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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9:19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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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字[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截止目前已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特大事故,共造成51人死亡。2月27日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国泰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进入4月中旬以后,全国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雨量较大,一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忽视高温季节和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以致发生了多起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4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洞坪组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4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行政村发生一起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发的爆炸事故,15人死亡。6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新棚村花园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6人死亡。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极为关注。针对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问题,尤其要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防止重、特大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频繁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防止出现安全监管漏洞。各级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把烟花爆竹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调整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工作漏洞,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确保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在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尤其要做到:机器造粒运转时,药物温升不得超过20℃;药物干燥时,严禁使用明火,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厘米;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热风干燥时,有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40℃,无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60℃。

  三、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力度,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各地区要针对一些不法分子在夏季农闲时期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特点,采取鼓励群众举报、进行明查暗访等形式,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的力度,从源头上防止爆炸事故发生。要坚决依法取缔非法生产厂点,收缴并销毁其生产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及时通报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认真组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检查,各地区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取防雷、防暑、防雨、防汛等安全措施的情况,对从事药物工序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的情况,储存设施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要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严控制各工艺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数量和现场作业人员的数量。对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证照不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情况和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停产整顿。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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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9月7日市政府8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六日

  大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
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黑交发〔2007〕305号
)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涵等构筑物;其中村道是指经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结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全面养护、注重实效、保障畅
通、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公路发展
的政策规定和规划计划;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检查养护工
程质量;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对全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测算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体需求及需
四县及大同区财政资金补贴额度;审核养护工程预算,负责与各生产单位签订养护生产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检查养护工程进度,提供拨款数量依据;检查乡镇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负责农村公路的全面管理和县道、乡道、村道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
路路面的养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所属范围内乡道和村道(除水泥、沥青高等级农村公路路面外)的养护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各行政村专人管理村道的落实情况。

所有的乡道、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群众实施养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不含大同区)农村公路高等级路面的养护工作由大庆市区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
列养里程由各区政府与养护单位共同核定,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和程序拨
付养护费用。其他路面由各区政府制定相应规定,将养护管理职责落实到乡镇。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
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县(区)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应结合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做到
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
乡道路政管理的具体实施;各乡(镇)政府制定村道管理的乡规民约,确保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害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交通厅拨付的汽车养路费;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县(
区)财政预算资金;县(区)征收的地方养路费;村民“一事一议”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除已明确的养护资金来源外,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确
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 养护投资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由市交通、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
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道养护省交通厅公路养路费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省交通厅管理规定执行;乡道养护
转移支付资金由四县及大同区财政拨付至各交通局;村道地方养路费补贴资金由市交通局编制、市财政局
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后执行;各级财政资金由各级发改委(经济计划局)组织编制年度支出
计划,列入财政预算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交通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奖代投制度,具体标准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
研究确定。以奖代投资金主要奖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好的县(区),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部门对各级公路年度养护资金及市以奖代投资金的落
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四县及大同区交通局应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设立
养护资金账户,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在县、乡级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
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分析与预测

最近有媒体报道,有关人大代表正准备提议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纳入刑法的管辖之下,以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该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我基于对刑法学的粗浅了解和爱好,斗胆对该立法动向进行分析与预测——
1、 立法背景分析。
中国具有悠久的文明历史,同样具有悠久的男尊女卑的历史,中国几千年的社会无非是“男权”的社会,男性由此承担起了家庭、宗族、种族乃至国家延续和发展的历史重担,因此,重男轻女的观念在中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
尽管如此,在以前,由于胎儿性别的不可预知性,中国人的生存和繁衍基本处于自然状态(女性弃婴和溺婴基本可以忽略不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预知胎儿性别不仅成为了可能,而且变成了现实,于是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利用科技手段将无数的女性扼杀于孕育之中,导致我国现在的男女比例达到了117/100还多,已经严重超出了社会生态学家所认为的正常范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长此以往,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
对此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2001年颂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稍有涉及,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且还没有对违反该条款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该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这样,对该行为的惩治显然是不力的。
2、 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我认为以下说法均能在一定程度上自圆其说——
(1)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从而将该罪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罪。不错,既然行政法规已经将该行为纳入其管辖之下,说明国家已经介入了该行为的管理活动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归属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却形是而神非,对该行为进行惩治的目的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立法宗旨显然是大相径庭的。因为惩治该行为是为了从根本上防止人为地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的进一步扩大,而非公共卫生。
(2)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以现今的科学技术,即克隆技术,已经使人类的无性繁殖变成了可能,但在这一领域还存在诸多的争议,从而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类的繁衍将主要只会依靠自然繁衍,这样女性就肯定是人类繁衍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行为何止是危害公共安全,等于慢性危害全人类的生存和繁衍,有些类似于国际法上所说的反人类罪或反人道罪。
第二,“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可见,传宗接代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该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男性难以找到伴侣甚至找不到伴侣,没有女性,如何传宗接代?这在传统观念中可是涉及“生存”的根本问题,由此思之,女性的缺乏,引发的社会问题可不小。
第三,根据人类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的观点,对女性的需要,不仅是一种自然繁衍和生理的需要,更是一种心理需要,“男女搭配,干活不累”,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女性的缺乏,容易使男性的情绪变得暴躁、易怒、焦虑和不安,而据有关人员统计表明,现实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皆因一时的意气之争。
第四,既然传播非典型肺炎等乙类传染性疾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可见,本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可。
3、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4、 违反国家行政法规,5、 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6、 关于本罪的主体。可以有以下几种说法——
(1)特殊主体说。即认为本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只能是医务人员,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医学院校教育或经过各级机构培养训练后,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或经过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各级各类人员。
这种理论的缺点是:首先,某些从事医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能不具有从医资格,也不属于医务人员,但却具有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能力,并且工作单位上也有相应的科学设备,当这类人利用工作上便利,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该如何处理?第二,当一些不具有从医资格的人员(非医务人员)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其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个法条,即产生了非法行医罪和本罪的竞合,此时该以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
(2)一般主体说。即认为本罪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这样本罪就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特别条款,有鉴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立法上不可能为本罪规定很重的法定刑,甚至可能轻于非法行医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减轻了这一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对具有从医资格的医务人员来说,也显得不公平。
(3)折衷说(这实质上仍是定为一般主体)。当产生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竞合时,择一重罪论处则显得太轻,数罪并罚则显得太重,所以我认为可以折衷一点,对此类情况以本罪论处,但从重适用的法定刑。由单位主体构成而产生的非法经营罪与本罪的竞合,我认为也应当采取这种方式。
5、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我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法,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决意为之。
6、关于本罪的认定。
(1)关于本罪的犯罪形态的问题。
本罪应当定为行为犯,即一旦实施了为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问被鉴定者是否将胎儿终止妊娠。虽然从本罪的立法宗旨来看,当被鉴定者将胎儿终止妊娠,本罪导致男女比例失调社会危害结果才实际产生,如果因此就把本罪定为结果犯,明显有违本罪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对本罪进行打击。因为在实际生活当中,当被鉴定者知道其所怀的胎儿为男性时,虽然她不终止妊娠,但其选择性别的行为实际已经做出并且完成。
然而,当被鉴定者实际将胎儿终止妊娠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如果仍以本罪的一般条款处理,则明显显得太轻。我想,何不把这设置成结果加重犯,从重适用的法定刑呢?
(2)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公司企业受贿罪或受贿罪同时又触犯本罪时,该如何处理呢?
有一种说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不仅仅只能为本罪,既然刑法典中都没有对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399条除外)加以规定,为了顾全刑法体系的完整,这里也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其实不然,本罪有其与众不同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罪明显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在整个刑法典中,如同本罪一样,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的犯罪,基本上只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第八章的犯罪并存应当并罚,在理论上没有争议;至于渎职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的讨论结果,徇私型渎职犯罪,如果被告人同时符合受贿罪与相应的徇私型渎职罪的构成,且刑法无特别规定的,应按数罪并罚处理,第399条第3款关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并存从一重罪论处是一例外规定。
再说,仅仅是受贿罪是否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高铭暄教授持肯定观点,认为被动受贿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高铭暄主编自考教材497页);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这是传统的观点,是旧客观说,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合,与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故提出“为他谋取利益”虽然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其内容仅仅是“许诺”即可,并且许诺可以有默示和明示,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所以,只要收了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张明楷著《刑法学》921页)。
按前一种观点,那么本罪可以算是收受他人财物后所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按后一种观点,如同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招摇撞骗一样,可以说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而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但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受贿罪与徇私型渎职犯罪的法律精神,这种情况应当数罪并罚。三种观点均能自圆其说,但我认为,从法的精神上来说,第三种观点应当更可取一些。
(3)关于对合犯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对被鉴定人(或称要求鉴定的人)要不要定罪处罚的问题。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即不构成受贿罪,那么行贿人肯定不会构成行贿罪,这在理论界是通说。同理,如果没有被鉴定人的要求,那么行为人也应当不会犯本罪,用经济学的说法称为“没有需求就没有市场”,这就引发了对被鉴定人要不要纳入刑法管辖的问题。
仔细思之,如果对被鉴定人定罪处罚,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被鉴定人一般是夫妻共同协商后才来做鉴定的,即事先通谋,如果要定罪就是共同犯罪,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夫妻二人双方的父母,那就真可谓是一家子的犯罪了,这样打击面也扩大得太多了,再说对怀孕妇女定罪处罚也不太附合人道主义精神。因此有观点认为,对被鉴定人行政罚款足矣。但是这显然不利于对本罪的打击,因为仅仅打击鉴定的行为人有治标不治本之嫌。于是我想何不折衷一点,打击面上仅仅对被鉴定人定罪,处罚上适用较轻的主刑,如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如罚金,因为对终止妊娠的怀孕妇女而言,处较轻的有期徒刑都并不过分,对未终止妊娠的怀孕妇女而言处管制也是可行的,这实质上可以说是将刑罚变成一种名誉刑。
综上所述,我对本罪的立法法条预测如下: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不具备从医资格的人员犯本罪的。
(2)不具有医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犯本罪的。
(3)致使被鉴定人将胎儿终止妊娠的。
(4)多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鉴定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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