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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0:37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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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优化了企业组织结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但从整体看,中央企业管理层次过多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致使一些企业机构臃肿,监督管理失控,决策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影响竞争力的提高,甚至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调整内部组织结构,是中央企业提高资产质量和整体竞争力的迫切任务,是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出资人职责层层到位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中央企业做好此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提高核心竞争力。要有利于发挥中央企业的整体优势,推动企业按照市场导向的要求,集中优势资源和优良资产,做强做大主业,消除或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竞争,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核心竞争力。
  (二)优化组织结构。要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管、提高决策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规避财务风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构建适合本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结构要求、职能定位明确、运作高效的内部组织结构。
  (三)依法规范操作。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其中涉及企业资本金变动、资产处置或归属调整、债权债务转移等问题,要依法征得有关利益方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避免逃废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的所属企业为多元股东的,要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四)积极稳妥推进。要结合本企业的发展方向,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正确处理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正确处理清理整合工作与企业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形成一批产权关系清晰、管理层次精简、组织结构合理、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争取在2005年年底前,原则上将中央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基本控制在三层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中央企业,法人管理层次应基本控制在两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中央企业、属特殊性行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四层。法人管理层次的第一层指中央企业(或集团母公司);第二层指第一层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含相对控股,下同)的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下同);依此类推。企业为上市在境外注册的“壳公司”(本身没有经营职能和业务、只起持股作用)不计入法人管理层次。非法人管理层次(指中央企业按管理从属关系自上而下与各非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次)也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尽量减少。中央企业二层及以下企业的联营、参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工作措施和途径
  (一)对三层以下符合主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要求,并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产权转让等方式提升其管理层次。
  (二)对所属企业中的非主业企业以及经营状况较差、管理不善、负债率高、投资回报低的主业企业,可通过无偿划转、改制、出售、解散或实施破产等方式清理或退出;因债务、担保等原因难以注销或实施破产的,可先歇业,避免产生更大的资产损失。
  (三)对所属企业中经营业务雷同、存在不必要竞争的企业,可通过合并等方式整合,推进所属企业的专业化,实现规模效益。
  (四)中央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三层以下多个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的,应根据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市场状况,按照证券市场有关规定逐步整合。
  (五)除境内外上市、对外合作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中央企业二层及二层以下不再保留“壳公司”,可视实际情况将其实体化、合并、注销、改造为事业部或分公司。
  (六)对挂靠在所属企业、没有资本纽带关系的企业或单位,应解除挂靠关系,其中因生产经营需要确立长期合作或委托经营等关系的,可按市场化原则依法签订协议。
  (七)需要清理整合的所属企业数量较多、资产量较大时,可将具备条件的某所属企业改造为(或新设)资产经营公司或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实施清理整合工作,处置相关资产。
  (八)要从严控制新设三层企业,原则上不设四层企业,从源头上避免企业管理层次增多。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进行必要的分析或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管理和控制到位。要通过法定程序使三层及以下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对外投资功能。中央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单位不得再对外投资。

  四、所属企业(包括国有产权)退出的处理
  (一)对可利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退出的所属企业,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文件要求执行。
  (二)积极鼓励中央企业之间进行资产重组。某中央企业非主业资产符合另一中央企业主业发展需要的,双方可协商,通过收购、资产(股权)置换、互相持股、无偿划转等方式进行重组,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中央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也可进行此类资产重组。
  (三)对非主业的所属企业,可采取出售、转让等方式退出。出售、转让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四)对拟通过破产形式退出的所属企业,可依法破产;符合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申请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
  (五)对应当退出但目前暂不具备条件退出的所属企业,可通过减少所持股权、不再增加投资、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等方式逐步退出;也可暂由该中央企业或其他中央企业的资产经营公司或机构集中管理,逐步清理、退出。

  五、组织实施
  (一)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央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理清所属企业的数目、产权关系、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人员状况等,做到摸清家底、掌握情况、明确难点、有的放矢。
  (二)认真制订方案。中央企业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进行自查,基本实现工作目标的,将完成情况报国资委;尚未实现工作目标的,要尽快研究制订方案,认真分析现状和问题,提出工作的目标、步骤、时限、范围和措施。
  (三)有关政策处理。此项工作涉及的土地、房屋等权属转移,可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契税等减免政策;涉及不良资产和呆坏帐核销的,可按国资委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并经国资委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四)加强组织领导。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及时报国资委,国资委将予以协调和经验总结、推广。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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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涉外汽车旅客运输管理,保护合法运输,鼓励合理竞争,提高运输质量,确保旅客安全,打击违法活动,加强外汇管理,维护国家声誉,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经营福建各地到深圳、拱北线路(下称闽深、拱线)汽车旅客运输的国营、集体、个人汽车运输企业单位(包括旅行社和中外合资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名义)从事该线旅客运输的,均属本办法管理。
二、所有参加该线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车辆技术规范,并持有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执照以及当年年检合格证。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客车驾驶证。必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严禁危险品、违禁品夹带上车。遵
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凡需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均应报请省交通厅审批,经核准发给统一的运行证件后,车辆方可开始营运。在营运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工商、税务、物价、外汇、公安、交通等管理,并积极配合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必须执行
全省统一运价和收取外汇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缴纳税费和养路费,并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四、经营该线客运的单位(含个体户)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保险单的影印件,单位隶属关系,主要负责人;(2)车辆保有数及技术状况,配备驾驶员和职工队伍情况;(3)目前经营方式、生产财务收支情况;(4)
经营闽深、拱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5)拟投放闽深、拱线参加客运的车辆数,配备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数及运行班次安排计划和上下车点。
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从事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于本办法生效后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接到申请资料后,于十五天内给予批复。
六、所有经批准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都必须加入“福建省闽深、拱线汽车客运联合管理小组”(目前暂由福建省旅游局和省汽车运输公司牵头组建)。管理小组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省交通厅批准的车辆数和班次情况,统一领导协调组织客运工作,并负责每月向省
交通厅汇报工作情况。
七、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在经营中,如需增减运力,更改班次,均应提前向省交通厅申请,并比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办理。如需停止经营闽深、拱线客运者,应提前三十天向省交通厅备案。
八、所有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在月后五日前按省交通厅规定的报表和内容,分别向所在地(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如实报告上月本单位经营闽深、拱线客运情况。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第一次给予教育警告;第二次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吊销行车和驾驶执照及停止经营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20日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不同规模的村屯。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等村镇建设活动以及村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和村容镇貌等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所有村镇必须编制规划,作为村镇建设的依据。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部分。
  总体规划以乡级行政管理辖区为范围。其内容包括:村镇的布局、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
  建设规划以村镇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范围,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度,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营农、林、牧、渔场所辖居民点及场部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八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镇建设的法定依据。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实施村镇规划与原有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的统一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
  村镇规划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临时建筑和设施一律无偿拆除。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进行乡(镇)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建设用地批件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及基础设施施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的项目、规模、标准、内容、立面设计、标高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施工的建筑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标准等。确需更改的,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部门吊销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发给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件后,再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并经其现场定位和放线方可开工建设。
  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无条件清除一切设施和残物,交出用地。在临时用地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工程。


  第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及各类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建筑造型和色彩应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遵守勘察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下列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和构筑物及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确定变更设计的,须经设计单位更新设计,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禁止向村镇居民或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无证设计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审批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凡在村镇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工匠需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有关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经其审核后,持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方可在核定范围内承接施工任务。跨县(市)、区、乡(镇)进行施工的,应分别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跨县(市)、区、乡(镇)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下列村镇建设项目,应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定位、放线: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单项投资为10万元以上的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应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村镇建设的工程质量,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评定;其他工程质量,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筑管理机构检查评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屋产权证照、测绘资料和有关文件应及时整理,按保管权限分级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所辖区的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应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种收费,须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章 房产和村容镇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镇个人房屋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发证的,产权归个人所有并允许其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集体修建、购置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建设、购置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均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所有者须持有效证件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级人民政府按全国统一样式颁发的产权证照。持有产权证照的产权所有者,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使用权和合法经营权。
  颁发产权证照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或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到乡级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执照。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到乡级人民政府办理房产权证照。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证照:
  (一)无宅基地使用证。
  (二)无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超出建筑红线和批准范围。
  (四)房屋产权不清。
  (五)危房、临时建筑和仓房。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私自进行房产交易。买卖村镇房屋时,须持房屋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和买卖双方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房屋评估定价,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办理交易手续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或其他纠纷的。
  (三)在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动迁的。
  (四)未取得全部产权的。
  (五)代管的或政府规定不准买卖的。
  (六)违章建筑。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行交易的。


  第三十条 村镇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时,有关当事人应持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乡村非住宅房屋的抵押,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村镇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租赁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持出租房屋的产权证照和双方租赁合同,共同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四条 村镇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按照村镇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改善村镇生态环境。
  村镇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在村镇建设中发生纠纷时,可先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工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违反建筑设计和建筑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相应手续;情节严重的,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卖方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干扰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级农、林、牧、渔场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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