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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12:49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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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1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四日



附: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计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卫生邢 国务院妇儿工委 全国妇联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大中城市已基本满足了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为越来越多的学龄前儿童提供了受教育机会;幼儿教育质量得到提高。但是,目前我国幼儿教育总体水平还不高,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与经济、社会、教育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还不相适应;幼儿教育事业投入不足;一些地方对幼儿教育的重要性认识尚不到位,简单套用企业改制的作法,将幼儿园推向市场,减少或停止投入,甚至出售;有的地方幼儿教育管理力量薄弱。为进一步推动幼儿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1.今后5年(2003一2007年)幼儿教育改革的总目标是:形成以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公办与民办、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发展格局。根据城乡的不同特点,逐步建立以社区为基础,以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灵活多样的幼儿教育形式相结合的幼儿教育服务网络。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

  今后5年,全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总目标是: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0%;大中城市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全面提高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今后5年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工作规划。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应达到90%;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普遍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50%,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8%。90%的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尚未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 学前三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35%,学前一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60%。大多数0—6岁儿童的家长及看护人员受到科学育儿的指导。

  二、进一步完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和机制,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3.坚持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国家制定有关幼儿教育的法规、方针、政策及发展规划;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工作,统筹制定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积极扶持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均衡发展;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公办幼儿园的建设和各类幼儿园的管理,负责管理幼儿园园长、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幼儿教育的发展计划,负责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指导家庭幼儿教育、提供活动场所和设备、设施,筹措经费,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发展农村幼儿教育的责任,负责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筹措经费,改善办园条件;要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在发展幼儿教育中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和对家庭幼儿教育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维护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家长参与早期教育活动,指导家庭幼儿教育的责任。

  4.教育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行政法规、重要规章制度和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对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制定相关标准,实行分类定级管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意见;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团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具体指导和推动家庭幼儿教育;与卫生部门合作,共同开展0——6岁儿童家长的科学育儿指导。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国务院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幼儿园(班)收费管理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fi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对本地区公办幼儿园(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建设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要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举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民政部门要把发展幼儿教育作为城市社区教育的重要内容,与教育部门共同探索依托社区发展幼儿教育的管理机制和有关政策。

  劳动保障部门在研究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要统筹研究农村幼儿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城市幼儿教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要保障幼儿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

  编制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加强幼儿园教师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提高办学效益。

  充分发挥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的作用,推动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5.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统筹,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社区内各类幼儿园和家长共同参与的幼儿教育管理机制。发挥城市社区居委会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综合协调、动员并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管理,保证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

  7.积极鼓励和提倡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在审批注册、分类定级、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办园行为,保证办园的正确方向。

  8.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的管理。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将企事业单位办园资产整体无偿划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统筹管理;要通过实施联办、承办、国有民办等办园体制改革,提高办园效益和活力。实施办园体制改革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育、教育质量不下降,广大幼儿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整体素质得到提高。

  9.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的举办资格、颁发办国许可证,并定期复核审验。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向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要采取有力措施取缔非法举办的幼儿园。

  10.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11.幼儿园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教育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积极推进幼儿教育改革,摆脱“保姆式” 的教育模式,防止“应试教育” 的消极因素向幼儿教育渗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为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尊重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关注个体差异,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促进体智德美等全面发展。

  12.幼儿园要建立促进教师专业水平不断提高的机制。要鼓励教师立足教育实践,开展日常教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教育部门要建立社区和家长参与幼儿园管理和监督的机制,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加强对幼儿园教育实验和科研的管理和指导。禁止在幼儿园从事违背教育规律的实验和活动。

  13.幼儿园要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要充分利用幼儿园和社区的资源优势,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幼儿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14.加强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要在城乡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扶持一批办学方向端正、管理严格、教育质量好并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幼儿园作为示范性幼儿园。

  15.要充分发挥示范性幼儿园在贯彻幼儿教育法规、传播科学教育理念、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培训师资和指导家庭、社区早期教育等方面的示范、辐射作用。示范性幼儿园要参与本地区各类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协助各级教育部门做好保育、教育业务管理工作,形成以省、地、县、乡各级示范性幼儿园为中心,覆盖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指导和服务网络。

  16.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省级教育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示范性幼儿园的标准,并定期对示范性幼儿园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确保其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评审活动要简便和节俭,不要干扰地方政府和幼儿园的正常工作。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幼儿教师素质

  17.提高幼儿师范院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幼儿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确定招生规模;结合幼儿教育改革的实际,及时调整专业、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积极参与幼儿园的教育实践。

  18.制订幼儿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要按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将幼儿教师的培训纳入当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19.要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严格实行持证上岗。要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水平。

  20.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幼儿教师在进修培训、评选先进、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稳定幼儿教师队伍。

  六、加强领导,保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2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发展幼儿教育的认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幼儿教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认真研究解决幼儿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把幼儿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发展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

  2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幼儿教育的投入,做到逐年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幼儿教育经费要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和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扶持和发展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幼儿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也要安排发展幼儿教育的经费。

  23.保证幼儿教育管理层层落实到位。要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教育部门要加强幼儿教育管理,要办好乡(镇)中心幼儿园,发挥其对乡(镇)幼儿教育的指导作用,乡(镇)幼儿保育、教育的业务指导由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负责。

  2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保证幼儿园(班)的公用事业费(煤、水、电、供热、房租等费用)按中小学的标准收缴。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25.建立幼儿教育督导制度,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国务院教育部门要制定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地方幼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把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幼儿教育质量、幼儿教育经费投入与筹措、幼儿教师待遇等列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积极开展对幼儿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督导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家长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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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以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公务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本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提供必要的殡葬条件,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休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居住区,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清真食品加工场所、运输车辆、专用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专用,并悬挂清真专用标牌。清真专用标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
  禁止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大众传播媒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宣传工作。
  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计算机网页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地名。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少数民族权益侵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高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安排少数民族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居住地方的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少数民族补助专款、专项资金和国家拨付少数民族各项扶持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经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民族贸易企业和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少数民族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采用高新技术,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外地的少数民族公民进入本地进行投资、经商和开展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将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纳入当地教育经费计划,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儿童、学生达到在校生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确定为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学校。高级中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少数民族班。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的负责人、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民族常识的教育。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民族幼儿园、民族学校培训师资,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民族村从事教育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在民族乡、民族村组织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的医疗卫生工作,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在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民族医院、卫生院,帮助民族乡、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改善卫生条件。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设施的建设,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物,发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保障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少数民族福利院、养老院和其他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更改公民的民族成份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更改民族成份获得的升学、录用、生育等方面的资格或者待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生活习俗为由,拒绝录用、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清真食品、经营清真饮食未悬挂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伪造、转让、租赁、转借清真专用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清真专用标牌和违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清真食品、饮食假冒清真食品、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扣减或者挪用少数民族专款、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下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八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第九条 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条 征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量、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订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土地在被征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
点和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统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
、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登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地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
,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七条 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
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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