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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24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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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 国家标准委计划


关于加强与防治“非典”相关技术标准工作的函


“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技术标准地方试点城市科技厅(局、科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全国范围内正在开展一场防治“非典”的战役,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为做好防治“非典”的工作,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众多科技人员携手攻关,研制出一批重要产品,为取得防治“非典”的成功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快速地研制并发布了相关产品的标准。为更好地推动“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及相关工作的开展,特作如下通知:


  1、优先支持防治“非典”相关产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专项的各有关实施单位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实施重点,部署和安排防治“非典”相关产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加大与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研制经费的投入力度,以确保相关技术标准的尽快出台。


  2、确保“快速通道”畅通。各有关科技主管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在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上率先试行“快速通道”。


  3、积极提供防治“非典”产品技术标准的信息服务。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地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对防治“非典”急需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分类汇总,提出相关标准目录,并在媒体予以公布。各行业、各地方可组织防治“非典”产品的技术标准宣贯活动。


  请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司  国家标准委计划和信息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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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在A公司诉B公司、C网络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本案”)中,A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C网络公司推广关键词“聚优柜”中,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聚优”二字,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辩称,该关键词是商品通用名称,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使用“聚优柜”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使用“聚优柜”是通用名称,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商品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分析 商品名称与商标均为商业标识,在商标法领域,二者的冲突是指经申请注册、合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与已成为某件或某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在使用上效力哪个更优先的法律状态。在我国商标法中,商品名称权由两类条款予以保护:一是基于优先权的在先权利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尽管在前述规定中,商品名称权未明确为在先权利的一种,但是笔者认为商品名称是一种商业标志,在一定范围内,其具有与某种商品对应的商业价值。因此,如商品名称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存在,法律应允许该商品名称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通用名称条款。商标权是垄断的专用使用权,而通用名称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商品名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涉嫌侵权的情形虽不是注册商标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注册商标含在商品名称中。但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类推适用的原则予以处理,即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通用名称的使用。

2.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 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用名称包括两种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或国标、行标确定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上需要考量两个因素:一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一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时间节点。

对于相关公众约定俗称,我国商标法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该规定,通用名称的认定应从与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和营销经营者两方面考察。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众多的“聚优柜”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商家以及公开招投标单位。同时,为全面考察该商品名称在行业中使用的真实情况,被告还从技术检验机构、行业政府机构的审定以及商品的技术性文章等多个角度来论证“聚优柜”已普遍被作为通用名称使用。

对于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时间节点,相关法律规定为“核准注册时”。然而,“核准注册时”中的“时”,应理解为一段时间,即核准注册的“前后”,而不能狭义理解为核准注册“之前”,因为在市场中商品生产、销售、招投标、使用是连续的过程。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在该时间前后全国的市场上已存在全国众多公开招投标文件、销售中间商以及生产企业使用“聚优柜”名称。

综上,本案涉案的商品名称已满足我国商标法中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该商品名称得以对抗原告商标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民政厅登记并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其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经费收入
第四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
1、会费收入。个人会员会费由会员本人负担;企业团体会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单位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开支;事业单位会费从预算包干结余 (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
2、国内外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3、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社会的团体经费补助及委托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
4、有偿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按章程开展的咨询、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出版刊物、举办培训、展览、比赛、医疗等服务项目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5、经营性收入。社会团体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及上交的各项管理费用。
6、其它收入。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利息,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收入和社会团体举办国际活动所取得的外汇收入。
第五条 社会团体有偿服务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作为有偿服务内容。
第六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不得变相摊派。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学术交流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
1、事业活动费:主要用于开展学术交流、科学考察、调查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承担委托任务、举办宣传展览、人才培训等。
2、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年会、代表大会、理事会、学术会、报告会、工作会、表彰会等。
3、社团办公费: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日常办公、通讯、旅差、设备购置维修、租用办公用房、订购业务书籍、报刊及上交团体会费等项开支。
4、印刷费:出版、发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书刊、报纸;编印有关资料、简报、文件等。
5、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聘用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
5、其它合理开支。
第九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奖金和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购买控购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主要用于出国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及其它活动的外汇开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由社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并根据团体实际,设置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具体承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执行国家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社会团体编报的预算提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属于纳税的收费项目,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发票;会费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团体收取的除上述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余收费,一律按川财综 (199? 玻矗逗盼募褂檬〔普骋恢贫ǖ摹端拇ㄊ》蔷越崴阃骋皇站荨罚本莸木咛搴朔⒂筛骷渡缤诺羌枪芾砘馗涸鸪邪臁8魍盘逵辗训南钅俊⒈曜急ㄍ渡缤诺羌枪芾砘厣蟛榕己螅烊 胺蔷越崴阃骋皇站荨薄8骰嵩钡ノ缓透鋈硕陨缁嵬盘宄鼍叩牟环弦蟮氖站萦τ
杈芨丁? 会费的收据和管理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川民政 (1992)社80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经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一般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经费较少的社会团体,也可委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代管财务。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后的结余资金,除基金会的基金和行政拨款外,可按规定结转专用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30%,奖励基金不得高于20%。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 (暂不包括基金会基金),除财务拨款和会费外,其他收入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自行终止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解散、撤销处理的社会团体,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严禁现金坐支、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坚持“帐钱分管”的原则,建立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清、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费收支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奖励费、加班费、误餐费、津贴费、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一律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对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安全。
2、依据年度活动计划和经费来源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开展经济分析,提供会计核算资料,保证和监督社会团体计划的正确执行。
3、认真办理各项会计事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算帐、结帐,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社会团体的财务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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