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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9:11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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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1994年以来,国务院在棉花生产、流通、消费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既保护了棉花产区和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满足了纺织用棉和其他用棉的需要,又增加了国家储备,棉花形势总的是好的。目前,纺织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棉花调销不畅,并由此影响
到棉花生产的稳定。为了稳定棉花生产,促进棉花购销,保证纺织工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切实做好1996年度棉花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1996年度棉花工作的指导思想
1996年度棉花工作要继续实行和完善现行棉花政策,加强对棉花供需总量的宏观调控,进一步落实省长负责制,立足稳定棉花生产,稳步改进棉花供应体制,加快调整纺织工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以促进棉花生产的稳定增长,推动纺织工业健康发展,并为进一步改革创造条件。
二、做好棉花收购工作,保护棉农积极性
(一)继续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的政策。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只允许收购、加工本良种棉种子繁殖区和本场内生产的棉花,收购、加工后交当地供销社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加工、经营棉花。供销社
要改进服务,敞开收购,既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各级政府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供销社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大对棉花市场管理的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好收购秩序,取缔非法的棉花收购、加工和经营单位,取缔小轧花机和土打包机,打击非法倒卖棉花的行为。特别
要加强对毗邻地区收购工作的协调,确保棉花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稳定棉花收购价格。1996年度棉花收购价格仍按现行的标准级皮辊棉每50公斤700元执行。新疆的棉花收购价格另行下达。在棉花收购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质量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棉花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损害棉农利益的行为要严肃? 榇Α? (三)继续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的要求,切实做好棉花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保证本地区、本部门应筹集的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确保不向棉农“打白条”
,并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对银行发放的棉花收购贷款,要做到专款专用,棉花调销后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棉产区各级政府要统一组织银行、供销社及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棉花收购资金责任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机构要根据棉花库存与贷款挂钩管理
的原则,根据收购进度和库存增长情况安排收购贷款,做到库存增加,贷款增加;库存减少,贷款收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收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推广棉肥挂钩政策。目前一些棉产区实行的棉肥挂钩政策,有利于鼓励农民植棉、售棉的积极性,应提倡和推广。挂钩化肥资源由各地政府统筹安排,具体挂钩标准、价格水平、兑现形式、供应办法等,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三、稳步推进棉花供应体制改革
(一)改进棉花供应办法。棉花经营单位收购的棉花,继续纳入国家计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供销社按国家计划和国家确定的供应方式进行销售。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减少环节,降低费用,改善供需衔接,从1996年度开始,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供需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的棉花
供应方式。具体办法是:
对棉花调出省(自治区)的自产自用棉,由省级政府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调出数量的前提下,按照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就近供应的原则,搞好省(自治区)内棉花供需平衡,具体供应办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自定。纺棉供应要优先保证有规模效益的纺织企业正常生产需要,逐步扩大由县

级供销社棉麻公司直接供应棉花的范围。棉花半产区自产自用棉的供应方式,由各有关省按照上述要求自行确定。棉花调出地区和半产区的自产自用棉,不得擅自售给省(自治区)外用棉单位。
对销区和半产区需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调入的棉花,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交易会方式衔接供需。交易会的供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其他有调出计划的省级棉麻公司和地、县级棉麻公司。未参加交易会但有调出任务的地、县级棉花经营单位,可委

托本省(自治区)参加交易会的单位代理。交易会的需方是:调入地区有调入计划的纺织企业集团或大中型纺织企业(拖欠原供棉单位购棉款的,原则上暂不进入交易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原承担国家纺棉计划调拨任务(包括与供销社联合调棉)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供销(原料、物资)公司。销区、半产区有调入计划但未参加交易会的纺织企业,可自主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交易会的单位代理。参加交易会的具体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依据上述范围确定。供需双方在交易会上按照国家棉

花调出、调入计划数量,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调出省(自治区)在完成全年棉花调出计划指标以外,只要需方订货,调出省(自治区)可以多供棉,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多购棉。多购的棉花禁止倒卖。交易会上购销双方要各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提高合同

的履约率。军需用棉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接组织供应。

为保证交易会有序、健康地进行,国家将采取措施,适时进行调控。对交易会上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其他国有商业银行要保证信贷资金供应;铁道、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棉花运输。省际间调出、调入的棉花严禁场外交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
市场管理,取缔场外交易,加强合同监督检查,督促棉花购销合同的履行。
交易会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纺织总会、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组织,并制定国家棉花交易会实施办法。交易会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承办


(二)改进棉花供应价格管理形式。为逐步使棉花供应价格适应市场供求变化,并与改进后的棉花供应办法相配套,棉花供应价格由现行国家定价改为国家指导价,即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供应价格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具体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1996年度棉
花供应价格的中准价为现行棉花供应价,允许上下浮动的幅度为4%。
(三)暂缓执行省际间调拨奖励金政策。1991年国务院决定实行的棉花省际间调拨奖励金政策,对调动产区政府抓棉花生产的积极性、促进棉花调拨起了积极作用。考虑到当前棉花购销形势的变化,为有利于解决棉花调销困难,促进纺织工业生产,1996年度暂停执行这项政策。
四、继续加强棉花质量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棉产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棉花质量工作的领导,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工作,支持棉花收购单位认真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各级供销社要继续把棉花质量管理作为工作重点来抓,严格执行棉花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收购、加工、调拨和储备各环节的棉花质量。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
切实做好棉花收购、加工、调拨、储备等环节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国家经贸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要坚持近年来对棉花质量监督所采取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继续组织专业人员深入基层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注意
保护棉农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工作,以维护国家利益。
五、加快纺织行业结构调整,稳定纺织工业生产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帮助和支持纺织行业加大改革和结构调整力度,下决心解决低水平初加工生产能力过剩问题。“八五”期间,国家确定压缩1000万锭落后设备的任务要限期完成,不得转移落后设备。大中城市要通过兼并、转产、破产等方式,加快压缩纺织初加工生产能力的步伐
,促使纺织行业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效益。要加强行业管理,严格控制新增生产能力。凡是新增棉纺能力,一律报经纺织总会征得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同意后审批。纺织企业要强化市场意识,按照市场需要积极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要切实落
实纺织品出口优先退税政策,增强我国纺织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扶持纺织行业发展和调整、改造的具体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六、做好棉花总量平衡工作,完善储备调节体系
国家计委等综合部门要及时掌握棉花供求变化情况,发挥进出口和储备的吞吐调节作用,搞好宏观调控,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棉花总量平衡工作。
为增强国家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更好地保护生产,保障供应,平抑价格,要进一步完善中央和省级棉花储备体系。对国家储备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较为灵活的吞吐调节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七、稳定面积,主攻单产,为明年棉花增产打好基础
棉产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棉花生产的领导,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棉花种植计划。长江流域棉区要保持棉花播种面积的稳定;冀、鲁、豫三省要合理调整农作物布局,制止棉花播种面积继续大幅度下滑;新疆棉区要积极扩大植棉面积。北方棉区在播种冬小麦时,要引导农民留足植棉用地
。今后我国稳定棉花生产以及提高棉农收入主要靠提高棉花单位面积产量。为此,要加大科技兴棉力度。国家用于发展棉花生产的专项资金和优质棉基地建设的有关政策继续执行。农业科技部门要抓紧科技攻关,做好良种繁育工作。农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积极鼓励农民扩大良种棉播种面积,

推广地膜覆盖和化学调控等先进栽培技术,大力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指导农民科学用药,减少病虫害造成的损失。同时,做好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争取明年棉花获得好收成。
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棉花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做好1996年度的棉花工作。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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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8日十三届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辞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首长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城市建设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事项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社保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廉政建设工作不加以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的;

  (三)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身边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官僚主义严重,服务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衙门习气、官僚作风听之任之,致使整体工作效能低下,贻误工作的;

  (三)由于本地区或本部门政风行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致使投资发展软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人民群众和投资者很不满意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违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三)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四)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等,导致工作被动,甚至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因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或市法制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 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市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六讲
关于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

曹康泰


一、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基本情况

(一)农业立法不断加强、成效显著,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建国以来,我国农业领域同其他领域一样,经历了革命战争时期主要依靠党的政策办事逐步向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办事转变的过程。我国农业领域的立法工作,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时期:

1.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的时期(建国以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这个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以后到“文化大革命”开始之前。这一阶段,由于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农业问题所处的重要地位,加上三大改造任务较重,国家政权需要进一步巩固,农业法制建设虽然也有起伏,但总体来看,特别是建国初期,党和国家还是比较注意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建国初期,为了解决民主革命遗留的任务,创建和巩固各级人民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是高度重视的。当时的立法重点首先是制定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以创建和巩固人民政权;在农业法制建设方面,又侧重于变革、调整生产关系的立法。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土地改革、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和私有财产、保护农民已得的土地所有权、实现耕者有其田以及恢复和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土地改革这场翻天覆地的农村生产关系的大变革能够有步聚、有规则、有秩序地进行,中央人民政府在新解放区全面土改展开之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从而在两年多时间里在全国范围内基本上完成了土改,把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改革为农民个人所有制,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为了把土改中焕发出来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组织起来,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建议”,到了1955年夏秋,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出现高潮。为了正确引导合作化运动,进一步改革农业生产关系,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56年3月、1956年6月制定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这两部章程中,都规定了自愿互利、退社自由、民主办社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在合作化前期,农业得到了比较平稳的发展。但到了合作化后期,章程中的这些制度和原则受到了破坏,特别是1958年在全国推行的大规模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严重破坏了农村生产力,造成粮食大幅减产,农民生活严重困难,国民经济被迫调整。为了纠正“一平二调三整顿”的“共产风”,党中央于1961年3月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农村工作六十条”),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农村工作六十条”虽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为调整农村生产关系、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阶段,“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时期。这一阶段,整个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农业法制建设也不例外,农业领域几乎没有制定过新的法律、法令。

这个时期农业领域的法律、法令,经过清理,现行有效的已经不多,主要是:农业税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等。

这一时期农业领域立法的主要特点是:前期比较重视,农业立法的针对性比较强,注重解决当时存在的实际问题,不拘泥于法律的结构要求和完整性;法律语言比较通俗易懂,但发布形式、章节体例等不太规范;基本上没有设定法律责任,法律的贯彻实施主要是依靠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崇高威信。后期受到严重破坏,农业法制建设停滞不前,农业管理主要依靠政策、行政命令和指令性计划进行。

2.既依靠政策调整、又依靠法律调整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农业的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80年代,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重点是稳定和和逐步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此为基础逐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1985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发[1985]1号),提出改革农产品统派购制度;1.987年中央下发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通知,提出了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以及对个体经济和私人企业的方针。进入90年代以后,党和国家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通过政策手段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突出抓好粮棉生产和“菜篮子”工程,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业投入,推进科教兴农战略,保障和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到了90年代后期,为了适应我国农产品供给由长期短缺到总量基本平衡、丰年有余的历史性转变的新形势,党中央及时作出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新阶段发展农业与农村经济,必须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转变农业增长方式,由过去主要追求产量增长转到在保持总量平衡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全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因此,中央在部署2000年农村工作时,进一步作出了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重大决策,并对结构调整的内涵作了深刻的论述。2001年中央更加明确地提出,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要把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基本目标。今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村购买力水平,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

在依靠政策调整的同时,党和国家还十分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就农业立法而言,截止2002年3月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9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62件(现行有效)。可以说,我国农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主要是:

(1)为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了农业法;

(2)为加强农业资源和环境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3)为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了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4)为减少农业自然灾难,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了防洪法、气象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

(5)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防治病虫害,制定了种子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6)为规范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高农业组织化水平,制定了乡镇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7)为规范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制定了粮食收购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行政法规;

(8)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除这些规范农业领域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外,还有54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00多件行政法规涉及农业、农村或者农民问题。如:民法通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执业医师法、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行政法规。

总之,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农业领域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农业行政执法不断加强,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提高 随着农业领域法律制度的不断建立、完善,农业领域的行政执法不断得到加强,农业行政执法水平逐步有所提高。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包括土地管理、森林保护、植物检疫、渔政管理、畜禽防疫检疫、种子管理、农机监理和农业环境保护等在内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进程的不断推进,各级涉农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整顿行政执法队伍,逐步将行政执法本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农业行政执法监督不断加强 各级涉农行政机关在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复议等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级监督和政纪、审计、财政等专项监督。一些地方和部门还认真研究、积极探索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上级行政机关推动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机关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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