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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9:02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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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价格监督
第九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政府价格监督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内部监督工作;
(六)培训、考核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并监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社会监督,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受理投诉和收到举报后,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价格检查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越权定价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由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县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检查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二)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变相涨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
(三)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五)不执行商品或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泄露国家价格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案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
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指定的罚没帐户。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毁、隐匿价格资料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列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妨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泄露国家价格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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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3号

印发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是进一步完善激励型财政体制,促进我省县域财政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全省区域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广东的需要。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七次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增强发展动力,提高发展质量,促进县域经济加快发展,壮大县域财力。要紧紧围绕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这一目标,强化县域财政收支管理,努力做好增收节支工作,不断提高县域财政工作水平。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常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粤发〔2005〕9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激励型财政体制,解决县域财政发展中的体制性障碍问题,实现2007年我省建制县(市)财政平均自给水平达到60%以上的目标,特制定如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2005年的67个建制县(市)及纳入省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财政性措施范围的澄海、潮阳、潮南、曲江及惠阳区。
  纳入考核范围的县(市、区)在考核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二、考核内容
  以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财政自给率是指财政收入占经常性支出的比重,反映的是财政一般预算自收自支水平。计算公式为:
  某县(市、区)财政自给率=该县(市、区)财政收入/该县(市、区)经常性支出
  县域财政平均自给率=∑各县(市、区)财政收入/∑各县(市、区)财政经常性支出
  财政收入=一般预算收入+体制性补助收入-原体制上解支出
  经常性支出按一般预算支出扣除专款和一次性补助的一定比例(平均约65%)后的差额确定。
  体制性补助收入、专款和一次性补助含省和市的补助。体制性补助收入由“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上划省‘四税’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和“原体制补助收入”等组成。

  三、考核目标
  以2004年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为基础,每年实行环比考核。
  总体目标:2007年全省县域财政平均自给率达到60%以上,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比2004年提高7.5个百分点以上。
  分年目标: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年均提高2.5个百分点。2005年、2006年、2007年,全省县域财政平均自给率分别达到55%、57.5%、60%以上。
  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分年实现目标由所在地级以上市统一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予以下达。

  四、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的组织实施、考核、检查及其他有关工作。下达各县(市、区)分年度应实现的财政自给考核目标;在年度结束后,以财政总决算为依据,核定各县(市、区)上年度实现的财政自给水平;将全省各县(市、区)财政自给考核结果上报省政府予以通报和表彰。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各县(市、区)提高财政自给水平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等工作。审核、汇总上报所属各县(市、区)分年度应实现的财政自给目标;帮助和督促各县(市、区)落实各项措施,保证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目标;对所属各县(市、区)实现的财政自给率进行检查核实等。
  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并实施分年自给目标,采取各项增收节支措施,确保按期完成省下达的提高财政自给水平考核目标。

  五、奖励措施
  年度内财政自给率达到或超出考核目标的县(市、区),即视为达标。对当年完成省下达的考核目标且财政自给率提高幅度较大的前10个县(市、区),省政府将在下年度表彰落实财政激励机制先进单位时一并予以表彰。
  本办法自2005年起试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用国际标准,下同)是我国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对外开放,振兴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步伐,进一步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
品质量,兹根据国家标准局《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审定、发证工作,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验收复查工作由省主管厅、局(总公司)或地、市主管部门会同地、市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进行。
第三条 验收申请条件。
1.批量稳定生产的产品,贯彻执行下列之一标准:
(1)已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省企业标准;
(2)部专业局批准的已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或行业统一制订的内控标准基线;
(3)与外商合作生产、使用该公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标准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4)引进技术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5)瞄准国际上先进产品进行测绘研制并经办内权威机构承认的技术指标制订的省企业标准。
2.产品在一年内,经部行业归口所或检测中心、省中检所或按省重点考核产品分工的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检验,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型式试验有效期、质量要求达到等级按各行业规定)。
3.具备稳定生产达到上述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相适应的工艺设备及装备、检测设备、仪器,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企业标准化整顿合格(按闽标计〔1983〕113号文要求)。
第四条 验收申请程序。
1.凡企业自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验收申请条件,应认真填报当年度(十一月底截止)验收申请表一式四份,向省或地、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2.省或地、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标准化管理机构在二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规定的验收条件或各部(行业)有关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的规定进行复查验收,对合格的,应签署意见后报省标准计量局审定。
3.省标准计量局对企业的申请、主管部门的验收复查意见以及有关资料,经审定认为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书。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其验收申请,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上报审核外,可不再组织验收。
1.产品经国际或主要工业发达国家认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
2.一九八三年起曾获国家质量奖或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被评为部优质产品的;
3.产品经全国主管部门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并发给证书的。
第六条 全国各行业如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规定,则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验收合格证书每年发放一次,其有效期为三年,从企业提出验收申请之日算起,期满时,经复查合格可顺延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可随时或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提出撤回其合格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八条 验收合格证书可作为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在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如该产品已有新的国际准,企业应积极研究采用转化为我国标准,按规定程序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后,应照新的标准组织查检。
第十条 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证书等情况,除撤销其合格证书外,应给予经济处罚、通报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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