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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5:20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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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31 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八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可按项目单独申请和安排,也可根据政策规定统一申请、集中安排。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也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时,原则上应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

  制定工作方案时,要符合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工作方案均应公开,以便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遵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

  第九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凡已经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凡已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投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在资金申请报告的上报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在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工作方案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部门、上报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和批复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查结果,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将批复意见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补助主要采用货币补助方式,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用设备、材料等实物补助方式,由有关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统一购置后配备给接受补助的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也要对本企业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项目能够按照国家的要求顺利建设实施,防止项目单位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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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茧丝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茧丝质量责任,促进茧丝质量的提高,维护茧丝市场秩序和茧丝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茧丝经营者(含茧丝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茧丝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是蚕茧和丝的统称。蚕茧主要包括桑蚕鲜茧、桑蚕干茧、柞蚕鲜茧、柞蚕干茧等。丝主要包括生丝、绢丝、纟由丝等。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加工主要包括桑蚕干茧的加工、柞蚕干茧加工、生丝的生产、绢丝的生产、纟由丝的生产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章 茧丝质量监督


第四条 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各地区的具体要求(以下简称地方质量保证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地方质量保证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全国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


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备案;


省级以下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指定,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实施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应当执行规定的程序、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第八条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上款所称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茧丝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并监督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茧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验。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验项目范围内提出复验申请。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受理的复验申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验结论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茧丝质量复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三章 茧丝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五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六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建议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茧丝质量公证检验中不符合有关要求,出具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依据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茧丝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茧丝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经营的茧丝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茧丝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评"是指通过仪器检验的结果评定桑蚕鲜茧的质量、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依法治监运行模式研究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千年伊始,万象更新。随着中国社会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日益进步,正式发端于二十世纪末期、以法治为主线的中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依法治监、全面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的新时代。依法治监,风光无限;依法治监,又任重而道远。近年来,尽管人们对依法治监从理论到实践已经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但是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监仍有许多方面值得我们去分析研究。因此,从实际出发,本文拟以依法治监战略举措运作过程中的依法治监运行模式作为研究的对象,具体阐述我们的认识与思考。
一、 依法治监的界定
何谓依法治监?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正式提出这一概念以来,人们一直在对此进行探讨。纵观已有的研究,虽然不少人对这一概念提出了有一定见地的认识,但认识中也客观存在着一些偏差,如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的主体就是监狱机关;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就是依法治理犯人;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的实质就是依法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诸如此类的认识还有不少。显然,在依法治监运行过程中,如果这些理论上的偏差得不到纠正,则必然会在实践中误导依法治监的具体运作。我们认为,依法治监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治监权力源于人民,是人民将权力委托于监狱机关交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也就是说,依法治监的权力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监狱人民警察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行使依法治监的权力。同时,人民并不仅仅是将治监权力委托给监狱机关,各级政府、社会相关组织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被赋予依法治监的权力。从依法治监的权力客体来看,依法治监不仅要依法惩罚与改造罪犯,也要依法管理监狱、依法组织生产、依法行政。从依法治监活动的范围来看,依法治监不仅要促使监狱依法履行其应尽的各项义务,也要切实保障监狱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因而,依法治监既要处理好监狱内部的各种关系,也要正确处理监狱与其外部的若干关系。从依法治监的运作目标来看,依法治监就是要依法保证监狱的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狱工作的职能,实现监狱工作的宗旨。在作出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依法治监的科学概念可以界定为:以监狱人民警察为代表的广大人民群众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采用各种形式,行使监狱权力、履行监狱义务,发挥监狱职能、实现监狱宗旨,保证监狱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监狱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二、 依法治监的原则
依法治监是法在监狱运行的目标要求,即实现监狱法治。根据我国监狱实际,在监狱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企求一帆风顺,它必然会遭遇传统人治的强大阻力,也必然会碰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这些困难有时甚至会阻碍监狱法治的进程。显然,监狱法治的实现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需要我们长期坚持监狱法治的方针------邓小平同志提出的16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需要我们始终坚持依法治监的各项原则。我们认为这里所讲的各项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监狱工作方针的原则。国务院国发[1995]年四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新的监狱工作方针,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一方针简明概括了我国监狱工作的发展方向,正确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进步性,反映了我国改造罪犯的社会主义特色,对新时期我国监狱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以改造人为宗旨”成了监狱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依法治监作为对现阶段监狱工作的目标要求,其本身也是监狱工作的组成部分,其运行过程中法制建设的各环节,无论是监狱立法、监狱执法、监狱司法、监狱守法、监狱法律监督都必须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监狱工作宗旨,为贯彻监狱工作方针、实现监狱工作宗旨服务。
2、分阶段实施的原则。依法治监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宏大的系统工程,建设这一工程,不能急于求成,应当分阶段、有步骤地逐步实施。我们认为:依法治监的运行阶段可以根据法律体系的完善状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以监狱法为标志的依法治监的初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之日。在这一阶段,我国的监狱法典已经产生,监狱工作有了可依之法,《监狱法》与其他配套法律如宪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等都对监狱工作具有调适作用。但是,这一阶段,由于监狱法典和其他法律之间倘有相冲突之处,《监狱法》本身也有若干不完善的地方,依法治监狱虽然有法可依,但有时也会出现有法难依的情形。第二,以监狱法实施细则为标志的中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监狱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在这一阶段,监狱法的缺陷得到纠正,监狱法中许多抽象的条文通过实施细则而得到了明确,监狱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被基本解决。这一阶段,以监狱法为核心,包括宪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在内,形成了依法治监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一体系只是初具规模,体系内部的各要素仍缺乏有机的结合。第三,以刑事执行法为标志的高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我国刑事执行法的颁布与施行。在这一阶段,依法治监所需之法不仅有了完整配套并密切配合的体系,而且刑罚执行归于一体,刑罚执行权统一由监狱行使。监狱的各项工作既有法可依,又有法能依、有法必依。
3、法律至上的原则。依法治监,从治监的理念来讲,必须强调法律至上。监狱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依法而行,对于监狱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监狱的规章、制度、纪律如果和法律相抵触,就应当立即修正规章、制度和纪律。在权力和法律的关系上,要坚持法律产生权力,权力源于法律的理论,监狱权力应当服从于监狱法律,不能让权力凌架于法律之上,把法律变成权力“人治”的工具。对于干警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无权;对于罪犯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则有权。
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西方法治模式中的主要原则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行依法治监,我们认为在监狱法律面前,干警和罪犯应当人人平等,即他们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要求另一方履行非法定义务;也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双方都以对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为自已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保持对应性,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具有一致性。
5、依法独立执行刑罚的原则。监狱的刑罚权根源于人民主权,由人民借助法律赋予监狱。《监狱法》规定,监狱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我们认为,即使在当前刑罚资源较为分散的情况下,监狱的刑罚执行权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监狱在执行刑罚时,其权力不受任何非法干预,无论是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不能凭借自已手中的权力、自身的地位、社会影响或其他因素干扰监狱的正常执法活动。
三、 依法治监的标志
依法治监是邓小平依法治国理论在监狱的具体实践,是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战略在监狱系统的必然要求。诚然,由于各地经济、文化、法律思想观念的差别,依法治监在各地会出现各种具体的实现形式,但是,作为集中反映新时代监狱精神的依法治监,在包容各地监狱特殊性的同时,又必然体现出监狱法治共同的内在要求,有着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的特征就是依法治监的重要标志。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具有比较完备、比较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依法治监,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在监狱的统治。有法可依是监狱法治的前提,实现依法治监,首先要求建立比较完备、比较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这里讲的“完备的监狱法律体系”,包括两层意义:一是立法程序的完备,立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监狱法律;二是法律体系的完备,以监狱法为中心,形成一个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警察法、行政法等一些列法律法在内的,内容和谐、统一的严密体系,涵盖监狱的刑罚与改造、劳动生产、行刑协作等各个主要领域。这里讲的“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主要是指制定的监狱法律应当是“良好的法律”,是可依能依之法,而不是“恶法”。它们真正代表了监狱各类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反映监狱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监狱精神,促进着监狱事业的发展。
2、 具有较高的监狱法律意识。监狱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监狱法律 和监狱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监狱法律本质的认识;对监狱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监狱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监狱法律的价值认同等等。有些学者从监狱法律文化的角度来考察监狱法律意识,这是很符合文化学理论的。因为无论是从监狱法律文化的建设,还是从监狱法律意识的直接要求来看,它都要求努力营造一种监狱法律文化氛围:始终坚持法律权威,牢固树立法律至尊、法律至威、法律至信的观念;一切依法而行,权力下位于法律;权力具有本位特性,权力不能抛却义务。没有监狱法律文化氛围的构筑,就无从论说监狱法律意识的形成。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监狱法律意识的养成,必须包括罪犯的法律意识在内,只有罪犯具备了法律意识,并能以此依法律已、服刑改造、维护权益,才能谈得上监狱法律意识的全面形成,才能谈得上是形成了依法治监的心理基础。
3、 具有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行政执法是监狱权力链条中最为特别的一环。监狱作为执法主体,其执行权是主动性权力,是一种比较活跃的权力,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力。复杂的监狱事务为监狱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广阔的自由裁处领域和空间,这种自由又容易导致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无度。监狱的行政执法权力既要有自由又要有控制。《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这些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监狱行政执法权力,赋予监狱执行权的自由,另一方面,又明确约束了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度——不得超越法律、不能违背公正。当然监狱的行政执法制度仅有这么两项是远远不够的,监狱行政执法优益权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必须从制度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制度,确保执法的程序公正、内容公正、结果公正。
4、 具有完善的监督体系。违法必究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监的重要防线,要守住这道防线,就要有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也是目前依法治监系统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最薄弱的环节。依法治监所需要的监督体系包括内外两种监督网络:一是在监狱内部,由监狱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狱内押犯进行内部制约与监督,并建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权制,特别是强化自下而上的监督;在监狱外部,由社会监督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新闻媒体、罪犯家属及其他人民群众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
5、 具有一支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监狱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应当具有比领导者更大的权威,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人在治监中的作用。恰好相反,实现依法治监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的监狱执法队伍,否则,所谓依法治监,只能是空中楼阁。监狱执法队伍的高素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政治品格和道德素养。监狱人民警察要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自律。二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掌握与监狱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能自如地正确应用法律解决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监狱人民警察要充分认识自已所肩负的专政使命,勤政廉政、爱岗敬业、执法如山、忠于职守。
四、 依法治监必须要正确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当前,在依法治监的理论研究与运作实践中,尽管不乏有一定深度的基础理论,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实务操作。但是,仍有不少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我们分析与研究,需要我们正确处理。
1、 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治监手段,监狱法治强调法对监狱工作的有权支配和处理;监狱人治则强调人的因素的作用,特别是人的权威、意志、心理倾向和非民主性对监狱工作的有权支配与处理。在人类监狱发展的历史上,各国监狱都曾经历过漫长的监狱人治时期,而后随着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传播,欧美许多国家的监狱都先后走上了法治监狱的道路。我国监狱正是在欧风美雨的渲染下,逐步开始了监狱立法,并在二十世纪未期最终确立了依法治监的治监方略。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中国,通过对监狱历史演变的比较与分析,我们都不难发现监狱法治比监狱人治所具有的优越性。在治监方略上,监狱法治取代监狱人治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它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然而,监狱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也一再启示我们,无论监狱法律发展完善到何种程度,监狱都只能使监狱人治丧失其曾经占据的主导地位,却无法消灭监狱人治的现象,作为一种治监手段,监狱人治将是长久的。法的相对性、条件性告诉我们:法不是万能的。这个道理对监狱工作同样适用。在监狱工作中,虽然现在大力倡导依法治监,但是能够被依之法总是有限的。当碰到具体问题却无法可依时,监狱人治的作用必然突显。尤其是在当前,由于监狱法律的不完善、不配套,以及相互间的矛盾,监狱工作有时会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状况,此时,人们往往更习惯于选择人治而不是法治,最明显地表现在总是以领导的意志而后要求作为个人行为选择的出发点和依据。监狱法律滞后性表明,监狱工作中任何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首先都需要先通过人治的手段进行处理,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如果这种新问题、新情况属于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则可以将其用立法的方式昭示于全国。可见监狱立法也离不开监狱人治手段的先行作用。总之,为政在人在现时代并没有完全失去它的存在理由。我们认为,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作为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的统一,两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同一,我们在肯定监狱法治的主导地位的同时,决不能无视和否认监狱人治的客观存在及现实作用,因为监狱法治毕竞只是一种理想、目标。在此,有必要指出,我们主张重视监狱人治,决无意于倡导回到监狱人治时代,也不是要主张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并重,只是希望在努力实现依法治监的宏大目标时,要正确对待这种历史久远但并未被尘封的监狱人治。
2、 监狱法治与监狱德治。一般认为,在治理国家的方略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从来就是并行不悖的;那么,在治理监狱的举措上,依法治监与以德治监应当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监狱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侧重于对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和后果的要求,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监狱道德是由监狱及社会舆论确立的,它存在于监狱道德主体的思想观念、内心信念和监狱与社会舆论中,着重要求的是监狱道德主体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它由监狱道德主体的内心信念、监狱与社会舆论来保证其存在和发生作用。显然,监狱法治与监狱德治互相区别,它们从产生、内容、到作用形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又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监狱法治贯穿着监狱德治的精神,监狱法律只有具备了善德质素才能成为良善之法;监狱法律本身就是监狱道德的核心组成部分,凡是监狱法律所规定的,必然是监狱道德所要求的。改造或矫治罪犯、人道主义、尊重罪犯权益,不仅是人类监狱道德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监狱法律的必备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些道德规范,监狱法律就可以对这些行为予以强制制裁。监狱德治对监狱法治具有渗透作用,凡是监狱法律起作用的地方,监狱道德都渗透着它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离不开一定的道德素质,监狱法律关系主体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助于他们自觉遵守监狱法律、进一步发挥监狱法律的作用。因此,在依法治监的新时代,我们认为既要搞好监狱法治建设,也不能忽视监狱德治的建设,应当两手抓、而且两手都要硬。
3、 监狱法律制度的系统化。监狱法律制度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监狱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共有30多项,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监狱工作依法治监的法律基础,是我国新时期依法治监的基本法律体系。当然,对于这种基础与体系,我们不能盲目乐观,由于各个法律文件颁布的先后时间不同、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法律法规的类别各异,因而,在适用监狱法律法规时,人们时常会感到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所以,我们认为,当前,应当着手进行监狱法律法规的系统化工作,要由监狱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或有权的国家机关对现有的监狱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审查,该废止的立即废止;该修改的修改,要通过对监狱法律法规的清理活动,形成监狱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促进监狱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
4、 依法治监与“从严”。依法治监强调以法为本,法是行为的尺度、幅度,监狱的一切工作应当严格依照监狱法律的规定,也可以说,只要行为是在法律所规定的有权范围之内,则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从严是对正常工作的严格要求,这种要求往往不是对具体工作如何执行法律制度的严格要求,而是在超越法律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另行提出若干具体要求,因而行为虽然符合了法律的一般规定,但不一定就能达到从严的要求。显然,从严要求比依法治监之法有等而高之的结果。从严,从一个善良的动机出发,极有可能导致的是对法律的冒犯。在此,我们认为,在监狱工作日益走向法治化的今天,我们应当严肃执法、依法治监,而不应该动不动就要从严。无论是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工作的要求从严,还是对监狱押犯服刑与改造活动的从严要求,如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则都应当予以否定。
5、 狱务公开与行风监督。依法治监要求监狱狱务公开,通过狱务公开,可以使监狱的执法活动广泛接受社会的各种监督,促进监狱机关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保证监狱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活动中依法办事,避免司法腐败。当前,不少省份的监狱机关推行了狱务公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多途径、多形式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许多监狱机关都聘请了行风监督员,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行风监督 。但实际上,行风监督员由于多数属于监狱工作的门外汉,他们除了每年由监狱机关专门组织一两次集中参观,稍许增加一些对监狱工作的感性认识外,对于监狱工作的是与非很难说出个子丑演卯。我们认为,如果仅仅是为了一种形式而去筹划对狱务公开的监督,那是根本不可能达到监督目的的。目前的狱务公开与行风监督,由于对行风监督缺乏操作上的合理性、科学性,因而监督徒具新颖的形式,很难受到监督的实效。为了把对狱务公开的行风监督落到实处,我们建议对行风监督形式进行改革,在物色行风监督人员时,应当由监狱上级机关按照条件,统一聘请;在监督人员的构成上,应当由具有法律知识、熟悉监狱工作业务的同志担任行风监督员;对他们开展监督工作要从制度上予以保证,要创造有利条件,方便他们开展行风监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把行风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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