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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停止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通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9:47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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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停止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停止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8号

2000-12-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和《关于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64号)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得再生产、销
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为了做好使用税控加油机和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的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停止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广而告之,使社会各界了解不再生产、销售非税控
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关于停止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通告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规范计量器具的制造,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和《关于推行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64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得再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为了做好使用税控加油机和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的工作,现通告如下:
一、凡生产、销售加油机、计价器的企业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文的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对确有特殊需要生产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二、负责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自本通告下发之日起,不得再受理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工作。
三、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加强税控加油机、税控计价器的出厂检定、周期检定等计量监督管理。
四、本通告下发后,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新投入使用的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不予进行检定。
五、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2000〕13号)的规定,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做好出租汽车使用税控计价器的过渡工作,从本通告下发之日起,对新投入使用的出租汽车,必须安
装使用税控计价器。自2005年1月1日起,非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打印的凭证,一律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六、本通告下发后,对不按规定仍继续生产、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和非税控计价器的企业,注销其税控功能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各地税务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对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加油机、税控计价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年110号)和《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
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2000〕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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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9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4]45号)实施后,对全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新工作机制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相关问题,做到公平合理,程序规范,推动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实际,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证期限
  凡现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并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2005年1月以后出租的房屋办证及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仍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八和第十条执行。逾期不办的,按违反出租屋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凡外来租住人员尚未办理《暂住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违反法规规定处理。
  各镇(区)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办证力度,在年底前使“两证”办结率达95%以上。
  二、征税时间与计税标准
  征税时间全市统一改为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征,2005年4月10日前收取第一季度税款。
  计税标准实行分类计征:第一,对于房屋出租价格每平方米3元以上的,按全市统一的每平方米3元标准计征;第二,对于低价出租房屋,出租价格低于每平方米3元计征标准的,可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税金。第三,对于用于商业性质的出租屋,由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征。
  三、税费收缴方式
  (一)出租人每季缴纳的税款缴交,由税务部门委托管理服务中心代征,并由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东莞农信社代扣。特殊情况需要以现金缴交税款的,由管理服务中心设窗口代收,开具完税票据后,及时上缴税款。
  (二)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和《暂住证》6项规费的收缴,由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在当地农信社设一专项帐户,不能多设过渡性帐户。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原则上由出租人到当地农信社缴交,如有特殊情况另用其它方式收取的,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与当地财政商定后,由当地财政监管代收和办理好税收代扣的有关手续;《暂住证》6项规费,原则上按原有方式收取,也可以由当地农信社代收,但所收的规费必须划入出租屋规费专项帐户。
  各镇(区)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规费标准计收,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标准乱收费。以上规费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设立专项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汇入镇(区)财政分局,按市有关规定分发、返拨。
  四、处罚程序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上述第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户口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统一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第一次催办。由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出催办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或户口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由出租屋管理员送交,并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签收。出租屋管理员须将送达情况统一登记,作备忘存查。
  (二)第二次催办。第一次催办后10个工作日内,出租人或承租人仍未进行相关登记、办理有关证件的(是否办理完毕由出租屋管理员跟踪),由“中心”发出第二次催办通知书,对个别不肯签收的当事人,由两名管理员同往送交,视为送达。
  (三)处罚。
  1、第二次催办通知发出后3日内,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一次催办后30日内当事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进行纳税申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并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于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镇(区)“中心”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有关处罚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五、商住出租屋管理权限界定
  (一)凡是有租住人员居住的,又有出租商铺、写字楼或家庭式小生产作坊、仓储的混合型出租屋,只要有人居住的,统一列入出租屋管理范围,由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管理。
  (二)独立的私人出租商铺、家庭式小生产作坊、写字楼,无租住人员居住的,由镇房管部门管理。
  (三)市内代耕农、基建工临时搭建的房屋、工棚等,若不是出租性质的,不纳入出租屋列管,由属地镇村及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
本规定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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