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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1:48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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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
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避免重复研究”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2月22日原国家科委(84)国科发成字141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20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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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

长公交发〔2005〕97号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行为,确保道路畅通、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城区道路上机动车辆在下列情形下不允许停靠: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2、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3、正在进行施工的地段;

4、人行横道及人行道;

5、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6、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

7、在交通高峰时段内(每日7:30-8:30、11:30-12:30、17:30-18:30)的交通混行道路;

9、遇有特殊情况,现场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准临时停靠的。除上述情形外,机动车辆在确保安全且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允许临时停靠。

二、在禁停区域内,下列情形允许临时停靠:

1、在设置有咪表泊车位的路段,允许在泊车区域内临时停靠。

2、为缓解城区停车的供求矛盾,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上,允许机动车辆临时停靠。

三、机动车辆临时停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乘车人不得从车辆的左边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60厘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机动车在临时停靠区停靠必须即停即走(停靠时间不得超过120秒),不准占用停放。

4、公共汽车只能在公交站停靠。第一辆进入停靠站的车辆应紧靠停靠站最前端停靠,后进站停靠的车辆应当按序依次停靠;停靠时,后车前端距离前车尾部不得超过1.5米,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在停靠站内只能一次停靠上下乘客,不得多次停车。

四、处罚

1、凡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禁令和指示停放机动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贰佰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靠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贰佰元,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3、对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临时停靠机动车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处拘留壹拾伍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开始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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