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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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53号
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目前,我国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尚未颁布。一些国家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擅自要求企业开始样车达到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检测,收取检测费用,给机动车生产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请你单位严格按照我局《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环办[2001]122号)确定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待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颁布后,我局将对实施该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格进行评审和认可。在此之前出具的所谓达到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样车检验合格报告无效。
特此通知。
二〇〇四年二月九日
甘肃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暂行规定
(1988年8月2日 甘政发〔1988〕139号)
第一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是在国家支持下依靠群众自己的力量,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事业的重要制度。为了进一步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增强农业后劲,必须健全和完善这一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积累制度、发展农村水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必须以一定数量的义务劳动工日投入农村水利建设,国家和集体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也不能抵顶应缴纳的水(电)费和工程建设自筹资金。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农村社会经济状况、自然条件、水利基础和劳动力的富余程度,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一般应完成十至二十个劳动工日,平均不能少于十五个劳动工日。在劳动力缺乏的纯牧区可以酌减。
军烈属以及其他有特别困难的农村劳力,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予以核减或豁免。
第四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包括各类具有公益性质的农村水利工程(防洪、排涝、灌溉、人畜饮水、氟病区改水、水土保持、小水电站及其输电线路等)的新建、配套、维修、清淤、更新改造和除险加固等。但不能用于国家举办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和个人兴修的水利(水电)工程,也不能用于自己承包土地内的一般土地加工、沟渠整修,更不能用于其它行业的农村建设。
“三田”建设用工,不论是乡、村、社统一组织或农户在自己承包土地上修建的,都可算作劳动积累用工,但必须纳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计划,并进行详细的测算验收。
第五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必须坚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哪一级兴建和管理的工程,由哪一级政府统筹安排,并由水电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跨行政区的工程,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水电部门使用农村劳动积累工指标,应根据施工计划、用工量、工程进度等向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事先提出使用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待批准后组织使用。
第六条 乡、村在分配劳动积累工时,可按劳力、承包土地数量、受益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落实到户,并明确完成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等。出工办法可以多种多样,通过试行,逐步完善,形成制度。
第七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要按工程、按年度进行结算,做到工完帐清。结转工程可在下年度重新申请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 贯彻“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不能以任何借口搞平调。确因工程需要调用非受益区劳动积累工时,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借有还,并签定用工合同。
第九条 允许农民以钱顶工,由工程单位出钱雇工。对既不出工又不出钱者,当地政府可责成有关单位扣收,或制订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条 水电部门在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时必须尊重和爱惜农民的劳动积累,加强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的,谁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
第十一条 必须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表彰奖惩、结算统计制度。县、区、乡主管部门应设立台帐,并发给农户水利劳动积累手册,由用工单位或部门负责如实登记,村民委员会负责定期核查公布。各级水利部门对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应及时与村民委员会核对结算,并向主管部门统计报告。在劳动积累工的管理使用中,不准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地在新建、维修、配套和更新改造水利工程时,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首先使用劳动积累工。在设计文件、施工计划、工程概(预)算中,必须明确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在核订农业水费征收标准时,可不计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和修订。各地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及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决策事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教育、计划生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物价、住房保障、扶贫救济、供水供电、公共交通等涉及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政策措施;
(四)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点)建设项目;
(五)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前应当进行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因情况紧急须即时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前的公示、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由提出草案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之前,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意见,组织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控性论证,并将拟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公示前的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论证过程;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说明及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和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届满后,公示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公示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公众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及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条件、方式和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听证员若干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负责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会有关事务。
听证会设听证陈述人,人数不少于十名。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听证解答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关书面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会的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报名发言的主要内容和报名先后顺序以及不同意见的发言者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对经公示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当然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以及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为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听证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身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并宣布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解答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解答人应当对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答。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补充发言。
听证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机关。
第十八条 旁听人员对听证事项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听证会结束后通过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上的发言和提交的材料,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陈述人、听证解答人、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的意见、建议和理由;
(三)听证解答人的观点和理由;
(四)旁听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听证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公示报告、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没有进行公示、听证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后,听证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市政府采纳听证意见、建议的情况和理由告知提出意见、建议的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