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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3:53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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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质量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为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三)项。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二十、本条例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四条 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第四十七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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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交通部交安监


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1992年1月25日,交通部交安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公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做好本系统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事故情况和总结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统计上报本企业的事故,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上报本地区运输企业的事故。各公路运输企业及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将本企业或地区的事故上报。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公路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的责任行车事故,凡由有关部门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及《判决书》认定有次要及以上责任的,均属统计范围。但下列事故除外:
(一)蓄意驾车行凶杀人或为了自杀而撞车和驾车发生的事故;
(二)参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事故;
(三)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四)汽车过渡过程中因渡船原因发生的事故;
(五)进厂保修期间试车或在厂内移位发生的事故;

第二章 统 计 报 告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按期向部报送《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报告期内无事故,可在表内写明本月、季、半年、全年无事故,但如有运行车公里及报告期经济损失发生,仍应填报《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第五条 发生下列事故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在24小时内将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死伤人数、估计现场车物损失和主要社会影响用电报、电传或电话报部并在事故结案后10天内将《责任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部。
(一)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
(二)或一次死亡人数虽不足10人但死伤人数之和在20人及其以上的事故;
(三)或一次事故车物损失折款100000元及其以上事故;
(四)或国内社会影响大的事故。
第六条 如已上报事故、表报存在错、漏,应及时用电话或电报更正并随后报送更正的表报。

第三章 统计报告项目说明及计算方法
第七条 事故分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第八条 事故类别分翻车、附车、碰撞、刮擦、运行伤害、爆炸、失火等。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2人;或现场车、物(含牲畜伤亡。下同)损失折款1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故涉及多方时,包括多方车、物损失。下同)。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2人;或轻伤3人及以上;现场车、物损失折款1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或重伤3--10人;或现场车、物损失折款30000元至6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重伤11人及其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及其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及其以上;或车、物损失折款6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九条 应负责任分:全部、主要、同等和次要四级,其系数分别为1.00、0.75、0.5、0.25。
第十条 实际事故次数是一般及其以上事故;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是指实际事故次数与责任系数之积。
第十一条 事故死亡人数是指事故发生的当时到事故后7天内实际死亡的人数。
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是指事故死亡人数乘以相应的责任系数之积的叠加(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事故死亡人数×责任系数)。
第十二条 事故受伤人数是指事故中乘客、行人(骑车人)和运输企业的职工等全部受重伤和轻伤人数之总和;
责任折合事故受伤人数是事故受伤人数乘以相应的责任系数之积的叠加(责任折合事故受伤人数=∑事故受伤人数×责任系数)。
责任折合重伤人数是事故重伤人数乘以相应的责任系数之积的叠加(责任折合重伤人数=∑事故重伤人数×责任系数)。
重伤和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三条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轻微及其以上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责任率是指统计期内实际事故次数与责任折合事故次数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
责任率=----------------×100%
实际事故次数
第十五条 事故率是指责任折合事故次数、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责任折合事故受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与总行程之比率。
(一)百万车公里责任行车事故率(简称责任事故率)是指统计期内责任折合事故次数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
责任事故率=----------------
总行程


(二)百万车公里责任行车事故死亡率(简称责任死亡率)是指统计期内责任折合事故死亡人数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死亡人数
责任死亡率=----------------
总行程


(三)百万车公里责任行车事故受伤率(简称责任受伤率)是指统计期内责任折合受伤人数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责任折合受伤人数
责任受伤率=----------------
总行程


(四)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简称直接经损率)是指统计期内行车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与总行程之比率。
计算公式:
统计期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损率=------------------
总行程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行车事故是指车辆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造成人、畜伤亡和财物损失的碰撞、翻车、坠车、刮擦、运行伤害、爆炸、失火等。
责任行车事故是指公路运输企业负有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行车事故。
翻车是指车辆(以下简称:能量体)因各种因素偏离正常运行线路(以下简称能量线)并改变了原来的姿态,其倾斜度或不离开地面的翻转度在90°至720°以上致使车辆最终一侧或一端着地或翻转后复又轮胎着地并失去能量的现象。可分为侧翻、滚翻、扎头翻和仰翻四种主要形态。
坠车是指能量体因故偏离能量线从2m以上的高度落下,或翻转过程中有过一次或多次2m以上高度的陨落过程,最终失去能量的现象。可分为翻坠、冲坠和仰坠三种主要形态。
碰撞是指能量体在能量线上正面与其他能量体或物体相触而失去能量或相互失去能量并造成本体或它体点、面状的损伤或损害,或使它体被触后获能移动的现象。车辆之间可分为相对撞、迎头撞、侧面受撞、追尾相撞、连续追尾相撞、左转弯相撞、右转弯相撞七种主要形态。
运行伤害是指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因刮、擦、轧、搓、摔、挤以及车轮飞出或轮胎压飞路中物体而伤害人、物的现象。
刮擦是指能量体与能量体、能量体与非能量体发生过程接触后部分失能,造成被接触物体片、线状损伤或变态,有时本体也有部分损伤或变态的过程。车辆间的刮擦可分为会车刮擦(相向刮擦)、超车刮擦(同向刮擦)两种。
爆炸是指车辆因燃油或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因物理或化学的因素作用,发生急剧氧化(爆炸或闪燃)并伴有冲击波、热辐射、光亮、声响等效应,有时爆炸后还有持续燃烧的现象,能在极短时间内造成很大伤害的过程。不包括储气筒、轮胎受压爆炸(放炮)等纯物理现象。
失火是指因明火种、发动机回火、违章直接供油产生的溢火、排气歧管或排气管(消声器)过热或电器短路产生的火花引燃可燃物并造成一定损失或伤害的现象。
报告期是指季、月报的季、月后15日前,年报的年后20日前。
总行程是指企业营运车辆的累计行驶里程和非营运车辆的累计行驶里程。
编表说明主要指年、季度内责任折合事故次数、责任折合死亡人数、责任折合受伤人数、报告期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各项频率与上年同期对比或与予控指标对比的增减情况及主要原因;尚有责任待定事故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表 号:交 业 安 1 表
填报单位: 年 季 月 制表机关:安 全 监 督 局
批准机关:交 通 部
批准文号:交安监发〔1992〕64号
-----------------------------------------------------------------------------
| | 事故次数 |责任折合事故次数 |死亡人数| 受伤人数 |
| |-----------------|-----------------|--------|-----------------|
| 项 目 |合| 特 | 重 | 一 |合| 特 | 重 | 一 | 实|责任|实|责任|其中:重伤|
| | | | | | | | | | | | | |---------|
| |计| 大 | 大 | 般 |计| 大 | 大 | 般 | 际|折合|际|折合| 实 |责任|
| | | | | | | | | | | | | | 际 |折合|
| |--|----|----|----|--|----|----|----|---|----|--|----|----|----|
| |A | A1 | A2 | A3 |B | B1 | B2 | B3 |C | C1 |D | D1 | D2 | D3 |
|------------|--|----|----|----|--|----|----|----|---|----|--|----|----|----|
|1|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2| 营运车辆 | | | | | | | | | | | | | | |
| |----------|--|----|----|----|--|----|----|----|---|----|--|----|----|----|
|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 客车 | | | | | | | | | | | | | | |
|-|----------|--|----|----|----|--|----|----|----|---|----|--|----|----|----|
|3|非营运车辆| | | | | | | | | | | | | | |
| |----------|--|----|----|----|--|----|----|----|---|----|--|----|----|----|
|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 客车 | | | | | | | | | | | | | | |
-----------------------------------------------------------------------------
编表说明:
---------------------------------------------------------------------------------------------
单位领导: (签章) 统计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报出时间
-----------------------------------------------
| 直接 | | 责 | 事故频率: (次、人、
| |总行程| | 千元/百万车公里)
| 经济 | | 任 |---------------------------
| |(万车 | |责 任|责 任|责 任|经 济
| 损失 | | 率 |事故率|死亡率|受伤率|损失率
|(千元)|公里) | | | | |
|------|------|----|------|------|------|------
| E | F | G | H | I | J | K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责任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报告单位:----------------------------企业性质:(全民/集体)
上级主管部门:------------------------
-------------------------------------------------------------------------------------------------------
| | 驾 驶 员 | | |事故责任人、责任关系人及对其处理意见:
事故发生时间 | 气象实况 |----------------------|车辆牌号|车号|
| | 姓名 | 年龄 |安全行程| | |
----------------|----------|------|------|--------|--------|----|
年 月 日 时 | | | | | | |
----------------|----------|------|------|--------|--------|----|
车种 | 核载(吨/人) | 实载(吨/人) | 公路名称 |事故地点|公路等级|
------|-------------|-------------|-----------|--------|--------|----------------------------------------
| / | / | |Km+ m| |企业整改措施,措施执行人及监督人:
------|-------------|-------------|-----------|--------|--------|
|事故|事故|应负|死亡|受伤人数 | |
路段线形及其特征| | | | |---------| |
|等级|类别|责任|人数|总数|重伤| |
----------------|----|----|----|----|----|----|-----------------|
| | | | | | | |
----------------|----|----|----|----|----|----|-----------------|----------------------------------------
事故原因分析: |参与事故处理的地方政策及有关部门的主要人
|员及其职务:
---------------------------------------------------------------------------------------------------------
企业主管领导: (签章)填表人: (签章)报出日期: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65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全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



为贯彻落实州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黄南州农牧区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建设实施意见》精神,抓好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现将全州落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提出如下考评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州政府提出的“县、乡镇要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末有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对工作落后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实行责任追究”的要求,建立激励机制,逐步形成“政府推动、部门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的食品药品监管格局,确保全州各族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二、考评对象

考评范围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食品药品综合监管办公室。

三、考评组织及方法

(一)各县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乡镇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工作分别由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评工作在各县、乡镇人民政府自评的基础上,由考评办公室组织考评,并分别报请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具体方法如下:

1、11月30日以前,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并提出对协管员、信息员表彰的奖惩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考评办公室根据日常督查和综合考评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写出考评报告,提出拟授奖单位和个人名单,提交州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四、评先意见

(一)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先进单位表彰名额为:全州评选2个先进县人民政府,由州政府颁发奖牌;各县分别评选3个先进乡镇,由各县政府颁发奖牌;受表彰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

(二)乡镇协管员和村级信息联络员的表彰工作由各县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自行确定。

五、考评要求

(一)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或不严肃认真的,将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凡经自评或考评达不到评分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评为先进。

(三)被考评单位自评报告务于11月底以前报州考评办公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附: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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