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路企业节约现员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4:38:58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企业节约现员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节约现员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为鼓励节约用人,努力挖掘现有人员的潜力,根据部发布的《节约用人挖潜提效若干措施》通知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节约现员是指按部下达的劳动力计划人数节约下来的人员,具体包括:
1、从事多种经营、合资经营、外资经营和扶植集体经济,并单独负担工资开支的人员;
2、调给新线和新投产的大中型项目的人员;
3、出国劳务人员;
4、借调到部属单位或路外单位助勤,并由助勤单位负担工资开支的人员;
5、停薪留职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3条 核定节约现员的原则和主要依据是:
1、职工从事多经、集经等情况的现状;
2、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非生产性工作人数的多少;
3、富余人员安置的难易程度;
4、运输部门每营业公里平均用人的数量,工程、工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
第4条 为确保完成全路到1991年节约现员3%,到“八五”期末节约现员5%的任务,按照上款规定的核定原则,将各铁路局、总公司节约现员指标分为一、二、三档,并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即到1991年应分别累计完成节约现员3.5%、3%和2.5%,在此基础上,
以后每年递增0.5%,即到1995年分别累计实现节约现员5.5%、5%和4.5%。各铁路局、总公司节约现员的指令性任务见附表(表略)。
第5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应切实加强对节约现员工作的领导,劳动、人事(干部)部门要花大力气去抓,要采取得力、具体措施,逐季进行检查分析,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按时、准确填报好节约用人挖潜提效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部写出有分析的总结报告。部(劳动工资司)每半
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八五”期末进行一次总评估。
第6条 凡完成部下达的节约现员指标的,部将对有关铁路局、总公司劳动、人事(干部)部门给予表彰,并按实际贡献大小,分别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标准为:
1、完成年度节约现员任务的,人均发给奖金50元;
2、超额完成年度节约现员1%以内的,人均发给奖金100元;
3、超额完成年度节约现员1%以上的,人均发给奖金150元。
各铁路局、总公司对所属的有关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各铁路局、总公司自行制定。
第7条 凡全面超额完成“八五”期间节约现员任务的,“八五”期末部将加重给予奖励。
第8条 凡未完成部下达年度节约现员的指标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其于次年补充完成;若连续两年完不成部下达节约现员指标的,将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9条 对弄虚做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除取消奖励、追回奖金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给以处分。
第10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第11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施行。



1991年8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8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500米设置1座。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加油站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兴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以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统一编号,设置指示牌。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项目。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一、二类公厕和流动公厕,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公厕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收费公厕须设专人管理,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便池外便溺的;
3.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拆除公厕的;
2.在公厕内堆放物料、杂物或利用公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精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脱钩”工作是关系到反对腐败、廉政建设的大事,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同志要认真贯彻落实,善始善终,切实抓紧抓好。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对此项工作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纠正。
三、请各地区、各部门务于今年年底将“脱钩”工作的书面总结送国家经贸委,以便统一汇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贯彻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规定的实施意见(1994年8月10日)
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对于消除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各级党政机关设立的各类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但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其中“党的机关”是指纪检机关和党委各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各工作机构,“政府机关”是指列入政府行政机关序列的各部门。
二、《通知》所称“经济实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经营单位,但不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
三、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各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下设的具有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各类机构,各种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党政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不得兴办经济实体。
四、已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要对其所办经济实体进行划转、脱钩工作。划转、脱钩工作由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变更登记事宜,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经济实体隶属关系的变更,按规定程序由各级经贸委或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审批,其中有外商投资的,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划转、脱钩工作须在1994年底前完成。
五、对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国家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所办的经济实体,依据以下原则办理:
(一)将所办经济实体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大型综合性公司及其他国有企业,或划转到上述机构以外的政府部门,实行职能、财务、人员、名称脱钩;对其中科技开发型和咨询服务性经济实体,可划转到本系统业务相近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述单位所办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划转到社会团体。
(二)对个别难以找到接收单位的经济实体,由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兼并、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等办法办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做好财产清理和人员安置工作。此项工作要在1994年底前完成。
(三)对未能按规定时间作出上述处理的经济实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善后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
六、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所属事业单位划转时,不得向具有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或由政府授权核发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事业单位划转;不得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等具有公证性质的机构划转。凡属非后勤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不得向机关所属后勤服务中心划转。第五条所列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在向其他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划转时,也按上述原则执行。
七、第五条所列机关与其所挂靠的经济实体,要解除挂靠关系,并不得转入其所属事业单位。该类机关向经济实体投资形成的股份,必须在1994年底前划转或转让。
八、第五条所列机关现有经济实体,在划转工作完成前,不得再增设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不得再向其它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九、第五条所列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原兼有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要由政府有关部门在1994年底前予以收回。经济实体划转、脱钩中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政字1993年143号)执行。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已在经济实体兼职的党政机关人员,必须按《通知》要求辞去一头。凡经济实体名称中冠以机关名称的,须在1994年底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
十、各级党政机关要将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脱钩工作与机关后勤服务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已设立后勤服务中心的,转由中心管理;未设立中心的,可并入机关后勤服务系统管理;有条件的,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改组或设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冠以机关名称。被安排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工作人员,不能同时兼有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其离退休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一、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机关行政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增补,以保证机关工作正常进行。
十二、经济实体划转、脱钩时,要加强管理和审计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经济实体的划转、脱钩工作,均须由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明晰产权关系,进行资产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审核。有的还须经具有法律效力证照的中介机构予以查验公证。
十三、划转、脱钩工作完成前,原开办机关应继续对其所办的经济实体履行管理职能,保证其正常运营。对脱钩后的经济实体,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注意及时解决和处理出现的问题,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