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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7:41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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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管理,规范评估服务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应当遵守依法自愿、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经济特区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协调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依法成立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外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经济特区内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全国统一的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业务,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评估事项,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给其他评估机构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管理职能时,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由有关机关或组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条 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估价师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收集估价所需资料,进行核实、分析和整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估价对象房地产有关权属、交易等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查阅。
估价对象房地产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登记记载为准。没有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和面积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符的,委托人应当向有关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性质及面积,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认定答复。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对估价对象房地产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技术标准和规则,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价格或者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通过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测算。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在价格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估价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规则。
注册估价师的评估意见不一致时,不同意见应当在价格评估记录中记载。
估价报告应当由负责该评估事项的注册估价师签名,并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不实的估价报告;
(二)对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和欺诈,或者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委托人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以低于服务成本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要求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说明原因;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报告或者复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由注册估价师、房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查询、投诉及监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土地基准价、房屋重置价和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每季度公布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估价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评估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评估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吊销估价师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未如实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未按时答复当事人复核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活动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聘请未经注册的评估人员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评估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城市规划区外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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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26日省府令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出下列证件之一:
  (一)我国驻外机构或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
  (二)户籍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竟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博白县东城市场一地摊处,用镊子扒窃了梁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人民币340元,被群众发现并追捕,吴某为了脱逃便跑到一猪肉摊前,拿起一把杀猪刀威胁、恐吓追赶抓捕其的群众,后持刀逃跑2012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博白县城东城市场用镊子分别扒窃了刘某、陈某人民币70元、60元。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扒窃后持杀猪刀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其于2012年3月10日中午两次扒窃的犯罪事实。

  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犯罪,是坦白,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梁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是否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自首?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盗窃成为转化型抢劫与其他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理由: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关于罪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第一起涉及的抢劫罪和第二起涉及的盗窃罪,在事实上没有关联,也不属选择性罪名,但在法律上有密切关联。本案涉及到由盗窃转化抢劫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六十九规定,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是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法律将其拟制为抢劫。由盗窃转化后的抢劫和转化前的盗窃行为,基础罪名和转化后的罪名两者在法律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由盗窃转化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抢劫罪是因盗窃转化而成,但正因为其罪行的性质和特征已经转变,因而与其他盗窃罪行应属“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构成自首。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进一步明确该规定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不同种罪行”。对于“不同种罪行”问题,《意见》中有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吴某在因转化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抢劫罪和盗窃罪属于不同种罪名,符合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比较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准确理解“不同种罪行”的含义

  《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据此,应当理解,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且以判决最后确定的罪名为准。特殊情况下,即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也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对于选择性罪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难区分,主要是对“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把握:

  1、按照文义表述,“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①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②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

  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换言之,这两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时,只有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事实,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被抓后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因赃物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行有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涉及人身、财产的犯罪,如在敲诈勒索、绑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行为人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下落等等,均是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密切关联的事实。

  (二)本案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

  1、本案被告人吴某供述的盗窃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首先,毫无疑问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次,该两起犯罪,分别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是两起互不相干、完全独立的犯罪,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均没有密切联系,同时,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交叉或者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只掌握吴某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未掌握吴某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在讯问该案事实时,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不是吴某必须交代的内容,而且,即使被告人吴某没有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只交代抢劫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而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因此,该两起犯罪在事实、法律上均无密切关联。

  2、两种观点比较,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

  对转化型抢劫与其他罪行是否同种罪行,实践中有四种情形:一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转化型抢劫前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不同类的,明显属“不同种罪行”,在此不作分析,以下第二点同理);二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三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一般抢劫犯罪;四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一般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四种情形中,根据前文分析,行为人供述的两种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前两种罪名不同,后两种罪名相同,究竟哪些是“同种罪行”, 哪些是“不同种罪行”? 根据《意见》,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是一般情况。特殊情况下,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这是一种限制解释,只有“罪名不同”但又是“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显然,后两种情形罪名相同,不符合此规定,应按照一般理解为“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前两种情形罪名不同,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应是“不同种罪行”。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假设,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未交代其他的盗窃行为,而是在转化型抢劫判决并服刑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的盗窃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显然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司法机关掌握转化抢劫犯罪事实过程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相比其仅因转化抢劫被判刑并服刑完后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盗窃犯罪,更具有主动性,悔罪更彻底,使整个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办案成本,因而更应认定为自首,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不管是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还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均应认定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从而认定其为自首。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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