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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6:09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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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为了全面实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科教兴国战略,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战略需求,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技体制相适应的研究生教育体制,实现高层次人才培养基本
立足于国内这一战略目标,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
国家教委1986年发出的《关于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通知》,特别是1991年召开的全国研究生工作座谈会,对推动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健全和完善研究生培养制度、促进研究生教育各项改革工作的深入进行、较好地满足建设事业快速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历史较短、发展较快、而又在某些方面改革滞后等原因,研究生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还面临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是:
——国家经费投入不足,优秀生源也相对不足,招生计划尚缺乏有效的宏观管理和合理的调节机制。
——学科、专业结构的调整与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比较相对滞后;学科、专业设置口径偏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中基础学科、传统学科所占比重偏大,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应用性学科所占比重偏小。
——硕士生培养规格、类型比较单一,培养要求偏于学术性,学习年限偏长;博士生教育水平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专业知识宽广不够,科研成果创新不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的德育工作急需改进和加强,要使我们培养的研究生既有合格的专业素质,又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任务十分紧迫。
——国家和地方两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评估与监督机制以及培养单位的自我评估制度也需进一步建立与完善。
为了更好地适应“九五”期间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对研究生教育的要求,迎接21世纪的到来,研究生教育今后一段时期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方针是:立足国内、适度发展、优化结构、相对集中、推进改革、提高质量。据此,今后五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科学规划研究生教育发展的规模和速度,探索合理有效的招生调控机制。
(一)根据综合国力的增长,以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研究生教育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规模和发展速度。要在1995年招生规模的基础上,逐年增加招生数,到2000年时在校研究生达到20万人左右。
(二)改进和完善研究生招生办法,建立确保有足够培养条件和生源质量的基础上满足国家和社会各方面人才需求的招生宏观调控机制。要通过对招生学科、专业的遴选和招生名额的调控对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结构进行调整。国家将逐步试行通报当年研究生分配和需求情况为研究
生招生工作提供参考。认真做好培养单位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机动指标内招收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国家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水平的检查与培养质量评估,监督各培养单位的招生与培养质量。
(三)国家在招生政策上,要向研究生培养基地倾斜。要高度重视经济建设急需的高层次应用型专业人才的培养。国家“九五”期间研究生招生数的增量部分,优先用于培养专业学位和其他各类应用学科的人才,同时鼓励专业学位试点单位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自筹经费招收在职专业
学位硕士研究生。为了加强高校教师队伍的建设,尽快提高博士在高校专任教师队伍中的比例,鼓励培养条件好的高等院校自筹经费招收已经获得硕士学位的本校优秀青年教师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其招生名额经过批准,可不计入计划指标。

二、优化和调整学科、专业结构。
(一)按照国家经济建设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以及教育、科技发展的趋势来调整学科、专业结构。国家在集中力量办好一批学科优势明显的基础学科、高新技术学科和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生教育的同时,要大力发展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和应用学科的研究生教育。国家要在研究
生招生名额的调控和学位授权点的设置上加大学科、专业结构调整的力度。
(二)做好修订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的工作。学科、专业目录的修订要按照规范和理顺一级学科、调整并拓宽二级学科的原则进行。
(三)经过评估和试点,可对学科整体力量较强、管理制度严格、培养研究生质量较好的单位,逐步实现按较宽口径培养研究生,并相应扩大其学位授权范围。

三、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全面提高培养质量。
(一)硕士生培养的重心应加快调整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上来。要调整和确定不同类型和规格硕士生的培养目标,切实改革以往硕士生培养类型、规格比较单一的状况。
大力加强复合型应用人才的培养。统筹规划专业学位的研究生教育,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占硕士生教育的比重。强化专业学位教育与特定职业的职位(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联系。做好已有工商管理硕士、建筑学专业学位、法律专业硕士等专业学位硕士生的试点工作,在此基
础上扩大范围并适时地增设新的专业学位。
根据不同类型硕士生的培养目标,调整硕士生的培养规格,适当调整硕士生培养中课程教学与论文工作各占的比重。硕士生的学习年限可根据不同类型的学校、学科和人才培养规格分别确定。专业学位等应用型硕士生的学习年限,应创造条件,逐步缩短为宜。
(二)博士生的培养质量是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水平的重要标志。要改进和规范博士生培养工作,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使博士生教育成为培养我国学术和技术骨干的重要源泉,逐步实现能够培养与发达国家在可比方面水平大体相当的博士的目标。
拓宽培养口径。使博士生确实能够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在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倡按较宽口径制定培养方案,并据此规定博士生应具有的知识结构及其配套课程。要加强对博士生创新能力的培养。要注意发挥指导教师和学科点学术队伍群体的作用以及培养单
位的整体优势,加强学术交流,形成良好的学术氛围和育人环境。
要优化培养过程。有条件的单位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将硕士、博士两个培养阶段连通,实行“硕、博连读”的培养方式,统筹安排课程学习、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工作,可在研究生完成课程学习后采用资格考试的方式进行遴选分流,根据资格考试结果确定其能否从事博士学位论文工作。
按其他方式培养的博士生,可结合博士学位论文的开题报告,或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实行中期考核。博士生的培养年限,在完成全部培养要求和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缩短或延长。
严格执行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和答辩工作的各项规定。应要求博士生在学位论文答辩前已有在学习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或取得经过鉴定的科研成果。
优化博士生教育的资源配置。博士生的培养要向条件较好、学科综合优势明显、管理完善的高等学校集中,提高培养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严格遴选上岗研究生指导教师,切实加强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的建设。
指导教师和培养单位的人文学术环境对研究生尤其是博士生培养质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高标准地遴选那些思想素质好、学术水平高、治学严谨,而且有适于作为研究生科研课题的在研项目的教师上岗指导研究生。在各学科点上要注意建立学术优势互补、年龄结构合理的活跃
、勤奋、团结的培养集体,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各培养单位要采取措施加强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的建设,通过短期出国进修访问、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他们的学术水平,要尽可能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使他们能全身心地投入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培养。
(四)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德育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适合研究生教育特点的德育工作新路子。
当前培养的研究生,应是我国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中的骨干力量。必须引导研究生认真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要积极进行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品德教育课的改革,要围绕掌握科学体系和精神实
质来改进教学内容和方法,提高学习的实效。要有效地强化对研究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以及爱国主义和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的教育,树立为国为民的崇高理想和社会责任感。要培养研究生艰苦奋斗、开拓创新、团结合作、献身事业的精神和严谨的科学学风。要重视发
挥导师和学术集体对研究生的思想情操和精神风貌的引导和熏陶作用,关注研究生的全面成长。各培养单位要落实并健全研究生德育工作管理体制。要加强研究生中党团组织的建设,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机构、组织、人员等方面保障研究生德育工作的实施。
要加强对毕业研究生的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下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的办法,引导毕业研究生到国家急需的工作岗位上去就业。
(五)改革研究生经费使用办法,稳步推广研究生兼助教、助研、助管(简称“三助”)制度。国家和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和规定的标准核拨研究生培养经费。研究生进行论文科研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培养单位和导师从科研经费中筹集。对社会需求量不大且科研经费严重缺乏,难
以满足研究生进行科研工作和其他需要的学科点,应控制或暂停招收研究生。要进一步改革完善研究生奖学金制度,建立激励机制,实行按研究生学业和兼“三助”的工作实绩发放奖学金和各种兼职酬金的办法。
国家、各部门和培养单位都要创造条件建立研究生教育奖励基金,奖励有高水平创造性成果的研究生,奖励在研究生培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指导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集中力量,加强研究生培养基地的建设。
(一)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研究生培养基地及其重点学科点、学位授权点的建设,使之能持续和较大规模地培养出适应和满足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和做出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并在部分学科、专业的科学研究水平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水平上率先达到或接近国际同
类学科的先进水平。有关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家实施的“211工程”做好这些培养基地、重点学科和学位授权点的建设与发展规划,并在资金投入、学术队伍建设、计算机联网、实验设备和图书资料购置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以使其在研究生教育中更好地发挥主导和示范作用。
(二)贯彻执行《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使研究生院的建设、管理和研究生培养工作走上规范化、法规化的轨道。有关单位要加强研究生院管理干部的配备,并采取措施提高研究生院管理人员的素质,加强制度建设。
(三)进一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培养研究生要以高等学校为主,并注意发挥科研单位、企业的积极性;对在职研究生提倡在研究生培养单位学习,再回原单位进行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并可采取由培养单位根据需要聘请实际工作部门或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家共
同指导研究生的培养方式。加强研究生培养单位与生产企业、社会用人单位的合作,建设并形成新型的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基地。

五、建立和完善研究生教育质量监督和评估制度,加强和改进评估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办法,使各项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各培养单位都要依法定期接受评估。经评估合格的,可以继续培养和行使学位授予权;不合格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处理;评估结果及处理决定要向社会公开。
(二)充分发挥社会评估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专家、用人单位和社会等不同的评估体系。国家各级行政部门在就有关学位与研究生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注意参考和利用有关社会性评估的结果。
(三)各培养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质量的自我评估制度。

六、切实加强对研究生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中央部委、省级教育(学位)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的领导要经常研究在研究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认真予以解决。要研究和探索研究生教育的规律,要不断提高研究生教育管理和领导工作的水平。
展望21世纪,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第二、三步战略目标,迎接更为激烈的国际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竞争,必须培养和造就新一代跨世纪的、具有良好专业素质和思想素质的高层次人才,这是研究生教育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要抓紧本世纪的最后五年,努力工
作,争取把我国的研究生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圆满完成本世纪末研究生教育的各项任务,并为下一个世纪我国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的更大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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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仍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少数基层干部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个别地区酿成了人员伤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一些地区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过程中存在过宽、偏软的现象,责任追究不到位。这些问题引起广大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力度,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措施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贯彻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提出以下要求:
一、 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与对主要负责人的奖惩挂钩,旨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各级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使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有章可循,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认真贯彻执行这项制度,对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明确责任,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
要结合实行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搞好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教育和管理。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的宗旨、群众路线和法律政策的教育,帮助各级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解决他们在政策水平、群众观念、法制意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多次强调,减轻农民负担实行地方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市)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就是这个要求的具体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减轻农民负担一所手责任制,不折不扣地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各级干部要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能不能把农民负担减下来,能不能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多发的势头坚决压下来,能不能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矛盾,保护农村社会稳定,既是对各级干部的要求,也要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三、 切实加强领导,把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农业、财政、计划和法制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加重处理,公开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这项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和领会《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精神,切实组织实施好这项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九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切实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监督的其他案(事)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督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地)党政领导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2]第14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移动电话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6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移动电话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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