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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8:55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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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3]54号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过》(川办发[2003]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设、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送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省管的其他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可以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或者按职责分工分别在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各市、州、县所属的项目或核准的招标项目在其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发展计划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于开标时确定。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需要核准招标事项(招标方案)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核准招标的文件,各计算机网络终端才能办理抽取手续。
确定评标专家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经同级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各部门应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可公开曝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由有关监督部门备案,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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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12]33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精神,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以下简称“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年富力强、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作用,促进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三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应以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为宗旨,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统领,按照“服务发展、学以致用、高端引领”的原则,每期重点培养30名左右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级人才和中青年业务骨干,扩大其专业视野、提升其执业素养,使其成为新业务技术人才、创新人才、国际化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注协)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人才选拔培养的总体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主管会计工作的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主要负责人、北注协秘书长、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北注协相关同志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项目工作组,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分别指定专人负责人才培训项目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重点负责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和京政办发 [2010]33号文件精神,制定促进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人才培养发展的相关政策,总体指导培养工作,并将该项目纳入年度预算,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培养工作。

第八条 北注协负责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研究制定能力培养框架,建立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具体组织实施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训的报名、材料审查、组织考试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承担具体培训工作,制定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方案,配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好人才选拔,负责培训课程开发、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申报与选拔

第十条 申报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基本条件:

1、北注协所属执业注册会计师,且在北京地区执业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3、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4 年以上,同时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4、具有3年以上担任大中型企业审计、咨询业务的工作经验;

5、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6、具备大学英语4级或同级水平(含)以上水平;

7、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8、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近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

上述条件需经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并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推荐、考试、考核相结合的选拔方式。原则上按照每期30人的标准,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笔试、测试审核和面试等程序进行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

第十二条 培养工作领导小组聘请政府部门、理论界、实务界的会计专家、学者组成选拔工作组,负责部分选拔环节的考核工作,并综合进行标准量化打分,根据选拔考试的结果,择优确定培养对象。

第五章 培养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人才的培养主要围绕能力建设为中心,着力提高学员事务所人员管理、业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能力,按照“贴近实际、结合案例、突出前沿、体现创新”的要求,确定培养内容体系框架。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工作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完善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行业高级管理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并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引导学员形成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十六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的考核评定工作。市财政局、北注协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从不同侧面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以及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负责对跟踪管理、交流活动阶段的培养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经培养合格的专家型管理人才,由北注协颁发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证书,可被优先推荐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优先参加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并由北京市择优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推荐参加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与国家、市级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行业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注重发挥培训人才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所需经费应由市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北注协会费和会计师事务所培养资金等三方面构成。其中财政专项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培训经费的10%。

第二十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经费主要用于培养对象的培训费用、研讨教学、业务交流、学习考察、学习网络建设等方面,按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根据培训总体方案和要求,科学测算,安排专项资金实施本项目。市财政局依据人才培养的实施方案及具体实施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助,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密切配合,严格程序、严肃纪律,积极鼓励和推荐各单位优秀人才参加选拔。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服务人才发展,营造宽松环境,确保优秀人才参加培训和教学的时间,促进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培养方案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行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切实提高行业人才的业务和管理水平,为逐步建立健全我市人才培养制度体系,构建行业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3号


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和WTO规则的要求,现将科技部归口管理的科技三项费用(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原“科技三项费用”中分离出来,更名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及科技成果的转移扩散。为规范和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制定了《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科技攻关计划。通过支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发活动,为产业结构调整、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二)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及科技成果的转移扩散。通过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以及相关科技培训等,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1.星火计划。主要支持农业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开发和应用,支持乡镇企业的技术创新,以及农村区域和城镇科技发展的技术推广、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科技培训。
2.火炬计划。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开发和应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培育和发展,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3.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计划。通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配套化和系统化水平,推动工程化成果向行业辐射、扩散,提高行业技术水平,促进新兴产业崛起和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
4.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主要支持重大、共性和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与政策、机制研究,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服务体系。
5.重点新产品计划。主要支持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6.科技兴贸行动计划。主要支持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优化外贸出口结构的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示范项目研究开发,推动科技型企业国际化服务建设。
(三)其他。主要支持上述专项计划之外,经财政部、科技部确定予以支持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的其他计划或项目。
第三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由财政部、科技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包括转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
第五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六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按照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项目库,加强对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七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核批年度经费总预算及各计划年度经费预算;
2.负责核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3.会同科技部审定并下达项目年度经费预算;
4.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年度决算。
(二)科技部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财政部下达预算;
5.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组织单位
1.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按照财政部、科技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费是指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的费用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为5%)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计划管理费,指应用技术研发资金计划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科技部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由财政部核定。
第十一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根据项目类型、课题规模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对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一般采用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其他计划项目一般实行定额补助式。

第四章 项目预算的申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科技厅(局)等项目组织单位组织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申报项目的同时,应当编制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认真编报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项目预算要求同时编制经费来源预算和经费支出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项目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经费支出预算包括与项目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对项目申报单位申报的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并按要求进行汇总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五条 科技部组织有关专家或择优遴选有关科技评估机构,对拟组织实施的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需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及其预算的,按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部根据预算评审或评估意见,综合平衡后,会同财政部审定并批复项目预算。经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经费的拨付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落实匹配资金,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分年度执行的项目经费预算,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中期检查或评估,中期检查或评估结论作为科技部会同财政部调整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应用技术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经费,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计划管理费年度结余,纳入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科技部批准后,将剩余经费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单位要按照项目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经费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科技部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组织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负责对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应用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经费的行为,财政部、科技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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