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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4:53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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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居建设管理,规范农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市区农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一、凡杭州市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内(不含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的农民自建住宅适用本办法。
  二、农居建设原则。
  (一)农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必须符合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二)农居建设以低层联体式(宜4户以上联体)为主,推广公寓式多层农居,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农居。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管理按我市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应保证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规划农居点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及其他规划控制区用地的,需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2层以上(含2层)的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五)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六)新农居点原则上应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
  未由村委会实施统一建设的农居点,区建设局必须对农居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农居点建筑的整齐。乡(镇)政府按区建设局的规定对农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坚持一户一宅,建新拆旧,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
  (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前,危房和灾毁房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和原面积、原层次高度予以翻建。
  (八)农居建设涉及的公建设施迁建和大中型公建设施配套建设,按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三、农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农居宅基地用地面积(含主房、附房和庭院用地):6人以上户不超过125平方米;4至5人户不超过110平方米;3人以下户不超过75平方米。主房、附房等建筑占地面积应控制在规定宅基地面积的85%以内。(二)农居建筑层次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上人坡屋顶最高处不得超过1.5米,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2米。半地下室、架空层等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均各按1层计算,其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人口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农业人口及征地农转非人员按1人计算;其他非农业人口减半。未婚独生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符合单独分户条件且已婚(均属农业人口)尚未有子女的,凭结婚证可享受4至5人户的有关面积标准。
  家在农村的在校学生和回村落户的高校、中专毕业生、转业复退军人,家在农村的应征入伍的义务兵以及服刑人员,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已享受过承租公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解困房和货币分房补贴、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的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四、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由乡(镇)政府备齐以下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报资料:
  1、人口资料。包括总户数及人口、居民户数及人口、农居混合户数及人口、即将建新房的户数及人口等情况,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并盖章。
  2、现状农居建造情况。包括已建成户数及人口、占地及建筑面积,已经规划批准定点的农居点户数及人口、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等情况,由乡(镇)政府提供资料并盖章确认。
  3、土地利用规划图。由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申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确认。
  4、11000地形图两套。由市规划设计院划出规划控制线。
  (二)填写《建设项目报建预审单》、《建设项目定点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报市规划局。
  (三)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核收件、预审、定点并划出规划红线,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低层联体式农居点用地指标按人均用地不超过60平方米执行。
  (四)乡(镇)政府根据市规划局批准的定点规划红线及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再报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委审批。
  (五)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农居点,以各村村委会为申报主体,备齐资料后统一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涉及农用地的,村委会应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报批手续,乡(镇)政府可委托区建设局具体承办。
  五、农村私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联体式农居由共建村民(2户以上)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委会应公示3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村委会对新农居点实施统一建房的,由村委会收齐《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公示3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乡(镇)政府。
  (二)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区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村委会(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
  区政府批准后,村委会(村民)凭已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领取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四)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委会需同时向区规划分局、建设局申报该农居点配套公建建设计划。区规划分局根据农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五)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村委会(村民)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六)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村委会(村民)在农居开工前,应先提交新房建成后1个月内自行拆除旧房的书面承诺后方可提出申请,报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区规划分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进行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安全和农居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村委会(村民)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农居点公建配套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由村委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先期入住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区规划分局、建设局根据农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村委会先期实施部分公建配套。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应由区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农居点内道路、桥梁、绿化、河道驳坎等由村委会按规划要求统一实施建设。
  (九)各有关乡(镇)政府应于每季度末将本乡(镇)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备案。各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局应将本区农居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年度分别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十)各区建管中心应将公寓式多层农居建设的审批和开工、竣工情况按季报市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备案。
  六、农居建设的督察管理。
  (一)村委会(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农居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新房不拆除旧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原旧房。
  (二)村委会(村民)未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违反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要求建设农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停止违建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影响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但尚可采取矫正措施的,由区政府责成乡(镇)政府限期矫正违建物,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
  (三)各区建管中心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农居及擅自将农居交付使用的,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农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农居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应依法管理农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农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等证照。
  (六)各级农居建设管理人员如有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纪律责任。
  (七)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加强对农居建设的巡查督察管理,发现违法建设项目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八)市规划局要加强农居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及时纠正不良的规划审批行为。各区建设局要加强农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村委会(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九)市建委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农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建设单位在保证农居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尽快完成农居的建设任务。
  (十)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项目按原程序进行处罚。
  七、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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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7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人事部共同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78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工作特点和队伍现状,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工商所初步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并逐步加以完善,促进队伍结构的改善和素质的提高,努力造就一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有权威的基层执法队伍。
二、实施范围
1、实施的单位是已取得工商所初级规范合格证,并已完成市场办管脱钩任务的工商所。
2、实施对象为除临时工、协管员以外的工商所正式职工。
三、实施安排
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工商所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逐步加以完善。整个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准备阶段
准备阶段的重点是明确工商所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步骤、程序和方法,明确实施过程中各个管理层次的工作任务。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及总体工作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工作措施,并进行具体工作协调;各市(县)人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工作班子、宣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培训工作骨干。
第二,实施阶段
实施阶段要重点把握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和考试录用工作。要紧紧围绕提高工商所国家公务员整体素质的目标,抓紧做好各项工作。
1、以提高工商所全员素质为目的,结合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分期开展全员培训。
2、开展职位分类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进行。要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制定职位分类实施计划,科学设置职位,拟定职位说明书,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工作任务和任职条件。
3、人员过渡工作。对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要在培训合格的基础上,经考核,根据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并按规定的程序,分期分批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4、分批开展国家公务员考录。对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要在国家年度增干计划的统筹安排下,区分不同情况,通过考试考核,分批将合格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三,检查验收阶段
检查验收的重点是实施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在检查验收中严把质量关。检查将采取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在各地自查、省内组织互查的基础上,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四、实施方法和要求
在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要坚持必要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务员的优良素质和合理结构。要认真做好各类人员的思想工作,稳定队伍,实现平稳过渡。各地要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计划的总体安排,结合地方机构改革,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分期培训,分批过渡,分批考录,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积极、慎重、稳妥地推进。
1、关于公务员培训
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培训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布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方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下达,培训教材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2、关于职位分类
工商所的职位分类工作按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执行。该项工作要在确定工商所的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后进行。工商所的职能要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三定”方案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加以明确。工商所的机构设置要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由派出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认定。工商所职位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各工商所的职位须在规定的职位名称中选设。填写职位说明书的范围是工商所的所有职位。职位代码、职务、级别的确定和工资套改等项工作,由地方人事部门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3、关于人员过渡
人员过渡的范围是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人员过渡工作必须在培训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过渡或暂缓过渡。人员过渡工作要与近两年年度考核和过渡考核结合进行,年度考核和过渡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参加过渡或暂缓过渡。具体人员过渡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商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人员过渡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任职条件,采取公开、平等、竞争的办法,择优选配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4、关于公务员考试录用
在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基本完成后,对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根据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公务员职位空缺和“以工代干”人员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不符合条件和不合格的人员分流出工商所。录用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统一制定政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分批组织实施(具体政策规定另发)。此后,仍有空编需要补充公务员的单位,要在人事部批准的增人计划内,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或特殊考试的方式进行录用。
五、组织领导
对工商所进行重新核编和实施公务员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采取的重要举措,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指导下,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负责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

邓光达 

 
  近年来,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场)的产权归属颇具争议,不断衍生出各种形式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区业主之间就在有关停车位的买卖、租赁、使用、收费的纷争凸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各执一端,众说纷纭。官员、专家、学者对此类问题亦见解不一,似是而非,令人困惑。  笔者试图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探讨和研究深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权的法律规定和特征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第3.5条、第3.5.2条、第3.5.2.1条的规定,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三)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四)在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时,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五)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六)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  (七)《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笔者认为,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特征明确了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二)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三)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是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从物。  (四)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依据经典的“物权”理论,可以认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主物”,而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之中。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离。从物依然具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割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六)在二级房地产市场首次转让房地产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卖方)与业主(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业主(买方)。  二、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宜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3)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中。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没有分摊到任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不可能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  在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全体买方业主。  假若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时,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将会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有理由认为,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应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依据上述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特征、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的过程,笔者尝试对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二类四种存在形式的停车位产权作一分析判断。  (一)商品房住宅小区内或城市区域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此类停车位(场),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的建筑面积是计算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以该类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二)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房地产权的归属。  1、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建筑单元后,商品房住宅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业主按份共同拥有该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并无建筑面积或构筑物,其是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不可能获得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房地产证》。  可见,地面停车位的产权,本质上只是土地使用权。由于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法律权利毫无疑问地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2、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房地产权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可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面积;在转移登记时,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建筑物。  根据本文阐述的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架空层停车位住宅楼房的全体业主。  3、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产权状况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地下停车位(场)楼房的全体业主。  四、在今后的立法中,宜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及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人均土地资源紧缺的我国,为有效及合理利用城市的有限土地资源,作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的停车位不宜买卖,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产权应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停车位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不宜再次利用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利益。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笔者认为,当“停车场”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停车场”摊分拥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此时“停车场”的产权当然可以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在此种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当然可以依法取得“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从而可以出售“停车位”,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可以买卖“停车位”,或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此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人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任何情形下,经房地产发展商和买方的协商约定,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的产权,均可以归属房地产发展商”。笔者认为:上述的认识并未注意到现行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没有摊分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事实,亦未注意到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合二为一、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以致对法律适用的认识出现偏差,人为地曲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  据媒体报道,目前在深圳全市,平均每3.3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值得人们思索。笔者认为,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应科学地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立法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城市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作为普通百姓大众日常生活的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停车位不宜买卖,其产权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同时,应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场),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作者简历:  邓光达 复旦大学企业管理专业经济学硕士,华南工学院工业管理工程专业和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法律专业毕业,获得国家律师、经济师资格。现供职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在深圳仲裁委员会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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