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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3:2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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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 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窿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
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
、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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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大亮点

王修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内容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有三大亮点,主要表现在:与其它相关法律衔接更加紧密;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更具理性化;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和注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具人性化。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 自由裁量权 执法监督 公民基本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198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治安管理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如集体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城市流浪乞讨问题。这些问题依据原有的法律解决有很大困难。因此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作更加完善和具体的规定非常必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法律的立法宗旨在于,在保障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同时,也对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具人性化,突出表现为三大亮点。
一、 与其它相关法律衔接更加紧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最近十年,我国法制历程进步很快,许多法律相继颁布或者修订,这些法律在内容、形式、实体、程序上有很多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造成立法不统一,行为表述不一致,处罚设定不一致,给公安机关执法带来很大问题和困难。纵观《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其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联系更加紧密。
1、调整的内容大幅增加。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的治安管理行为只有八类73种,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400多条罪名,导致大量不构成犯罪,但确需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处罚无据,形成了“执法真空”。例如站街拉客,只处于卖淫的前期阶段,没有具体的卖淫行为,百姓反映强烈,可公安机关无法实施有效的惩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大型活动,虽然违反了公安机关的安全规定,但只要没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无法处罚;强迫他人劳动,如果对人身未造成伤害,时间短又构不成非法拘禁,就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这些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可以处罚,消除无法可依的现象。
2、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先于《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制定,使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之相抵触,使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不衔接的现象,尤其表现在程序方面。为维护法制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法》注意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与新《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衔接。
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上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是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人身程序;人民警察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等。第二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关于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关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通过这些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尽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二、增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在草案中本来没有这一条,但社会治安问题是诸多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突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因素比较多,这些都不是公安机关一家所能解决的。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曾说过:“一切权力都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权力必须受到监督。而加强执法监督和保护公民权利可以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大亮点。
1 、专章规定执法监督
  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并未设置专门的章节对执法监督作出规定。在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要的权力,同时又要对其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和监督,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2 、对治安管理程序进一步详细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在治安管理中有着重要作用:一是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规范的作用,治安管理程序更是饱受冷遇。而且,我国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胀,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程序十分重视,在程序方面增加了26条,例如它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3、公民对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直接起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被处罚人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处罚人自愿选择的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最终确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对人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现代行政的基础是限制公权力,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有更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加明确化和规范化,从而有效限制和规范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近些年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的权力恶性膨胀形状是有目共睹的,也是危害严重的。应通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使这个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1)、缩小了治安拘留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原来条例规定治安拘留处罚为1天至15天以下,没有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考虑到治安拘留的处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适用上十分慎重,把治安拘留处罚,按照不同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分为5天以下,5天至10天,10天至15天。
(2)、修改了裁决事项条例规关于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可以一并作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并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从行政机关职业角度考虑,处罚法没有继续授权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至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可由当事人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5、更加注重对特殊人员的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都还未成熟,讯问未成年人应注意保护他们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84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草案曾规定,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拘留处罚对一个人的身心影响相当大,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体现重在教育的精神。他们建议,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也应适当适用这一规定。法律最终增加了相应规定: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治安拘留。
同时二审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高期限由初审时的30日减少到20日。同时取消关于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可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明确他们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总之,公安执法部门的许多治安管理行为,将更加有“法”可依。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治安处罚的范围、力度都有所加强,处罚程序则更加规范。这一法律的实施,将在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产生深刻影响。相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将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进一步推动作用。




参考书目
专家编写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9。
李春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5.9。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检验、科研、广告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军队面向地方从事上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的特殊商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严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劣药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医药、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药品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审批
第六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办新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药品品种;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通过认证。
第七条 申办药品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或经有关部门培训获得药学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并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经营需低温保存的药品,应当配备冷藏库或低温冷藏柜(箱)等相应的设备;
(四)设置药品质量检验机构,并由具有药士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质量检验;
(五)具有在24小时内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并能保证突发事件和急诊急救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申办药品零售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应当有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
(二)有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和仓储面积;
(三)有经过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的药品质量检查员;
(四)药品批发兼零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不得转成独立的药品零售单位。
第九条 申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申办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应当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办药品批发兼零售企业,应当征求市(行署)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经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药品零售的企业、兼营药品零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报市(行署)级卫
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申请配制制剂,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凭《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医疗单位应当按《制剂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配制制剂。未取得以上有效证照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药品生产经营和配制制剂。
严禁出租、出卖、转让、伪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讫制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并根据该规范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布局、设备与生产规模、剂型相适应;
(二)生产区环境卫生、工艺卫生、生产工人个人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三)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不散发和不吸附尘粒,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
(四)厂房内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并有明显的状态标记,所用计量器具、仪表应当有检定合格证;
(五)生产车间应当按剂型、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要求具备相应的净化条件,并达到洁净级别;
(六)用于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的贮存间与生产要求相适应,原药材与净药材、原料与辅料、成品与半成品、已灭菌品与未灭菌品、合格品与不合格品不得混放,并设明显标记。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卫生,无积水、杂物和污染源;
(二)库内防尘、防潮、防污染、防鼠害、防虫、防霉变、避光、通风和排风设施完备,并按所生产药品的要求取样室;
(三)库存或陈列药品,不得与兽用药、杀虫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混放;
(四)库存药品应当分类、划区、编号,设置货位卡并色标醒目,需特殊条件储存的药品应当有相应的设施;
(五)特殊药品应当有专人、专帐、专柜加锁保管。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对所生产药品的原料(原料药、原药材、生物制品)进行检验,合格品方可投料。贵细中药材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加封。投料时,应当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派出的药品监督员共同履行监督投料程序。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得擅自改变药品标准及工艺规程;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和岗位原始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涂改。上述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取得有效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和车间,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外加工药品和租赁生产车间,应当经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为非药品生产企业和个人加工药品,不得转手倒卖或者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及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药品出厂前应当经过企业药品检验机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单不得伪造、涂改。
药品内外包装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制,说明书内容与药品标准应当相符,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及失效期。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皮肤病或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人员,应当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药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查和评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审批权限,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批准文号:
(一)疗效不确切的;
(二)有不良反应的;
(三)生产条件不能保证药品质量的;
(四)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
(五)违反国家《中药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
(六)有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四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网点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职药学技术人员,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管理,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更换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及质量检验负责人,应当由经营企业于六十日内提出申请,附有关部门任命件、新更换负责人简历、技术职称复印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审核或备案手续。
个体药店负责人变更,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营业场所的面积、设备、卫生环境等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仓库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质量检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登记、药品采购和销售等管理制度及档案。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或仓储地址变迁,易地经营及增加经营项目(含非药品),应当由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同意,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采购药品,不得将药品批发给非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药品经营者提供经营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得异地经营。
第三十三条 外省药品生产企业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仅限于促销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进口药品和外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本省从事销售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血液制品实行定点经营,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药品零售企业所经营的药品应当按剂型或作用分类摆放。非药品不得与药品混放一处,经营非药品的柜台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非药品专柜”,经营非药品不得开具药品发票。
第三十六条 申办中药材专业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止设立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外的药品专业市场。
中药材专业市场不得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中药材及中药材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企业,必须达到国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经营上述药品的企业应当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并按计划保证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及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禁止滥用、非法贮存、转让和借用上述药品。
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和本省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定点经营,非定点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医疗诊所(包括个体)、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的用药,应当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并到当地国有医药(药材)公司购药。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尚未建立供应网点的乡村用药,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院统一代购、分发、管理。
以上二款规定的购药单位,应当至少有1名药学技术人员,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合格。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带药证》,未取得《带药证》不得采购药品。

第五章 医疗单位的药品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部或处,下同),应当根据医疗单位规模设立中西药调剂室、中西药库、药品检验室;具备条件的,可设立制剂室和药学研究、临床药学、情报资料等科室。
医疗单位设置的中西药品调剂室,应当便于患者取药和咨询,其面积应当与摆放的药品品种相适应。
第四十条 药剂科的药学技术人员编制应当按有关规定确定,药学技术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合格,不得上岗。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医疗单位应当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制订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基本用药目录,管理本单位的药品质量,指导临床合理用药。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药品应当由药剂科统一组织采购、检查验收,并建立采购档案。医疗单位不得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不得将采购的药品和自配的制剂在市场上经营或者变相经营,除药剂科外,其他科室不得经营药品。严禁医疗单位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回扣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参照本条例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已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制剂应当按照国家药典、部颁标准、省药品标准和《中国医院制剂规范》《黑龙江省医院制剂规范》进行配制。配制本款规定以外的制剂品种,均由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防治疾病的需要合理用药,并监测、报告药品的不良反应。
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者验证。
科研用药用于临床,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处方使用药品。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后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严防丢失和流毒社会。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单位使用的药品组织调查和评价,引导和监督医疗单位合理用药,按规定的权限提出淘汰药品的意见或者作出淘汰药品的决定。

第六章 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发布药品广告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到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发布。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本省卫生行政部门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核实广告内容。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张贴和设置。
药品广告应当标明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1年。药品广告不得刊播其他文号。
省外企业来本省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本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不符合药品标准的;
(三)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和广告画面与批文不相符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发布的;
(六)医疗广告宣传药品疗效的;
(七)发布药品广告不符合其他规定的。
已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及批准文号已过期的药品广告不得继续进行各种形式的发布。
第四十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专栏节目和计算机网络及举办药品宣传活动,宣传药品疗效的,应当经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禁止用医疗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或者医生、患者的名义和信件宣传药品疗效。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未经批准或超出审核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使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监督职权,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协调各有关部门进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抽查药品质量,定期公布药品质量抽验结果。
农垦、森工系统,应当在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后,做好本系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是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的法定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做出的药品检测结果,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处罚的法定依据。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聘任书。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二)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三)对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出售假、劣药材案件;
(四)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五)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六)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有权向被检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书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及有关药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定程序抽取、暂控样品或索取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
部门处理;药品监督员可以越级报告有关药品质量问题。
药品监督员执行公务时,要秉公执法,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关于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和本条例关于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的,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配制制剂的,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1万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劣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劣药,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于正品价格1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有《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加倍处罚:
(一)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用于计划生育或者以孕妇和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药品为假药、劣药而进行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
(三)伪造许可证、药品标准、批准文号、检验报告单,并进行生产、经营、配制的;
(四)擅自启动、转移已查封的假药或者劣药的;
(五)未经批准生产经营血液制品的。
生产、经营、配制假药或者劣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或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或超出《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核定范围生产、经营、配制药品的超范围部分,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药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4至5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4000元至80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厂房车间、制剂室并投产使用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按未取得有效证件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按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和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法律知识培训和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学技术工作的;
(二)未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厂房、设备、制剂条件、经营场所、药品仓库达不到保证药品质量和卫生环境要求,未挂证经营或未将药品按规定摆放,管理混乱的;
(四)企业名称变更,负责人更换,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兼营药品零售企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年度验讫手续的;
(七)医疗单位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药剂科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设立机构,非药学技术人员顶替药学技术人员岗位,未按规定购药和建立采购档案,非药剂科室经营药品,不开展临床合理用药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无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及相应的仪器设备,药品的原料不进行检验或检验缺项,未履行贵细中药材监督投料程序,成品未按药品质量标准检验出厂,伪造和涂改检验报告单的;
(二)无记录、无档案或记录不详细,所经营的药品无法追踪查询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质量发生改变的;
(四)未经批准对外加工药品和租赁车间的;
(五)出售非药品开具药品发票和为非药品经营者出具手续的;
(六)药品经营网点设置,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的;
(七)未经批准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及科研用药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卖、出租、转让、伪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吊销其证件(由发证机关收回),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对买、租、伪造、被转让证件者,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外省药品生产企业在本省超出了促销范围经营药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全部药品,并处以正品价格2至5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追回全部违法批发的药品或没收全部违法采购的药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正品价格1至3倍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将药品批发给非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的;
(二)向非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采购药品的;
(三)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在市场上经营或变相经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经营条件而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商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资格。
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滥用、流毒社会的,依照国家《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药品经营活动中收受回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包庇生产、经营、配制、使用假药、劣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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