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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01:57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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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7月,我部在北京召开了个人办敬老院表彰会,对19位个人义办敬老院的创举给予表彰,并送匾一块。现将《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印发给你们。今后凡是个人办敬老院成绩显著的,都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认真审核报批后按《决定》的精神,
以民政部名义赠送“德高义重”匾一块,以示表彰。赠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附件(二)的要求制作,并代表民政部赠送。

附一: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1988年7月11日)
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精神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生事物。有些依法致富的农民,个人出钱在本乡、本村办起敬老院,收养部分孤寡老人,受到乡亲邻里的
热情称赞。他们的行动,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新型关系,也为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对此,我们表示支持,并予表彰,特决定:
一、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对个人办敬老院,要热情支持,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加强管理,把敬老院办好;
二、凡是个人办的敬老院,可按创办人的意愿命名;
三、对个人办敬老院有成绩的,送“德高义重”匾一块;
四、先表彰19名:梁国光(北京),马卓才、张兆成(河北),赵恩科(山西),王守兰(吉林),黄金高(江苏),喻心月(浙江),黄昌书、郭超凡、朱德华(安徽),林文镜、黄连体(福建),罗君子(江西),张孝杨、白永孝(山东),王福三、李新广、陈敬和(河南),
梁鸿辉(广东)。
我们深信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一定会有更多的人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作出贡献。

附二:

|...........................80厘米.............................|
|--------------------------------|--
| |.
| 德 高 义 重 |.
| |48厘米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 |.
------------------------------------



198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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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评选享受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快我市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充分肯定专业技术人员在深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所取得的突出成绩,鼓励他们不断作出更大贡献,市政府决定,从今年起每年组织一次评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活动,评选名额为30名,当选人员由市政府颁发《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
津贴证书》,并一次性发给津贴3000元。
一、评选范围
(一)凡在深圳市工作,近5年内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蓝印、暂住户口)均可申请参加评选。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中已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领导干部,以及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中担任正局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参与评选。
(三)已享受国务院或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待遇的人员,不再参与评选。
二、评选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宪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除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大创新,是国内某一学科领域的奠基人或带头人,其研究成果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同行专家公认,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2.在技术应用上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工农业生产、高新科技引进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3.长期工作在我市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体育工作第一线,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其业绩为同行公认,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4.在企业经营、城市规划建设、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为获得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部级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人或深圳市一等奖的第一完成人。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指标限制:
1.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人员。
2.经市政府批准提名参加我国两院院士遴选的人员。
3.经专家评议通过,拟上报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候选人。
上述人员,只要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由市人事局报市政府审批。
4.已调入深圳的出站博士后人员,凡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按评审程序申报,评审时不受奖项限制。
三、评选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推荐。
1.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推荐人选。
2.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再报送市人事局。在科研院所、学校、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如被推荐,属事业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推荐;属企业的,由企业直接向市人事局推荐。推荐时需
报送推荐人选的成果论文、奖项等证明材料。
(三)专家评议。
由市人事局组织资深专家、学者对推荐人选进行评议。
(四)领导小组评定。
评定工作由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专家评议意见作为市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领导小组评定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报市政府批准。
四、评选时间
评选工作具体安排由市人事局负责。
五、工作要求
(一)给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关怀和爱护,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做好推荐选拔工作。
(二)严格评选条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评价推荐人选,确保推荐人选的质量,做到宁缺勿滥。
(三)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推荐人选要有群众基础,要认真听取同行专家的意见。



2000年6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检查,及时协调、监督,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使之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情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为地区、市、县、市辖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利用、库存、定额执行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由重点用能单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用能单位不得拒绝。
从事节能检验测试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颁发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为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自治区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章名】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环保型等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对达不到规定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用能单位引进的用能设备,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对锅炉、矿热炉、风机、水泵等用能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水能、沼气、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章名】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用于支持节能降耗技术改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自治区经贸委、科技行政部门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自治区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建立健全节能奖励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每年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团体,应当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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