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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4:40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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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编制定员内招收常年性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按自治区劳动局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含减员指标)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收工人。
企业招用工人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内,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计划和对象
第三条 企业因解除、自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减员指标,在编制定员内生产、工作需要的,当年可以重新招用补充。指标跨年度无效,但当年十二月份的减员指标可延至第二年第一季度招用。企业不重新招用的,减员指标由地、市、县劳动部门或区直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补充减员必须通过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首先招用待业职工,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上招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初次应招的年龄:技术工程为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熟练工、普通工可以延至三十五周岁。招用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前不受限制。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应先从专业对口的下列人员中择优录用:
1、待业职工;
2、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举办或批准各机关、企业举办的各种职业培训班和教育部门办的各种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3、自学成才取得县以上教育或劳动部门发给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应和社会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条 矿山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建筑行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交通和铁路部门招用装卸搬运农民轮换工,邮电部门从农民中招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从严控制。个别特殊工种确需从农村招收或企业在城市招工困难的,应经自治区劳动局批准,允许到指定的矿区、农村招工。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个行业的招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工人;因工死亡的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允许其一名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子女,凭以上情况的证明在父母,工作单位的城镇,报名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招工考试和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量招用女工。招用女工的比例,除个别特殊行业以外,其他行业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招工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做到招工政策、指标、工种、报名、录取成绩五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可以一个单位组织招收,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招收,或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招收。无论采取哪一种招工形式,均需由企业拟出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指标数、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考试、考核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等。招工简章应经当
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化考试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命题和拟定标准答案。评卷工作,由组织招工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招工考试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和不同人员的情况有所侧重:
1、对各种职业学校和培训班结业人员工种对口的,以考核技术工种的应知应会为主;
2、对重新就业的技术工人和自学掌握某种技能的人员,侧重考核其专业技能;
3、对未经职业培训的待业人员,侧重文化考试,一般考政治、语文、数学三科,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可加试有关知识;
4、招用繁重体力劳动人员,以考核体质条件为主。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填写<<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花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及审查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自治区劳动局批准的劳动指标和规定的范围内,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统筹决定招工地区、招工来源,审查招工简章,审批录用名单,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
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招工指标未经下达指标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招工所需经费,由企业向报考人员收少量的报名费,不足时,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招收工人,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招工政策,不准在招工中走后门,不准弄虚作假,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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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举报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洛阳中院裁定陈志华诉西工发改委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不服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2010年1月21日,王府井百货在《洛阳晚报》刊登促销活动广告,全场四至八折优惠,其中,“玛雅诺”全场六折,促销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4日。陈志华于1月22日购买了“玛雅诺”棉便装两件,折后价每件1788元。后陈志华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西工发改委)举报王府井百货促销存在价格欺诈,要求查处。西工发改委立案调查,认定王府井百货在促销“玛雅诺”棉便装活动中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此便装活动期间六折后售价为1788元,所依据的原价为吊牌价2980元,而本次活动前7日内同一交易场所的最低实销价为2100元。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对原价的解释,2100元的价格应视为此次促销活动的原价,在此基础上六折后该棉便装应售价为1260元,实售1788元,共售2件,获违法所得1056元。王府井百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行为。同年5月7日,西工发改委对王府井百货作出西价检处(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罚款1000元。陈志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洛阳发改委)申请复议,8月17日,洛阳发改委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洛发改价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工发改委对王府井百货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府井百货在打折活动中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西工发改委对其作出的西价检处(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志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利。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决定,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举报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是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否构成违法、违法数额具体怎样认定、怎样处罚等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如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举报者有权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但如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举报人并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处罚决定不增加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因购买了价格欺诈的商品而受到的民事侵权,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举报商家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作为消费者的举报人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关人,毕竟是由于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产生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从这一规章的规定看出,举报人对于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来看,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采取了适度宽泛的立法原则。因此,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举报商家价格欺诈的消费者具有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案号:(2010)西行初字第57号,(2011)洛行终字第2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王雪兰 张 川

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党委的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现阶段的工作目标是: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把辖区建设成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群众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参与城区建设和管理,协助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美化、环境保护、城市防灾等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事调解、治安保卫和武装工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城市管理为重点,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多元性的、以第三产业为主的街道经济。街道的经济组织实行政企分开,街道办事处的经济管理部门对街道经济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分成和上缴的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辖区服务设施的建设。提取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设财政所,并建立与新财政体制相适应的街道财政管理办法。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创造条件开设社区服务中心,兴办社区服务实体,建立健全社区服务网点,实行专业队伍与志愿队伍相结合,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拥军优属和社会救济等基层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侨台事务、海防、外来人口管理、旧房改造、抢险救灾、婚姻管理、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工作,应积极扶持居办经济,帮助居委会解决实际困难,不应下达不属于居委会承担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有关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协调,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研究、布置,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可不定期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公共事务,监督辖区内各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街道居民代表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和派驻机构的领导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居民代表意见,商议辖区内大事。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根据街道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可设三至五个科室,各科室设正职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职一人。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由区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办公会议由办事处主任召集和主持,街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街道党委(总支)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他干部实行任务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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