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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4:1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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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修正)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3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第五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
、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第六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八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二、第五条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
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四、第七条修改为:“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五、第八条修改为:“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六、第九条修改为:“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款者,可办理1人入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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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
  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行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一律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就业、教育、社保、医疗等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不再审批宅基地建住宅。
  第六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市规划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房屋建设。
  第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一般实行房屋安置方式。房屋安置以公寓安置为主,安置房屋按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
  房屋重置价由市房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以国有土地上统建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以1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1户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一拆迁范围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为1户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外仍有住房的,该住房遇拆迁时不再安置)。被拆迁房屋内住有多户的,应以宅基地申请人为1户被拆迁人。
  每户被拆迁人可享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其中110平方米以拆迁补偿价结算;220平方米以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地下室)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分别按本条第二款的价格的70%结算。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包括男22周岁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未取得宅基地的,可以建安平方米造价购买一套安置房屋(110平方米)。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被拆迁人以其临街道合法住宅房屋为营业场所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以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的140%给予补偿。
  本办法施行后,拆迁时一律按规划、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经批准的非住宅房屋一律给予货币补偿,其房屋拆迁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给房屋产权人、土地征用补偿款补偿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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