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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0:42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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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华侨来我省投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根据华侨投资者特点,在我省的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免征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和在边远地区、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
批准,在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方面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二、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三、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四、华侨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五、华侨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根据有关规定,开户银行本着优先安排的原则,审批贷放。
六、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七、华侨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合理的价格供应。对企业优先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八、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了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建设期免收开发和场地使用费。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二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
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其中,改造老企业的项目,改造期间免收场地使用费;改造投产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投资兴办的其它企业,按我省对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给予六折优惠。
第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其中属于中国急需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在自行平衡外汇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设备和建厂(场)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元器件、生产用车和包装材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经批准转卖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税。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于生产经营型项目,凡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向县级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允许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转为企业所在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上述基数者,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增加安排一人。
投资于上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按上述规定增加50%投资的标准,计算安排其在农村亲友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人数。
华侨投资者凭投资合同,向接收投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县公安、粮食部门申报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的亲友的人数,经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手续办理完毕,要求就业者,原则上安排在所投资单位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华侨亲友,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参照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介绍的华侨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按2‰发给奖金;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部分按2.5‰加发奖金。对介绍来我省投资的企事业、科研单位,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发
给3‰的佣金。
第九条 对华侨亲友介绍华侨提供的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技术经济信息等,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其实际效果后,视其价值大小,由受益单位发给中介人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对作出特殊贡献者,发给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重奖。


奖金原则上从企业留利和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择优招聘和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准干预。跨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减免税申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有关部门在收到华侨投资项目各阶段文件后,对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合同、章程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小型的建设项目,可将上述两个阶段各压缩为十五天。完成以上工作后,须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开办的华侨投资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优惠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均参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企业条件的规定确认。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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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

曹红星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两种自首方式,一种是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笔者称其为“标准的自首”。另一种是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笔者称这种自首方式为“以自首论”。

  对于标准的自首,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构成自首,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掌握、知悉,在所不问。但是对于以自首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故其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否则只能视为认罪态度好,而非以自首论。立法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迅速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并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如何理解,也即以自首论的前提条件——对于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的标准是什么,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自首论的关键。但是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模糊和不便操作之处,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必须是司法机关单位掌握该犯罪事实,例如基层派出所、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必须是登记或者立案,而不能是某一个工作人员知道或者道听途说。也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必须体现为司法机关单位的意志,即为司法机关单位所掌握,而非某一个或几个工作人员的知悉。例如,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线某窜至某市某小区,趁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两人翻窗入室,从卧室褥子底下盗走现金3000元离开。杨某回家后发觉失窃,即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警务室保安未予理睬。杨某觉得损失财物不多,也没再向任何人提起此事。2009年6月份,李某和线某再次到该市另一小区实施抢夺行为时,现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现某被扭送至派出所后,在侦查人员审讯时仅仅供述了被抓时所实施的盗窃踩点行为,对盗窃被害人杨某一案未作供述。两天后公安人员在现某协助下,将在某网吧上网的李某也抓获归案。现某担心李某将盗窃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述对其不利,遂供述了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与此同时,李某也对盗窃杨某3000元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对于本案中,现某是否构成自首,公诉人认为被害人杨某在失窃后已经报案,虽然小区保安没有理睬,也没有依法登记上报,但杨某报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况且现某在侦查人员第一次审讯时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后来是迫于李某先供述对其不利,才做了供述。故现某不构成自首。笔者作为现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现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是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其参与的盗窃杨某一案的犯罪事实。虽然本案中杨某到小区警务室报案,但是小区警务室的保安并没有依法登记并上报,他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他的知悉只是一个普通的公民的知悉,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所属公安机关,故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

  其次,司法机关不仅应掌握案件的发案事实,而且还应掌握一定的线索、证据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司法案例中存在大量的悬案,这些案件虽然通过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的破案线索,导致无法查获犯罪嫌疑人。对于此类案件,一般为具有反侦查经验的惯犯、流窜犯所为。这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被查获、抓捕。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主动供述,往往会成为悬案,为了破案,会浪费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等司法资源。但是这些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这些犯罪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将严重打击其供述的积极性、主动性。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即由此而来。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以自首论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的其他罪行,应作如下理解:1、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应为司法机关单位,而非某一工作人员。2、司法机关即便掌握了发案事实,但是没有掌握一定的证据、线索证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也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样构成自首。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咨询QQ282254319,电话13939820972,足不出户,享受专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监督电话0398-383648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6]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要求,经清理,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54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的规章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14号1994.1.24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1995.8.22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41号1995.9.19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58号1995.10.10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1995.10.10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企字[1995]第30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28号1995.12.19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联营商业企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2号1996.1.5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3号1996.1.5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01号1996.4.16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牛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130号1996.5.10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401号1996.12.18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资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16号1997.4.25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35号1997.5.21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核准登记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37号1997.5.21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1997.7.14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3号1997.9.9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4号1997.9.15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62号1997.10.31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64号1997.10.31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1997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296号1997.12.1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25号1998.2.10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84号1998.5.7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88号1998.5.8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发行B股成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分支机构办理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113号1998.6.16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217号1998.9.29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分局能否以分局名义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进行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263号1998.11.19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12号1999.1.18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6.29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223号1999.8.25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41号1999.9.21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度全国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321号1999.12.8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50号2000.3.17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2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69号2000.4.7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未参加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罚如何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24号2000.6.13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0号2000.7.5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7号2000.7.11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经营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60号2000.8.3
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76号2000.8.22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2000.9.14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1号2000.11.8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3号2000.11.10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8号2000.11.15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职工董事变动备案应当提交哪些文件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71号2000.11.20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306号2000.12.14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凭据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02号2001.4.13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33号2001.5.23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12号2001.8.6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54号2001.9.11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57号2002.3.14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48号2002.7.1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新的企业登记文书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150号2002.7.1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12号2003.1.27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立案查处的企业适用《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94号200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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