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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5:55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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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9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
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挂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 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动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
(3)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
(4)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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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全国爱卫会 卫生部


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1991年5月3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

1.总则
1.1为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安全卫生,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农村改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适用于广大农村居民点的集中式给水和分散式给水。
1.3在新建或改建集中式给水时,对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要符合本准则及有关标准、法令的要求,事先认真审查设计,事后组织竣工验收,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本准则的要求。
1.4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水源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工作,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托当地有关单位管理。
2.水质分级评价准则和卫生要求
2.1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值。(见下页)
2.2集中式给水除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水设施外,必须进行消毒,保证正常运转,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2.3农村给水的水质应达到二级以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限制的地区,容许按三级水质要求处理。
2.4二级、三级水质要求主要是考虑某些地区由于经济、地理等因素所致的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到限制的情况,对某些指标适当放宽了要求。但是,决不准以二、三级水的要求做为借口,放松对“三废”的排放要求,使污染水源、恶化水质的行为合法化。
3.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本准则未做明确规定的其它卫生要求,参照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要求》(GB11730—89)有关规定执行。
4.水质检查:应参照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85)中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水质分级要求
----------------------------------------
项 目 一级 二级 三级
----------------------------------------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色(度) 15,并不呈现其它异色 20 30
浑浊度(度) 3,特殊情况不超过5 10 20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PH 6.5~8.5 6~9 6~9
总硬度(ml/L以碳酸钙计) 450 550 700
铁 (ml/L) 0.3 0.5 1.0
锰 (ml/L) 0.1 0.3 0.5
氯化物 (ml/L) 250 300 450
硫酸盐 (ml/L) 250 300 400
溶解性总固体(ml/L) 1000 1500 2000
毒理学指标:
氟化物 (ml/L) 1.0 1.2 1.5
砷 (ml/L) 0.05 0.05 0.05
汞 (ml/L) 0.001 0.001 0.001
镉 (ml/L) 0.01 0.01 0.01
铬(六价) (ml/L) 0.05 0.05 0.05
铅 (ml/L) 0.05 0.05 0.05
硝酸盐 (ml/L以氮计) 20 20 20
细菌学指标:
细菌总数(个/ml) 100 200 500
总大肠菌群(个/L) 3 11 27
(接触30分钟后)
游离余氯(ml/L) 0.3 不低于0.3不低于0.3
出厂水不低于
末梢水不低于 0.05 不低于0.05不低于0.05
--------------------------------------------
①一级:期望值;二级:允许值;三级:缺乏其它可选择水源时的放宽限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贸易点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旅游贸易,促进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贸易遵循“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友谊”的原则。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下简称“侨胞”)都要遵守我国包括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贸易点,是指对外国旅游者、侨胞在开放县(市)指定的交易点。
外国旅游者、侨胞经我国海关放行,允许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我国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四条 旅游贸易点应按照方便交易,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开放,一般可设在靠近旅客居住地而又符合条件的农贸市场、国营或集体商场(店)、机关单位闲置礼堂。
第五条 旅游贸易点开设地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局备案。
经批准开设的旅游贸易点要挂牌匾。
第六条 携带物品入境的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我旅游贸易点从事销售活动,必须出示我国海关对物品的验放证件。
第七条 允许外国旅游者、侨胞携带我海关免征关税物品进入旅游贸易点进行销售。
第八条 我国的国营、集体商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进入旅游贸易点向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
第九条 旅游贸易点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在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在指定摊位从事商品交易,不准经销中国商品,不准逾期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带进的物品,必须进入指定的旅游贸易点,不准在非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对在非指定贸易点进行交易者,要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允许在旅游贸易点内易货交易。我区商品销售者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国际自由流通的货币。
进入旅游贸易点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服务者收取外币和兑换券,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入旅游贸易点的外国旅游者、侨胞销售商品,允许收取人民币,并允许用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或携带出境。具体规定请按(92)外管管字第73号和78号文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外国旅游者、华侨在旅游贸易点出售的物品,必须是我国政策、法规规定允许上市的物品。凡是国家政策、法规禁止上市的违禁进口物品,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旅游贸易点严禁下列行为:
1.我国经营者无证经营;
2.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斤少秤;
3.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投机倒卖;
4.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5.酗酒、打架、闹事,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不服从正当管理;
6.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纳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外国旅游者、侨胞进入旅游贸易点销售商品,要向旅游贸易点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货物总值5%交纳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旅游局核定,可以委托旅游接待单位代收并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旅游贸易点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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