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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9:09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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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4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建立良好的营运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的营运线路规划、使用、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中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中小客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线路行驶,用于运载乘客,由乘客支付规定车费的,十四座以上、二十九座以下的客车。
第四条 中小客车属于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是大型公共客车的补充,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协调发展。其总规模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控制。
中小客车经营者按规定享受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中小客车的营运实行定线路、定车型、定站点、定票价、定服务时间的制度。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为中小客车营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中小客车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和调整营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营运线路经营权公开招标;
(三)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中小客车营运价格,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四)监督、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本条例;
(五)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违法行为;
(六)监督、指导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工作;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是全市中小客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协助市主管部门拟订行业发展规划和线路规划;
(四)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八条 营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中小客车运行的固定路线。
线路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有利于疏导客流和车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线路规划、开辟和调整由市政府组织市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计划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在线路规划前,应当进行线路普查并公布普查报告。普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基本情况;
(二)线路对城市发展的影响;
(三)线路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四)企业经营情况;
(五)线路调整方案。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大型活动、突发事件,为疏导交通可以对个别线路进行临时调整,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和有关部门通告。在调整原因消除后两小时内恢复原有线路。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用地计划纳入线路规划。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线路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站牌、站台、站亭等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
已审批使用的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
线路经营权招标由市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线路招标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从事中小客车经营的企业,投标现行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一条线路应当由一家企业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经营一条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投入该线路的车辆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通过公开评议,确定其中一家企业经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的;
(二)有与投标的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完备的线路经营方案。
企业每投标一条线路还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和投标费。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次招标前三个月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线路使用费标准、场站安排、核定的营运车辆数额和车型等情况。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
(一)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
(二)线路经营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前三年的经营状况。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的中标报告书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线路使用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中外合资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标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其中标经营的车辆总量不得超过全市中小客车线路总运力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中小客车经营企业经营:
(一)无投标人或者无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受到取消经营权处罚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未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企业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签订线路使用协议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中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
(二)为达到中标目的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中标报告书批准后,市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投入营运。
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业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申办投入营运新车的车辆入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发放车辆牌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线路使用费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始发站、终点站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停靠站站亭、站台、站牌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四)中小客车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投入营运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规定配置足量、符合营运规定标准的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司乘人员;
(二)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用司乘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招用异地驾驶员的,应当办理异地委托管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同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但必须使用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订的标准合同。
标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上缴金额;
(四)承包押金;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乘务员的招用及管理;
(七)乘务员的基本工资;
(八)担保条款;
(九)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亦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车辆的委托经营。
核定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必须单独核算。
企业应当将其经营中小客车的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中小客车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
企业经营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和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入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是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型。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小客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并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执行维修保养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驾驶、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中小客车驾驶的,必须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
准许证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考核机构组织的驾驶中小客车资格考核:
(一)年龄22-45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相应的驾驶执照并有两年以上连续驾驶经验;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考核内容由市主管部门确定。考核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核发准许证。
有交通肇事记录且负主要责任者,五年内不得驾驶中小客车。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招用的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三)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中小客车乘务员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小客车的车身颜色标志分为绿色和红色两种。其中绿色标志的仅限于特区内营运。
营运车应当有明显的线路标志、价目表、线路行驶图、投诉电话号码。非营运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出示“暂停载客”标志。
第三十七条 中小客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营运并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首、末班车发车时间安排首末班车。其他班次的发车时间由市主管部门同经营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客车车费分为一票制和分段制。夜间11时至次日凌晨6时加收夜间服务费。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的,应当支付行李费。
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所在经营企业的调度;
(二)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
(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行车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备安全、完好;
(五)协助乘务员维护车内秩序和乘客上下车安全;
(六)携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在不妨碍视线的显著位置张贴准许证。异地驾驶员还应当携带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第四十条 乘务员在营运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用普通话准确报站;
(三)按规定标准收费;
(四)不得超载,维护车内秩序;
(五)保持车内整洁;
(六)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的,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退还全程车费;
(七)对乘客在车内的遗失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于24小时内上交其所属企业;
(八)为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乘务员上岗时应当佩带市主管部门规定的乘务员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或者雇佣他人拉客;
(二)在站点等客,妨碍营运秩序;
(三)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或者车票;
(四)利用营运车辆从事其他运输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候车;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三)协助照顾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
(四)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保持车内环境卫生,禁止吸烟;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有碍他人乘车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中小客车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由乘务员组织乘客统一接受边防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小客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减少损害,乘客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客车车辆投入营运达到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期限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四十六条 中小客车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的年度检测。
第四十七条 中小客车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行驶其他道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营运的车辆,免征有关规费。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场站内检查中小客车的营运情况。
市主管部门依法检查中小客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市主管部门检查中小客车营运、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不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的,处应交金额一倍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不交清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实行委托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每接受一辆车,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经批准将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车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一)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型号或者颜色的;
(二)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营运状况的;
(三)承包经营不使用标准合同的;
(四)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准许证的;
(五)聘用的乘务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和司乘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安排车辆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未建立财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未独立核算,未将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将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五)因开关车门或者操作不当致使乘客受伤的;
(六)驾驶的营运中小客车车容不整洁的;
(七)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乘客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吊销准许证的,自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准许证。
因驾驶员责任致使乘客受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准确报站误导乘客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车内不整洁,或者车内有关设施污损,给乘客造成不便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乘务员未有效控制乘客人数造成超载的,每超载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未按本条例要求组织乘客统一接受检查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因此造成乘客误车和行李丢失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赔偿行李损失;
(五)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每次处以多收金额五十倍的罚款;
(六)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未进行有效保管和未按规定上交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而又不退还全程车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责令其赔礼道歉,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责任人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或者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乘客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应付车费,并处以应付车费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乘客向车外抛掷物品,破坏车内环境卫生,在车内吸烟,以及妨碍他人乘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纵容、唆使或者强迫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疏于教育和管理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营运车辆额度,直至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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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   

    彭俊良 中南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在现代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一直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培育,祖国大陆建立现代银行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使专业银行商业化。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已经运行了较长时间。比较一下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制度,有助于我们对海峡两岸的商业银行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  

  一、商业银行的立法  

  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1995年5月10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代理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伸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l)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 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 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 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 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 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 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 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同一关系人 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 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 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 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 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 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四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来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测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我国气候异常,降雨时空分布极为不匀,华北、西北、西南、华南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春旱,特别是进入6月以来,东北、江南、华南等地气温持续偏高,降雨持续偏少,导致吉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江西、湖南等省(区)先后发生了历史罕见的特大夏旱和伏旱,给农业和粮食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对秋粮生产稳定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当前农业旱情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受旱程度重。全国农作物受旱面积、成灾面积和绝收面积均明显大于近几年同期,其中黑龙江发生了近百年来仅次于1982年的特大旱灾,江西遭遇了50年不遇的大旱。二是受灾范围广。目前全国有22个省份发生不同程度的旱情,特别是东北、江南等地发生了大面积、区域性的旱灾。三是对粮食影响大。当前正值粮食作物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旱灾又主要发生在粮食主产区,全国今年1-7月因旱损失粮食明显多于常年同期。四是抗旱救灾困难多。黑龙江东部、江南等地多年未发生严重夏伏旱,抗旱基础条件差,抗旱意识不强,抗旱经验不足;立秋已至,受旱地区补种改种和田间管理的时间紧,任务重。另据气象部门预测,江南、东北、华南部分地区的特大旱情可能持续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强化抗旱措施的落实,尽最大努力减轻旱灾损失,努力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正值秋粮生产的关键季节,又是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紧要时期。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努力夺取秋粮好收成,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确保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从政治大局看,下半年即将召开党的十七大,还有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将举办奥运会,加强抗旱救灾工作,促进农业特别是粮食稳定发展是事关全局的基础性工作。从经济形势看,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呈现良好发展势头,但猪肉、食用油等农产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扩大。加强抗旱救灾工作,促进农业特别是粮食稳定发展,对稳定居民消费价格,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至关重要。从农业发展看,秋粮是全年粮食生产的大头,干旱又是影响农业生产最大的灾种,常年因旱损失粮食超过各种灾害损失总量的60%。加强抗旱救灾工作,全力夺取秋粮丰收,是实现全年粮食稳定发展、保持农业农村经济良好发展势头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对防灾抗灾救灾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做出重要部署和安排,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把抓好防灾救灾工作作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点,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对此,各级农业部门要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牢固树立抗大旱、救大灾的思想,切实把以抗旱为主的农业防灾抗灾救灾工作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的头等大事,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加大抗旱救灾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努力夺取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二、狠抓各项抗旱措施的落实

受旱地区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作物受旱程度、生育进程和旱情发展趋势,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切实抓好以下各项抗旱措施的落实。

(一)加强旱情监测。要严格灾情值班制度,密切关注旱情发展变化,坚决做到一般旱情半月一报,重大旱情和重大措施随时上报,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进一步加强与气象、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会商旱情,评估旱灾影响,适时发布旱灾电视预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

(二)完善抗旱预案。要根据旱情发展动态,完善农业抗旱应急预案,强化分地区、分作物的抗旱救灾措施,以指导农民做好补种改种和田间管理。特别是非传统旱区,要学习借鉴传统旱区的抗旱经验,抓紧提出有针对性的抗旱措施。同时,前期受涝地区要做好防范涝灾急转旱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广辟抗旱水源。要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加强抗旱水源建设,挖掘抗旱水源潜力,尽力满足抗旱用水需要。临近大江大河、水库、湖泊等水源的地区,要采取建设泵站、挖沟清淤等办法,扩大水浇面积;井灌区一方面要抓紧修复原有灌溉用井,另一方面要抢打抗旱水井,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抗旱作用;要积极配合气象部门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有效开发空中水资源。

(四)推广旱作节水技术。易旱地区要把发展旱作节水农业作为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来抓,加强农业抗旱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旱作节水技术推广力度,努力提高农业抗旱能力和水平。要大力推广地膜覆盖、秸秆覆盖、喷灌滴灌等旱作节水技术,同时要合理利用抗旱剂和保水剂,适时喷施叶面肥,增强作物抗旱能力。

(五)加大病虫害防治力度。自然灾害与生物灾害密切相关,今年部分地区的严重旱情加剧了蝗虫、草地螟等病虫害的发生,不利于稻飞虱等水稻病虫害的有效防治。今年稻飞虱、稻纵卷叶螟迁入峰次多、迁入量大,当前大部稻区发生程度显著重于常年。同时,蝗虫、玉米螟等病虫害在局部地区也呈大发生的态势。为此,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适时开展应急防治,大力推行统防统治,坚决打好病虫害防治这场硬仗,确保把病虫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

(六)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要迅速组织技术人员深入抗旱第一线,指导农民采取有针对性的抗旱措施,尽力稳定晚稻面积,切实加强中稻、玉米等作物的水肥管理。积极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农民开辟水源,搞好灌溉。对因旱绝收地块,要根据条件和农时季节,指导农民适时改种补种晚秋作物,努力扩大秋粮面积。同时,要加强救灾种子的调剂和调运,确保改种补种的用种需要;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资。

三、切实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进一步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抗旱措施落实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靠前指挥,推动抗旱救灾工作有序开展。要建立健全农业抗旱救灾指挥机构,及时下派抗旱救灾工作组,深入重旱区,指导农民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要积极争取多方面的支持,加大抗旱救灾的资金、物资投入力度。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农民群众,积极投入农业抗旱救灾工作,努力形成抗旱救灾工作的强大合力。总之,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做好当前的抗旱救灾和农业农村各项工作,千方百计夺取秋粮好收成,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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