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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4:45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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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在我省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二)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司法等方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等;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以及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等;
(四)依照国家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审核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法制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当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编制我省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执行。
(三)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调整、增加或减少计划项目,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按法律、法规的性质,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所提出有关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三)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四)根据国家法律制定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草拟。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经济特区建设需要制定的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草拟。
(六)除(二)、(三)、(四)、(五)项外,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调。重大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应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律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调修正。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初审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将法规草案连同说明材料,正式行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法规草案系指经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法规草案正式文本。

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
案。
(二)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法规草案后,按照职责分工,交各有关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批准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法规草案初审报告,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法规草案的送审机关及草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三)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审议通过时,要宣读法规全部条文,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四)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核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起草部门经协调上报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议情况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或批准颁布施行;
(二)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地方性法规,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三)省人大常委会应将地方性法规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二)对我省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议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在省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部分修改、补充的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以上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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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张庆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5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8]6号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了《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政务公开目录是深化政务公开,规范政务公开行为,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水平的重要途径;是建立行为规范、公开透明、服务到位、廉洁高效的测绘行政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政务公开目录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切实提高测绘部门的公共服务水平。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目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把政务公开工作引向深入。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要将列入政务公开目录的内容,通过国家测绘局网站、现场公示、中国测绘报等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并及时进行更新。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
机构职能类
一、国家测绘局主要职能,局领导简介及分工(办公室、人事司)。
二、国家测绘局内设机构、所属单位设置及其职责简介、联系电话等信息(办公室、人事司)。
法规政策类
三、测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司)。
测绘管理类
四、测绘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权限、时限、办理结果、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政策法规司、其他相关司室)。
五、测绘行政收费项目、依据、标准、范围、程序等(财务司)。
六、基础测绘及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计划(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规划司、国土测绘司)。
七、有关测绘基建装备、基础测绘及基础航空摄影项目招投标信息及中标结果;其他重大测绘建设项目的批准实施情况(规划司、国土测绘司、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八、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土测绘司)。
九、测绘科技项目申请指南及评审结果,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及发布,测绘科技奖励的推荐、受理、评审、公布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范围、检查结果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一、测绘和地理信息标准化规划,标准目录及标准获取途径,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等情况(国土测绘司)。
十二、测绘安全生产的教育、检查情况及生产事故通报等(国土测绘司)。
十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受理、审核、公布等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四、基础测绘成果及汇交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五、重大测绘成果应用、共享及应用效果等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六、测量标志的建设、保护和拆迁等管理情况。(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
十七、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的标准画法地图(地图管理司)。
十八、测绘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等(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国土测绘司、办公室)。
十九、测绘行政处罚依据、标准和重大案件处理结果;重大测绘行政复议决定(政策法规司)。
二十、测绘单位的资质信息、信用等级,从事测绘活动时的守法履约情况及受处罚记录等(行业管理司)。
人事管理类
二十一、国家测绘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公务员、工作人员录用、奖惩等情况(人事司)。
二十二、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预告、竞争上岗、任前公示、任职等情况(人事司)。
二十三、国家测绘局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及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情况(人事司)。
工作动态类
二十四、群众普遍关注的测绘工作重要决策、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办公室)。
二十五、国家测绘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事项等情况(办公室)。
二十六、测绘国际交流活动情况(办公室)。
二十七、测绘政务新闻、重要会议情况和领导的重要活动等(机关各司室)。
二十八、测绘统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财务司、管理信息中心)。
其他
二十九、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政策法规司)。
三十、按规定必须公开的其它事项(机关各司室)。
除上述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测绘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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