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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3:59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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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现就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各项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要逐级、逐库签定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

  (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四)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对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五)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将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

  (六)小(1)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小(2)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小(1)型水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重点小(2)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其它小(2)型水库可根据实际需要,或建立管理单位,或指派专职管理人员。

  (七)采取措施筹措小型水库管理经费。逐步核定小型水库的供水成本,加大水价改革力度,减少水费征收环节,杜绝搭车收费现象,探索有效的水费收取方式,努力为水价及水费征收足额到位创造条件。国家所有的水库,水费收入不能满足管理经费需要的,同级财政应足额拨付;农村集体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可通过财政补助、受益者集资,推行租赁、承包等管理方式,拓宽管理经费渠道。

  三、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

  (八)积极推行小型水库安全年度检查制度。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要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九)坚持大坝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制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管[1995]86号)、《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258-2000)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的具体规定,规范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组织做好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要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水管[1995]290号)的要求做好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工作。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通过安全鉴定和注册登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集中建立、健全辖区内小型水库的技术档案。

  (十)加强工程巡查和维修养护。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参照《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对工程设施等做好现场巡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

  (十一)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有防洪任务的小型水库,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汛前应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颁发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办河[1996]26号)组织编制防洪预案,并严格按管理权限报批和监督实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未除险加固之前,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每年汛前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四、搞好前期工作,加快除险加固

  (十二)按照“突出重点,确保安全,兼顾效益”的原则,对本地区小型病险水库分类排队,按轻重缓急分期分批进行除险加固。重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加快前期工作进度;加大地方水利资金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投入力度。农村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病险水库,乡镇政府或水库所有者(业主)要多渠道筹集除险加固资金,加快除险加固进度。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十三)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小型水库的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四)按照水利部颁发的《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及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暂行办法》(水管[1995]15号)的规定做好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六、积极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

  (十五)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在部《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之前,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办法,规范水库降等运行和报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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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的必要性

(昌吉监狱 周青江)


[内容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治监,而依法治监要求监狱的各项工作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在全民族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行政机关、单位都设置了法制工作部门的大社会背景下,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不仅是形势所需,更是监狱“三化”建设等具体工作的迫切需要。

[主题词] 依法治国 依法治监 机构设置 法制

在监狱职能进一步纯化,通过精减机构逐渐将监狱服务性业务工作转由社会承担的大政策背景下,监狱机构设置小而全的状况基本得以改变。但笔者认为,有一个机构却是各监狱应当增设的,即监狱的法制工作部门。
自我党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基本方略写进《宪法》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通过普法教育,全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有了较大的增强,学法、懂法、守法观念深入民心。国家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体系更趋于完善,各省、自治区、各市、县相继成立了依法治省、依法治区、依法治州、依法治市办公室,厅、局级单位相继设置了法制科或法制办。监狱系统各省(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也相继成立了法规处,负责处理协调各省监狱单位的法律事务。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治监,但是目前各监狱却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制工作部门,显然是不能适应依法治监工作要求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
一、依法治国社会大环境的需要。
依法治国要求各部门、各单位、每个公民唯法律至上,一切依法办事。国务院、省、自治区等各级行政单位都成立了专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监狱却未能设置,是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也是与监狱工作“法制化”、“社会化”建设不相协调的。
二、监狱系统内部工作的需要。
各省、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虽然设置有法规处,但法规处民警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去处理各监狱的具体法律事务,法规处的各项政策措施到了各监狱落实起来就会大打折扣,机构设置出现缺失。
三、监狱自身具体工作的需要。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下,监狱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就显得尤为必要。
1、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的需要。
司法部提出了监狱工作“法制化”的要求,这是实现依法治监的基本方式。监狱工作“法制化”包含的监狱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完善,严格公正执行监狱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等等内容,迫切需要有专门的法制工作民警用相对专业的法律业务知识来落实。如:《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予起诉”,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消,不再使用,但有些监狱的大部分民警并不知道,甚至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中,仍以“免予起诉”让民警学习。
2、监狱对外往来、保护监狱合法权益的需要。
目前,劳动改造仍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这就必然要和社会发生经济业务往来,要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根本特征就是法制经济。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要有相对专业的法律人员去处理才更安全。同时,即便将来发生了纠纷,由于事前参与了进去,也能更好地通过法律程序去维护权益。
3、维护监狱荣誉的需要。
罪犯在服刑中难免会发生这样那样的事故,罪犯在刑满前不会和监狱发生纠纷,但刑满后许多罪犯却将监狱告上了法庭。这就要求监狱在执法过程中就有法制工作人员参与,注意规避法律风险,进入诉讼后再积极去应对。如原某监狱服刑人员蓝××在服刑改造中腿部受伤造成八级伤残,1995年刑满后,将监狱告上了法庭,要求监狱赔偿10余万元。一审判决下来,监狱不服,上诉到二审时,监狱一名法律业务知识较熟的民警参与进去。该民警向二审中级法院提出了两点建议:(1)罪犯服刑中受伤案件处理权在监狱,法院无权受理,应予撤销。(2)罪犯服刑中受伤有别于社会公民工伤,该犯的工伤补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监狱的意见,不仅此次很好地维护了监狱的荣誉与权益,而且以后发生的几起罪犯工伤案,都是由监狱作为处理主体圆满处理了,避免了对监狱荣誉的损害。
4、民警、罪犯法制教育的需要。
为了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我国也相继进行了四个五年普法教育,现在正进行五五普法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将普法教育落到实处,取得成效,面对几千人的教育对象,没有相对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协调,是不实际的。
5、化解矛盾,减少上访。
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种纠纷矛盾不断产生,国家对上访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将上访事件化解在基层,最好的方法是疏而不是堵。依法办事的法治社会,大部分上访问题都会涉及到法律问题,由法制部门及时对上访事件予以法律的疏导,即便是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给当事人指一条法律的解决途径,避免层层上访情形的发生。
6、民警、罪犯对法律需求的需要。
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民警、罪犯中的涉法问题常会发生,由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制工作人员给予法律咨询指导,正是监狱执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自《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7条)以来,实践中相关案例频频出现,不乏一些复杂疑难案例。针对实践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特邀多位著名法学家和青年学者,就《物权法》视野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诸多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将这些讨论陆续登出,以供参考和交流。本篇为杨立新教授的《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

   

  【正文】  

  [案情回顾] 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

  2006年5月,某市居民张焕购买了该市东方家园小区的一套住宅,面积200平方米。2007年5月,张焕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出售其东方家园房屋的信息,一位自称刘金龙的男士根据该信息提供的方式联系张焕,商谈购房事宜。在第三次见面和洽谈期间,刘金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张焕出示的真房产证做了“调包”。随后,刘金龙提出要先期租用一个月,张焕未与刘金龙签订租赁合同便把钥匙交给刘金龙。2007年7月15日,拟买受人李大庆根据张焕发布的信息中的地址和看房时间,直接到东方家园了解房屋状况。刘金龙自称张焕,与李大庆就购房事宜进行了磋商。双方初步约定,以1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交易该房屋,并约定于同年7月23日一起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一旦房管部门审查无误,李大庆便立即付款。

  7月23日,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现场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刘金龙出示了其与李焕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确实为真实的房产证,但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高仿真)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的签字不符,但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登记机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随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李大庆于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

  3天以后,李大庆欲了解张焕是否已经收到房款,便按照刘金龙提供的电话联系,但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其再次来到东方花园,只遇到张焕之子张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张焕已经出差,并且告知了张焕联系电话。房间内挂了一张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10天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发现此前与其交易的“张焕”是骗子。张焕认为,李大庆上当受骗应当自担后果,而拒绝交付房屋。第二天,房屋管理部门通知李大庆领取房屋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变更登记日期为7月31日),李大庆领取登记证的当天下午,再次持证要求张焕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焕首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始终未能告破,刘金龙下落不明。三个月后,张焕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焦点笔谈]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里规定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本文结合上述案例,探讨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过程,以及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规则。

  一、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不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是民法物权法规定的一项所有权取得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通常不包括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范围。[1]

  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真实含义是,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这种让与占有,其对象,必然是动产,其取得方法,只能是在动产的商品交易中。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手护手”,保护动产交易中的动态安全。

  后世的民事立法遵循这样的原则,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的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这一条文规定在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因而,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严格地限于动产范围,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日本民法》采取同样的立场,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不动产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英美法,原本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法则,任何人都只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商品而不能出卖他人的商品。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上述立场,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因而,只要购买人是善意无过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是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在美国法的善意取得中,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货物”,当然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现行英国法所采取的立场与美国法的立场一致。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之所以采取比较一致的立场,是因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适用登记制度。通过既定的登记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前提,故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只有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也有少数特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和定型

  我国《物权法》打破善意取得限于动产的传统,将善意取得扩展到不动产交易领域,并非自《物权法》开始,而是有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直至《物权法》通过将其正式定型。

  (一)早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

  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之后,又规定了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方法。在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说出善意买受人受让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但条文中“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应保护双方权利”的表述中,就隐含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意思。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这一规定与1963年上述司法解释是相承相依的关系。其中明确的是,在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买卖关系中,有三条处理规则:(1)买方明知故犯,即受让人为恶意者,买卖无效;(2)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反对的,买卖有效;(3)买方不知情的,即受让人善意无过失者,买卖关系的效力,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受人善意无过失,因而认定为有效者,即为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该条司法解释故意回避善意取得的字眼,采取较为模糊的表述方法,表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内容,是当时的形势所致。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第六部分“房屋问题”,其中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该条文的基本精神,承继了1979年上述司法解释后一部分内容,除文字表述更为准确以外,其三条处理规则没有原则变化。

  (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通则》实施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正式、明确地确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研究本条司法解释与前述三条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适用上的思想演变过程,它从合法房屋买卖应保护双方权利开始,发展到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住房为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方不知情应依实际情况处理;继而提出了造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应由过错方负责赔偿的意见;最后,在上述基础上,完整地提出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意见。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三个司法解释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作了量的积累,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基础,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则产生了质的飞跃,明确确立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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