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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5:31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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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4日,能源部

根据能源部能源计[1991]535号《关于火电、送变电工程提前进厂、在职培训和学校培训三项费用使用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培训费”的百分之五十将由部集中、统筹安排使用,为管好用好这项资金,特制定《关于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集中大中型电力工程“学校培训费”的管理办法
根据能源部计[1991]535号《关于火电送变电工程提前进厂、在职培训和学校培训三项费用使用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培训费”的50%由部统筹安排使用,为管好用好该项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网、省局应将由部统筹安排使用的“学校培训费”在项目开工后第一、二个年度4月末前,分两次交部经济调节司。该项费用提取后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上报投资完成并负责还贷。
二、部以教育司为主,经调司、计划司、基建司、电力司共同负责监督、检查“学校培训费”的提取和缴拨;确定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审定年度用款计划;协调解决使用中的重大问题;考核使用效果。
三、“学校培训费”的使用,由学校提出申请,部教育司会同有关司局审批立项。各学校申请“学校培训费”的时间,为下一个财政年度前4个月。申请报告报部教育司。
四、部教育司会同有关司局对申请项目审核议定后,与国家安排的小型基建资金统筹安排纳入计划,同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调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拨款。
五、各学校对“学校培训费”要专款专用,并按照会计制度要求,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年终向经调司报送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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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0年10月26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高检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意见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益,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行为;查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绑架、扣押无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二)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骗、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工作。
五、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
在每小时五公里。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浦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十三条 营业性渡口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报市或县的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渡口中属于义务渡运或收入较低、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机动车过渡和乘客、机动车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具体制度由交通运输、公安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危害渡运安全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无照渡运或有证不带的;
(三)渡船漏损不及时修理、使用报废船舶渡运或渡船的工属具、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的;
(五)超员、超载渡运的;
(六)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



19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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