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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1:18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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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
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备案。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备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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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05-3-10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

关于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1〕19号)精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报刊编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所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从事报刊出版活动、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报刊编辑部。
  一、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
  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把握正确舆论导向,不断巩固和发展主流舆论阵地,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坚持行政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以资本为纽带,推进资源重组和结构调整,提高报刊业集中度;坚持以改革促发展,把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改革不断深入;坚持加强党的领导,把握正确改革方向,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改革任务,明确管理责任,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必须按照中央有关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与调整报刊业结构、转变报刊业发展方式相结合,与实现报刊业集约化经营、培育大型报刊传媒集团相结合,与推动传统报刊业向数字化、网络化现代传媒业转型相结合,与建立健全报刊准入和退出机制、科学配置报刊资源相结合。通过改革,解放和发展报刊生产力,破解报刊业“小、散、滥”的结构性弊端,实现报刊业转型和升级,推动报刊业又好又快发展,增强报刊出版传播能力。
  二、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原则上不再保留报刊编辑部体制。对现有报刊编辑部,区别不同情况实施不同改革办法。
  应转企改制的报刊出版单位所属的报刊编辑部,一律随隶属单位进行转企改制。
  党政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管主办的报刊编辑部,并入本部门本单位新闻出版传媒企业;本部门本单位没有新闻出版传媒企业、其主管主办的报刊编辑部有3个(含3个)以上的,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可合并建立1家报刊出版企业;主管主办报刊编辑部不够3个的,并入其他新闻出版传媒企业。
  对于党政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管主办的用于指导工作、面向本系统发行的报刊,一律改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仅限于在本部门本系统内部交流,不得征订发行,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拉赞助和开展经营性活动。
  对于不适用上述改革办法的报刊编辑部予以停办,对违法违规出版情节严重的报刊编辑部予以撤销。对停办和撤销的报刊编辑部,由新闻出版总署注销其报刊出版许可证。
  此外,对于极少数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主管主办单位、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职采编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有法定资金来源,全国发行量较大,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具备转为报刊出版企业条件的报刊编辑部,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可转为报刊出版企业。
  鼓励和支持党报党刊出版单位和大型新闻出版传媒集团公司对报刊编辑部进行整合,鼓励和支持以党报党刊的子报子刊、实力雄厚的行业性报刊出版企业为龙头对报刊编辑部进行整合,形成大型综合性或专业性报刊出版传媒集团公司。
  三、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科研部门和高等学校主管主办的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是报刊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编辑部体制改革要根据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的实际和特点,本着突出重点、打造品牌、整合资源、加强保障的原则实施改革。
  原则上不再保留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编辑部体制。现有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编辑部均并入新闻出版传媒企业;对其中具备建立报刊出版企业条件的,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可转为期刊出版企业。主管主办多种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编辑部的科研部门和高等学校,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可对所主管的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编辑部实行整体转企改制,组建专业性期刊出版传媒集团公司。
  对于高等学校主管主办的学报编辑部,并入本校新闻出版传媒企业;对于本校没有新闻出版传媒企业但具备建立期刊出版企业条件的学报编辑部,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可转为期刊出版企业;对于本校没有新闻出版传媒企业且不能转为期刊出版企业的学报编辑部,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以相同相近的专业和学科为基础,并入其他新闻出版传媒企业或专业性期刊出版传媒集团公司。
  对于科研部门主要承担专业学术领域工作指导、情况交流任务的期刊和高等学校校报,一律改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对于在国家基础学科和前沿学科中具有领先水平、能代表国家学术水准,并入新闻出版传媒企业或转为期刊出版企业条件不成熟的重点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编辑部,可暂时保留,但要建立由科研部门分别编辑、出版企业统一出版发行的运行模式,依托大型新闻出版传媒集团公司搭建学术出版经营平台。
  四、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
  国家有关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鼓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地区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支持和扶持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各项配套政策。
  积极争取国家各种基金对学术期刊的支持,将国家基础学科和前沿学科的重点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纳入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出版基金资助范围;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等渠道,对重点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予以扶持;积极争取支持重点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通过建立国家级学术水平及学术标准的评价体系、构建国家重点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数字化平台、实施国家重点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品牌工程等措施,加大对重点科技期刊和学术期刊支持力度。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规范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工作。加强和完善报刊编辑部转为报刊出版企业后的主管主办制度,探索建立主管主办管理体制和出资人管理体制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严格主管主办单位职责,要求主管主办单位切实担负起管导向、管干部、管资产的任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报刊编辑部转制或合并建立报刊出版企业中,不得有非公有资本进入。
  报刊编辑部停办和撤销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主管主办单位负责做好人员安置、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处理工作。制定专门的人员分流安置办法,采取多种渠道进行安置,并优先考虑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进行安置;经协商一致自谋职业的,由主管主办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兑现经济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五、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
  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好落实,依照本通知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工作,在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和新闻出版总署的组织协调下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和新闻出版局的组织协调下进行。报刊编辑部的主管主办单位具体负责所属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实施改革过程中,要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切实解决好各种具体问题。要始终掌握对主要干部的任免权、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报刊内容的终审权,确保正确导向和持续发展。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严禁在体制改革中转移和私分财物。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方案,通过其主管单位向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所报方案予以审核和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新闻出版局分别向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并征求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后,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新闻出版总署分别予以批复。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主管主办在各地区的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方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或地方按照上述程序报送。



新闻出版总署

201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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