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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系统发射台、微波站值机员岗位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6:20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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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系统发射台、微波站值机员岗位规范(试行)

广电部


广播电视系统发射台、微波站值机员岗位规范(试行)

1991年2月2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广播发射机房值机员岗位规范
(一)岗位职责范围:
1、在班(组)长的领导下,完成值班,检修任务,在技术上对班(组)长负责。
2、根据“安全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各项技术安全法规,保证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3、在值班或检修工作中,必须遵照操作(检修)卡片、调度命令工作,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
4、了解本台、本专业设备的一般原理,掌握设备的实际走线,解决本岗位的技术维护问题。
5、在值班工作中发现设备的异态、隐患和故障,要及时处理,如自己不能处理,应及时发出信号,或呼叫有关人员共同处理。
6、做好本岗位设备的运转和维护工作,贯彻设备技术等级标准。
7、参加调机、改机和一般的技术革新,协助领导做好本岗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8、完成正、副机房主任、主管工程师、值机班(组)长交给的各项技术工作。
(二)岗位素质要求:
1、政治素质:
(1)热爱祖国、热爱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
(2)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3)热爱广播电视事业,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刻苦学习技术业务知识,勤奋工作。
(4)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遵守纪律,服从分配。
(5)团结互助,待人诚恳,勤俭节约,爱护公物。
2、知识素质:
(1)掌握电工原理,电路及无线电广播的基础知识。
(2)了解天馈线及电波传播的基本知识。
(3)熟悉各种常用电子元器件的规格、作用、性能及一般工作原理。
(4)熟悉所在岗位上的广播及其附属设备的功能和一般原理,对设备的方框图和各部分的作用有较清楚的理解。
(5)了解发射机的任务指标的含义及等级划分界限。
3、能力素质:
(1)熟知机房安全、值班、检修制度,具备应急防救护、消灾排险的实际操作技能。
(2)能正确操作所在岗位上的设备。
(3)能发现设备异态,协助班(组)长处理一般常见故障,使设备正常运行。
(4)能正确使用一般测试仪器,对设备进行常规测试和一般调整。
(5)能熟练地更换中小型电子管、晶体管,在有人监护情况下更换大型电子管。
(6)能与班组同志共同完成设备的月检、季检、年检工作。
4、自然素质:
中等专业学校无线电专业毕业,在发射台见习期满,并经实际技能考核合格。
二、电视发射机房值机员岗位规范
(一)岗位职责范围:
1、在班(组)长的领导下,完成值班、检修任务,在技术上对班(组)长负责。
2、根据“安全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各项技术安全法规,保证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3、在值班和检修工作中,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
4、了解本台、本专业设备的一般原理,掌握设备的实际走线,解决本岗位的技术维护问题。
5、在值班工作中发现设备的异态、隐患和故障,要及时处理,如自己不能处理,应及时发出信号,或呼叫有关人员共同处理。
6、做好本岗位设备的运转和维护工作,贯彻设备技术等级标准。
7、参加调机、改机和一般的技术革新,协助领导做好本岗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8、完成正、副机房主任、主管工程师、值机班(组)长交给的各项技术工作。
(二)岗位素质要求:
1、政治素质:
(1)热爱祖国、热爱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
(2)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3)热爱广播电视事业,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刻苦学习技术业务知识,勤奋工作。
(4)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遵守纪律,服从分配。
(5)团结互助,待人诚恳,勤俭节约,爱护公物。
2、知识素质:
(1)掌握电工原理、电路及电视广播的基础知识。
(2)了解天馈线、双工器及电磁场辐射的一般概念。
(3)熟悉各种常用电子元器件的规格、作用、性能及一般工作原理。
(4)熟悉所在岗位上的主要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功能和一般原理,对设备的方框图和各部分的作用有较清楚的理解,了解逻辑控制图。
(5)掌握我国电视广播标准和电视广播发射频道的划分,熟悉本机房各频道图象及伴音载频频率,了解电视发射机主要技术指标及其含义。
3、能力素质:
(1)熟知机房安全、值班、检修制度,具备应急防救护、消灾排险的实际操作技能。
(2)能正确操作所在岗位上的设备。
(3)能发现设备异态,协助班(组)长处理一般常见故障,使设备正常运行。
(4)能正确使用一般测试仪器,对设备进行常规测试和一般调整。
(5)能熟练地更换中小型电子管、晶体管,在有人监护情况下更换大型电子管。
(6)能与班组同志共同完成设备的月检、季检、年检工作。
4、自然素质:
中等专业学校无线电专业毕业,在发射台见习期满,并经实际技能考核合格。
三、微波站(机房)值机员岗位规范
(一)岗位职责范围:
1、在班(组)长的领导下,完成值班、检修任务,在技术上对班(组)长负责。
2、根据“安全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各项技术安全法规,保证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3、在值班或检修工作中,必须遵照操作(检修)卡片、调度命令工作,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
4、了解本台、本专业设备的一般原理,掌握设备的实际走线,解决本岗位的技术维护问题。
5、在值班工作中发现设备的异态、隐患和故障,要及时处理,如自己不能处理,应及时发出信号,或呼叫有关人员共同处理。
6、做好本岗位设备的运转和维护工作,贯彻设备技术等级标准。
7、参加调机、改机和一般的技术革新,协助领导做好本岗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8、完成正、副机房主任、主管工程师、值机班(组)长交给的各项技术工作。
(二)岗位素质要求:
1、政治素质:
(1)热爱祖国、热爱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
(2)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3)热爱广播电视事业,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刻苦学习技术业务知识,勤奋工作。
(4)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遵守纪律,服从分配。
(5)团结互助,待人诚恳,勤俭节约,爱护公物。
2、知识素质:
(1)掌握电工原理、电路及无线电广播的基础知识。
(2)了解微波传输基础理论和微波天馈线系统、电波传播的基本知识。
(3)熟悉各种常用电子元器件的规格、作用、性能及一般工作原理。
(4)熟悉所在岗位上的主要设备及附属设备的功能和一般原理,对设备的方框图和各部分的作用有较清楚的理解。
(5)了解微波设备运行指标的含义及等级划分界限。
3、能力素质:
(1)熟知机房安全、值班、检修制度,具备应急防救护、消灾排险的实际操作技能。
(2)能正确操作所在岗位的设备。
(3)熟知本机房播音时间和开始语(曲)、结束语(曲)。
(4)能发现设备异态,协助班(组)长处理一般常见故障,使设备正常运行。
(5)能正确使用一般测试仪器,对设备进行常规测试和一般调整。
(6)能独立完成检修工作,在班(组)长的指导下,更换一般元器件,并能判断和处理接收系统的简单故障。
(7)能与班组同志共同完成设备的月检、季检、年检工作。
4、自然素质:
中等专业学校无线电专业毕业,在微波台(机房)见习期满,并经实际技能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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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申”再起风波 双方以和为贵

(上海)曾平



全国首例第一大股东状告上市公司及董事长的纠纷案,近日已成为传媒热点,也引起证券界、法律界及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普遍关注与讨论,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不仅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也为我国完善“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议事规则提供素材。

一、 关于“一拆四”的董事提案问题。

原告说“君安”提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不能擅自“一拆四”,况且公告与开股东会的议案不一致。被告则说可以“一拆四”。于是有人说,如果免去的二位董事未通过,新增的二位董事又通过,一下子多出二名董事怎么办?也有人计算会出现16种结果,而造成目前实际少二名董事怎么办?假如二位免去未通过,应采用什么方式再议等等,法律、规章和公司章程都不明确。由于“一拆四”,造成公司少二名董事,造成“君安”作为第一大股东在董事会失控,权利怎么保障?如果这种游戏发生在国家股控股的上市公司怎么办?由于再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受时间限制,董事长利用董事会人数缺陷,擅自作出许多损害大股东权益的行为,造成既成事实,怎么办?法律该不该有一个司法救济和限制措施。

二、 收购与投资是否为同等概念。

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范围,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而实际出资收购“科环”,用了6000万,严重损害股东权益。被告认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6000万的投资权,由于股东大会未能通过收购议案,可以将收购改为投资,也有人认为收购与投资为同一概念。这一观点是否成立?考虑到最近“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改变投资用途必须严格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决定,是否可以理解在这方面掌握是“从紧”而不是“放松”?类似重大投资或收购失误,造成巨额亏损,谁来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118条规定,董事怎么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考虑董事具有一定财产担保能力,或严格设定权限?

三、 此类纠纷诉讼主体是谁?

原告认为,确认股东大会无效,应告公司,并考虑到将来执行主体和公告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只能是公司。“公司法”第111条赋予股东起诉法院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但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能成为法定诉讼主体。同时,董事违法侵权,“公司法”第118条也明确,可以告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董事长本身。被告认为只能告一部分股东,告董事会,告股东大会等等。


从理论上讲,本案当瞿建国董事长用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法人行为。在“公司法”中,又涉及到股东之间,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纠纷,也有一个法人行为。所以,当瞿建国利用“申华”公司董事会同意,并用“申华”公司名义与“科环”签订协议,用“公司”盖章,这就有一个公司法人主体问题,而且这种决定必然造成公司亏损,最后导致股东收益影响,侵害股东权益。所以“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不是瞿建国个人行为无效,而是“申华”公司作为法人与“科环”公司作为法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所以作为大股东要求“申华”公司恢复原状,停止收购,返还钱款。判决生效后执行主体是“申华”公司,不是瞿建国本人。同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判决主文也是“申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不是瞿建国擅自更改行为无效。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如果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造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个人过错适用“公司法”的董事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收购无效适用“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法人责任。

从司法实践讲,“君安”起诉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无效主体是公司而不仅仅是瞿建国个人行为的过错责任赔偿,双重性。二是要求法院确认“申华”与“科环”之间的收购协议无效,并判令“申华”公司恢复原状,返还收购资金。如果仅仅要求法院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只有确认之诉没有返还资金的给付之诉,该判决生效后就还要打第二场给付之诉官司,否则没有执行主体,三是要求瞿建国个人承担“公司法”的董事过错责任(包括如果需要随时追加其他董事为共同被告)。这三项目标意见是一致的。而且是关联的,有因果关系不能分,所以,要达到这三项目标,必须要把“申华”公司追加进来,并考虑将来执行工作。

如果不追加“申华”公司将会造成以下后果:首先,不追加“申华”公司作被告,假如原告胜诉,判决后,董事长可以说“申华”公司由董事会说了算,个人不能作主。这样返还钱款,恢复原状还要另行起诉。可以来一场游戏,董事长让位或退居二线,图章交给他人。届时法院来执行,称自己没有权,往他人、公司身上推,于是“君安”又要重新起诉。其次,由于“申华”公司目前运作均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难以成为诉讼主体,不将“申华”公司作被告,法院对董事会没有约束力,又变成一场法律游戏,猫捉老鼠。再次,即使“君安”是“申华”第一大股东,假定“申华”公司也是受害人,“申华”不可能起诉当原告,更不可能告董事长,法律上是真空。

“申华”公司是一家全流通的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上叫它“三无”公司(无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正是有它特殊原因,笔者有幸在不同程度上经历三次“申华事变”,参加“事变”中的有关法律工作。正是因为“申华”公司全流通的原因,其配股和融资对公司来说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君安”花了人民币五、六个亿成为第一大股东,但目前被排斥在管理层之外,说话不算数,并眼看大量资金流出去收购“科环”公司,而同时“科环”又有那么多资金购买“申华”公司的股票(据报载已有上千万股)。在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途径的情况下,无奈向法院起诉。

注意到“君安投资”起诉后一直保持低调,公司从未向传媒公开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可能公司还是从长远打算,从有利于公司发展考虑,从有利于双方将来有可能合作考虑,也从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考虑。

中国人有一句话“和为贵”,现在又流行一句话“和气生财”。希望通过讨论,通过舆论监督,通过法院调解,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能够最终促使双方以协商了结纷争。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4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小鹏

2013年4月15日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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