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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8:00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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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0月24日 财企[20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各中央直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

附件: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 使用方式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市场开拓资金”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市场开拓资金”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经贸业务及地方财力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场开拓资金”。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场开拓资金”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拓资金”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开拓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开拓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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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市商贸局、市民政局《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商贸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商贸局 市民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商贸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商贸协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协会广大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协会,是指由本市商贸系统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全市性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第三条 商贸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及性质,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长沙”字样。
第四条 商贸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市商贸局是本市商贸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商贸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
(二)监督、指导商贸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商贸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商贸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贸协会的清算事宜;
(六)负责商贸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订和协调管理;
(七)负责对商贸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八)协同市民政局依法对协会的相关活动 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商贸协会一般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对大类商贸协会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具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商贸协会,实行“一业一会”。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商贸协会。
第七条 在本市发起筹备商贸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且在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业内其他组织、个人;
(二)有2名以上符合任职条件的侯选法定代表人,以及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侯选法定代表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胜任本职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第八条 商贸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由发起人共同推举;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
已在国家机关任职,又兼任商贸协会领导职务的,要逐步卸任一方所任职务。
第九条 申请筹备商贸协会应由发起人向市商贸局提出筹备申请,经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市商贸局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民政局申请筹备。
第十条 商贸协会发起人在申请筹备时应当向市商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会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活动经费筹措情况说明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市商贸局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商贸协会的筹备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筹备商贸协会的,商贸协会筹备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将商贸协会成立申请书、协会章程、协会法定代表人、会员单位基本情况等报市商贸局,经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贸协会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及时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商贸协会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须报市商贸局审查同意后,再到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商贸协会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活动: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行业利益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与其行业有关的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提出本行业质量规范、行业标准建议;
(五)积极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起草制定;
(六)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等工作;
(七)引导会员单位依法经营;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商贸协会可以依据章程采取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商贸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商贸协会。
第十八条 商贸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商贸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商贸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贸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经选举产生,选举规则、任期和职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选举或者改选的商贸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九条 商贸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同时,按照责权对等的原则,协会会员可分级别缴纳相应会费。
会费标准应在章程中规定,或由章程授权会员代表大会以过半数方式决定,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商贸协会应当经常开展活动,定期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
凡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的、不进行年检的 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商贸协会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核实后,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域范围内的商贸协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及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六条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八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九条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协议或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条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建立房产测绘专家库,采用随机抽取3至5人的方式组成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鉴定。受聘房产测绘专家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
  (二)主持完成房产测绘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
  (三)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异议处理方式处理。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可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测绘成果进行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并定期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资格证书》、测绘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书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测绘成果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备案专用章”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的房产测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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