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22:01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

为进一步改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审查效率,方 便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经研究,决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 法》的有关条款(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修订便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经研究,决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有关条款(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修订: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改为“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权利保证书和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份。?BR> 另外,申请者还可以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载有全部目标程序的产品样本一份”。
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申请”,改为“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在受理日起六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申请”。
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改为“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四、《办法》第六条增加第二款“申请者可通过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在部分省、市设立的软件登记代办处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
上述修订自二OO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版权局
2000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及入城口、机场、车站、港口从事户外广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户外广告纳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内容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容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规定查处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以及不按规定要求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

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四条 (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亮化、美化市容的要求,符合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

第五条 (设置规划的制定及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其他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其中户外招牌规划、公共广告张贴栏规划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监督实施,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要求)

各类客车可以在车身两侧车窗以下部位,车尾的车窗以下部位发布广告,厢式货车可以在货厢部位发布广告。

机动车广告的设置和发布不得遮挡灯光、车门、车窗、车牌和路线牌,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整车颜色。

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体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上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参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临时性广告设置)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可在活动会场设置临时广告,其他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设置广告。

重要商贸活动须在全市范围内设置临时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线杆、候车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广告。

禁止出租轿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以布幅、灯笼、彩旗、拱门等作为载体的广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取得和拍卖)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和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占用公共场地、利用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拍卖,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拍卖底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工作。拍卖所得净收益缴入市级国库,用于城市建设维护,由市人民政府在市、区两级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第十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可以直接办理登记的户外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临时广告;

(三)利用符合规划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户外广告;

(四)建设工程临时围挡广告;

(五)其他依法直接登记的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以外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公共张贴栏的张贴广告。

第十二条 (需进行联合审批的户外广告)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登记之外的户外广告,均应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办理登记程序)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联合审批登记程序)

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的,签署初审意见后转市规划局;

(三)市规划局应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规划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签署意见后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到现场查勘的,可延长2个工作日。

(四)所申报的户外广告按规定还应报其他部门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审查并签署意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上述各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在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将材料退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材料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布的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所标明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其高度不得低于广告牌高度的1/10。

第十六条 (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户外广告设施未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加强对公益性户外广告内容的指导。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责任主体)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由前款确定的责任人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责任)

户外广告的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对户外广告的安全和容貌负责,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容貌和安全情况,发现陈旧、破损、残缺、变形、脱色、肮脏、设施锈蚀、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巡查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状况,督促维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户外广告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拆除或及时处理容貌不符合要求的、超过设置期限的以及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或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登记户外广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审核同意户外广告设置的,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附件)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别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户外广告管理)

县(市)城市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附注)

本办法所称重要地区是指:长沙火车站、黄花机场、霞凝港、新世纪体育文化中心、体育新城。

本办法所称重要路段是指:五一大道、湘江大道、火星大道、潇湘大道、长沙大道、八一路、人民路、车站路、解放路、芙蓉路、蔡锷路、中山路、黄兴路、劳动路、韶山路、麓山南路、枫林路、展览馆路。

授权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重要地区和路段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济民字〔2010〕2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医疗救助程序,有效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健康权益,根据民政部等四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9〕2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是民政部门利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通过其所住定点医院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在出院结算时,按规定直接给予医疗救助的服务方式。

第三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化程序、便民利民;

(二)先保险、后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担;

(四)民政主导、部门配合;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对象范围为: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病种主要包括:白血病,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Ⅰ、Ⅱ型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肝、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支气管哮喘,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风湿性心脏病,结核病,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消化性溃疡,甲状腺功能亢进,股骨头坏死,周围血管疾病等。

第六条 市城区(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北湖度假区)“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标准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00以下的救助50%;5001元至10000元的救助60%;10001元以上的救助6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10000元。其他县(市)根据当地文件规定的救助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程序:

(一)入院备案登记。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书、身份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专门服务窗口进行登记备案。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和有效证件进行核实,确认准确无误后,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在网上登记备案,并将复印件留存。

(二)出院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出院时,首先在医院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然后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无误后,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系统准确录入相关资料、数据,系统自动计算医疗救助金,打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对象在救助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医疗救助金。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医疗救助结算单留存。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出院时,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市、县(市、区)规定的限额资金救助最高标准。

第九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实行季结算,具体结算程序为:

(一)“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定点医院对本季度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审核确认后,将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救助对象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以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等相关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报救助对象所属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核查审批;

(二)民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审批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无误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及时把本季度的救助金划拨到定点医院账户。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中,负责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和动态管理等,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工作,落实“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情况的网上监控、管理和救助资金的复核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的审查和拨付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导、管理和优惠政策的兑现落实,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定点医院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负责建立“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设立医疗救助专门窗口,设置标识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对出院的救助对象实行即时救助服务;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审核、上报本季度医疗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相关材料。对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支出,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困难居民,仍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程序实施救助;对“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后符合二次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