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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2:10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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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1964年5月15日,国务院

一、为了整顿和改进现行的野外津贴办法,合理地解决地质勘探职工在野外工作期间生活方面的额外需要,鼓励和发挥地质勘探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以利地质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矿藏地质勘探单位,对于在野外从事地质普查或勘探工作的正式职工(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都按照本规定发给野外工作津贴。
三、野外工作津贴的标准,根据地区的自然条件、交通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差异,分为若干类地区,每类地区又规定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普查津贴每人每日最低五角,最高一元七角;勘探津贴每人每日最低四角,最高一元五角。各地区的津贴标准,按照“全国各地区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表列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迅速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的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表,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四、各地质野外队应当按照职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提出执行普查津贴标准还是勘探津贴标准的意见,经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实行。凡是工作流动性较大,人员分散,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地质区测、普查和物理勘探等队(组)的职工,一般的可以执行普查津贴标准;凡是工作地点比较固定,人员比较集中,工作条件比较好的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应当执行勘探津贴标准。地质野外队改变工作或者转移地区后,应即改按新工作、新地区的津贴标准执行。
五、地质野外队队部(包括附属机构)驻在一般县城及大中城市(包括近郊区)的,在队部工作的职工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驻在边远偏僻、生活条件特别艰苦的县城的,必要时可以发给部分的野外工作津贴,具体县城名单和津贴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酌情规定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同时送劳动部备案,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六、矿山生产企业(如矿务局等)直属的地质勘探职工,在矿山已开发区附近的地点进行勘探时,不发给野外工作津贴;在距离已开发区较远的地点进行勘探时,在工资待遇上不影响生产工人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酌情发给他们一部分或全部野外工作津贴。
七、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因负伤、患病不能工作,或女职工生育的时候,应当尽量离开工作地点到条件较好的地方治疗、休养或生育。如果由于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离开工作地点的时候,其停止工作进行疗养的期间和产假期间,分别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负伤、病假、产假支付工资的规定,发给与工资相同比例的野外工作津贴。
八、野外工作津贴从职工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至离开工作地点之前一日止,按月历日数计算发给。职工请事假、探亲假或旷工期间,停发野外工作津贴。职工在冬季、雨季在野外驻地参加集训期间,发给百分之七十五的野外工作津贴。
九、享受野外工作津贴的职工,如果在实行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海岛津贴的地区工作的,必要时仍可以同时享受一部分或全部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和最多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地区津贴或海岛津贴,具体地区和津贴数额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提出方案,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野外工作津贴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原有的关于野外工作津贴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但是对于原有职工现行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至一九六五年六月底。少数地质野外队由于情况特殊,经劳动部同意后,对于保留野外津贴差额部分的期限,还可以酌予延长。
十二、水文(水利、水电)地质勘探单位的野外队和国家测绘总局野外测绘队职工的野外津贴,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建筑和勘察设计单位中从事工程地质和野外勘察工作的职工,可以由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并在津贴标准不高于本规定的原则下另订津贴办法,送劳动部审查同意后再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十三、有关本规定的解释,由劳动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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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计量检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制定、修订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检定规程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批、发布,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实施并对有关单位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民用航空一级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
(一)提出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的立项建议;
(二)组织检定规程送审稿的技术审查;
(三)承担检定规程项目起草、修订任务;
(四)组织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收集检定规程的国内外情报资料,建立技术档案,组织技术培训和学术交流。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民航总局下达的检定规程建议项目或实际工作需要,在具备计量标准装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提出《立项论证报告》,填写《民用航空计量检定规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于每年10月底前寄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汇总审核。
第六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建议。
第七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年度计划,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程序
第八条 检定规程一般应由计量技术机构负责起草。编写组主要起草人不超过二人。
第九条 检定规程起草人应当由具有一定的计量基础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计量检定业务,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并有独立解决本专业计量技术问题的能力的人员担任。主要起草人应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编写检定规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规定的检定规程编写规则、法定计量单位和计量名词术语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参照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时,应当遵守国家计量局《关于公布和印发采用“国际建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86)量局法字第258号);
(三)参照采用有效的国外检定规程或有关技术资料;
(四)检定规程编号和封面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编号的复函》(技监量发〔1992〕336号)的规定。
第十一条 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不得低于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编写《检定规程(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附下列文件:
(一)征求意见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按所征求的意见修改后,将其“送审稿”送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送审公函;
(二)编写说明;
(三)参照国外检定规程或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的中文本;
(四)试验报告和误差分析报告;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四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于收到送审稿15天内,将技术审查结果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
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程内容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预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
(三)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程、标准是否协调;
(四)采用国外检定规程情况(等同、等效、参照)分析;
(五)各有关附件是否正确、完整。

第四章 审定、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检定规程审定的组织工作,授权审定委员会对《计量检定规程(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定或函审两种方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审定委员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聘请熟悉计量检定工作、有较高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并具有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会议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时,参加会议的委员必须为七至十五人,并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负责主持审查。
送审稿以参加审定委员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八条 审定委员会采取函审方式审定的程序如下:
(一)参与函审的审定委员人数应不少于12人。
(二)审定委员在接到送审稿一个月内应将意见返回,不按时返回按弃权处理。
(三)送审稿以参与函审的四分之三审定委员回函同意为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根据审定结论进行修改、整理形成“报批稿”,经一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格式审查后,报送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同时应附下列文件:
(一)《民航计量检定规程报批件》;
(二)检定规程(报批稿)和检定规程编写说明(各二份);
(三)《民航检定规程审定结论表》。
第二十条 检定规程报批稿经民航总局批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办理发布事宜,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未能通过的检定规程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五章 复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检定规程一般经实施三至五年后,应当对其进行复审。复审工作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复审计划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提出,原起草单位可提出复审建议。复审程序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复审后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定规程中关系到飞行安全的重要技术参数,应随所依据的国外技术资料最新版本的变动而修订,原起草单位应及时向总局提出修订申请报告。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检定规程制定、修订经费和一级计量技术机构工作经费,由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检定规程制定、修订计划编制预算申请,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核准拨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列入生产成本,民航总局给予补助部分,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安排,并监督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规范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编制本单位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在内部实施,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的说明
计量检定规程作为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是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我国的计量检定规程分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民航拥有大量专用计量器具,但大部分是进口产品。将这些计量器具定期送往国外检定存在很多困难,而要在国内解决检定问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计量标准器具(硬件),需要花钱购置;第二是“软件”,就是检定规程。国家一般不会制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需要民航自己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因此,为了加强对民航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在民航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民航计量中心)建成之前,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暂由科教司指定有关单位承担。目前指定暂由民航科研中心承担其中部分任务。
二、申请制定部门检定规程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民航行业内急需的;
(2)本单位已购置了该项检定规程所需的计量标准装置;
(3)已掌握了有关技术资料;
(4)起草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计量检定实践经验。只有严把立项关,才能保证规程制定的质量。
三、规程审定方式为二种:会议审定和函审。由于民航这项工作刚起步,还没有形成一个有各种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有权威的审定委员会,委员为临时聘请,经验不足,需要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学习,共同提高,所以目前基本采用会议审定。待时机成熟后,方可采用函审。
四、为了使本《办法》便于操作,使具体工作进一步规范,正在制定与其配套的《民航计量检定规程会议审定程序》,拟以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管理文件的形式下发。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资类申报条件)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 (购房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第六条 (聘用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第七条 (申请材料)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资类申请手续)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九条 (购房类申请手续)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十条 (聘用类申请手续)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机构报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蓝印户口待遇)
持蓝印户口者,在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申领营业执照、安装煤气和电话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者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变更手续)
持蓝印户口者,有正当理由需变更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在5日之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年度复验)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复验一次,并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六条 (注销规定)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常住户口条件)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十八条 (总量控制)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在执行本规定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三、第五条修改为: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四、第六条修改为: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五、第七条修改为: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六、第八条修改为: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七、第九条修改为: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八、第十条修改为: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 第十七条修改为: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十二、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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