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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6:22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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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6月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对铁路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系统设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铁路审计机构是对铁路企事业单位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铁路审计工作应服从于、服务于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通过对铁路财经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经济权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和促进铁路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4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有铁路资产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铁路审计机构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各项财经活动的事前、事中审计。
第5条 铁路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铁道部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6条 铁路审计机构受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双重领导,对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7条 铁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是铁路审计的辅助力量,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对铁路企事业、铁路多种经营、集体经济等单位的财经活动进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和培训审计、财经干部等业务。

第二章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干部
第8条 铁道部审计局既是审计署派驻机构又是铁道部归口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
铁道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铁道部的领导下,负责规定范围的国家审计事项和组织领导全路的审计业务工作。
第9条 铁路大中型企业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置与本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相同级别的审计机构。
小型铁路企业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小的铁路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干部。
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审计业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10条 各局、总公司、公司审计机构,可在其编制内向重点地区派驻审计干部,对该地区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或组织审计监督工作。
派驻的审计干部应具备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独立处理重大的审计事项。
第11条 各级审计机构的编制,应按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数量、审计事项的繁简和规定的审计周期,以及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基础建设等任务量,综合考虑确定。
第12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并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在坚持干部条件的前提下,各级审计机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审计干部若干人。
按照国家规定,评聘铁路审计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13条 铁路审计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
2、熟悉财经政策、法规,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审计工作;
3、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4、为人正派,作风严谨,能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6、热爱审计工作,刻苦好学,具有进取精神。
第14条 审计干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15条 铁路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有铁路资产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国家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铁道部规定的执行;
2、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运输、销售收入;
3、各项资金收支,各专项基金提取使用,外资和信贷的利用;
4、基建项目概(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5、境外铁路单位和有铁路资财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财务收支;
6、铁路资产的管理情况和外汇收支;
7、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8、侵占铁路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9、下属单位第一管理者的经济责任和承包,租凭合同的执行,任期终结的审计评议;
10、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
11、内部控制制度;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和审计签证事项;
13、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16条 各级审计机构根据铁路的财务体制和被审计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审计对象,要依据规定的重点审计单位和轮审周期安排年度审计任务,有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审计监督,逐步实现审计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上级审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或委托下级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审计监督任务的需要,对下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点单位,重大事项直接进行审计,或组织下级审计干部进行审计。
必要时,审计机构可以将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铁路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铁路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17条 审计机构有权参与本部门、本单位重要财经管理制度的研究拟定工作。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可参加本单位有关财经管理方面的会议。
第18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本单位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单位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计划、预算、决算、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资料;
2、上级及本单位制定、转发、汇编的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3、有关报告、文件及专题调查研究等资料。
各单位应按审计署有关规定向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19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中有下列权力:
1、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计划、统计、协议、合同等资料;
3、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4、根据审计事项的需要,可以邀请铁路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工作;
5、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拍照、复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6、对正在严重损害国家资财和进行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提请单位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可通知财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7、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可采取封存有关帐册、金库、资产等临时措施,并向其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的建议。
第20条 审计机构经过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据国家政策法规和铁道部的规定给予维护;对违反财经法规的,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屡犯者加重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令纠正和处理违纪事项;
3、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4、上缴被侵占国家和上级的资财;
5、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6、对拒不缴纳应缴款项和罚款的,可通知其上级财务部门转帐扣缴(通知书格式各审计机构自定)。
第21条 对严重违纪失职的被审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将材料移送纪检部门、行政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将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22条 审计机构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表彰;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者,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23条 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政策、铁路中心工作以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的要求,结合本级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请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上级审计机构审批。
第24条 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按确定的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指定审计负责人,组织审计组,审定审计组拟定的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要积极配合工作,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25条 审计组和审计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都要查清事实,作好审计记录,并取得应有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筛选,作出审计底稿。证明材料和审计底稿应由有关部门和人员签认。
第26条 审计终了后,审计组应就审计事项写出审计报告,同时附审计底稿和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在审计报告上签认,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说明。
第27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构审定后,报本单位领导,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提出改进工作建议,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审计机构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在下年度处理。
第28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29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般应于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通知提出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构。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30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终审机构的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31条 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被审计单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经续审后,可作出新的结论和决定。
审计机构可对被审计单位实行回访制度。
第32条 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33条 每一项审计任务完成和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案卷,按时归档。

第六章 铁路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34条 铁路审计机构实行局(处、科)长负责制,在审计业务上,下级审计机构对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报告的重点事项:
1、单位制定的审计规章制度,单位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指示要求;
2、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和统计报表;
3、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调查报告和上级交办事项的审计报告;
4、审计中发现的带倾向性的、涉及宏观调控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以及需要制定或完善的财经法规;
5、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35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1、审计工作计划管理和考核评比办法;
2、审计工作标准和责任制;
3、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4、审计工作保密制度;
5、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第36条 各级审计干部凭《审计证》执行审计任务,进出被审计单位科室、车间、仓库、工地、站、车(专运、公务车除外)等工作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工作需要,可凭《审计证》和《公用乘车证》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可凭《审计证》拍发铁路电报。
《审计证》(样式如附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分级填发和管理。部属单位由铁道部填发和管理。铁路局、总公司、公司所属单位由铁路局、总公司、公司填发和管理,丢失时应登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申请补发。审计人员调离工作时,应及时收回,交填发单位注销。
第37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搞好自身廉政建设,自觉地接受行政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在工作中,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团结协作;主动取得地方审计机关对铁路审计工作的指导、帮助。
第38条 各级审计机构应建立审计监督信息网络,可在审计范围内各单位聘请兼职审计干部,依靠群众力量,强化审计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39条 审计机构经过审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效益突出的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直接责任者以及有关人员,审计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构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请行政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册、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销毁帐册、凭证,拒绝审计监督的;
3、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6、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41条 审计机构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干部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予通报表扬。
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干部,审计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丧失原则,滥用职权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4、泄漏机密的。
第43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40条、第42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构的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44条 对有第40条、第42条所列行为,问题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45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4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47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发的《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证》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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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 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 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 公正、公平、公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等项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具体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确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600元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农业户口,在我市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我市农村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人员的劳动能力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鉴定费用由本人自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裁决。
其他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根据家庭年人均收入与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分为每人每年300元(每月25元)和每人每年600元(每月50元)两个档次。
(二)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四)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70岁以上),在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120元。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 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 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 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 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 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种植、养殖、加工等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照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 独生子女奖励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 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 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及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
第十三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申请人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而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由于护理重病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等特殊原因而无法参加劳动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或者户口在外地的,如不能出具当地有关收入证明,按照我市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者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并且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 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审核,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在村公示3天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发给《辽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自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中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集中审批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保障资金结余的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因行动不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由本人委托或者乡(镇)政府指定的人员代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末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当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当月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乡(镇)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对象的农村低保待遇申请表、收入证明材料等归入个人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录入微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辖区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准确统计后,于每月5日前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或者半年对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辽市政发[1997]17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八项)要求解释的报告》(汕特工商函字[1990]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所称的行为人是指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可以通知银行暂停支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为逃避检查将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转移给他人,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根据非法款项转移的去向,按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
转移的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全案查清后一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发现违法款项涉及行为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按照上述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查清情况后,按照有关法规或规章一并处理或分别处理。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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