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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7:07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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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办理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偿还义务的保证。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受总行授权所承办的对外担保和对外负债业务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十倍。

第二章 担保种类
第四条 借款担保:指为有关借款人向有关贷款人提供的外汇还本付息担保。
第五条 透支担保:指对有关金融机构所给予申请人的透支便利做出的偿还责任担保。
第六条 租赁担保:指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付款担保。
第七条 补偿贸易担保:指为设备或技术的引进方向设备或技术的提供方出具旨在保证前者履行有关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担保。
第八条 融资性的备付信用证:指以开立信用证方式出具的还款保证。
第九条 付款担保:指为买主或业主方向卖主或承包方所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货款支付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指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一份保证在中标后履行标书中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一条 履约担保:指为供货方或劳务方向买方或业主所做出的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预付款担保:指为出口商或承包方向进口方或业主保证履行合同或按约施工,否则负责退回预付款和利息。
第十三条 其他担保:我行不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本金提供担保。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凡有全额现金抵押的各类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凡按有关审批权限批准的贷款项下的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但须注明是在有关贷款项下的担保。
第十六条 凡没有足额现金抵押的担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属第二章第四至第八条的各项担保由各有关分支行审查后逐笔报总行审批。
2.属第二章第九条以后的各类担保:
(1)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10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500万美元以内(包括5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5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2)其他分支行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5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200万美元以下(包括2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2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开立超过有关审批权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等佐证文件和银行信用文件。上述文件的开立按开立保函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四章 外汇担保业务的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担保申请人向有关分支行递交担保申请书。
第十九条 有关分支行在收到担保申请后,对担保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写出初审意见后连同担保项目的有关文件报贷审会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同时报总行外汇信贷部预审。
第二十条 初审意见经有关贷审会或总行外汇信贷部同意后即进入项目评估。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估报告连同担保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保函等草本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报有关分支行的贷审会、行长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须报有关管辖分行或总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述审批获准后,由有关担保行报当地外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取得外管局的批准后,有关担保行须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契约,其主要内容有:
1.担保要求;
2.担保金额及币种;
3.反担保条款;
4.违约条款;
5.偿付方式;
6.担保契约与保函的关系;
7.担保契约与主合同的关系,
8.担保期限;
9.担保费的计收:担保费计收的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担保费率原则上按融资性保函为1%,非融资性保函为0.5%计收。各有关分支行也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具保函。保函的主要内容有:
1.保函编号;
2.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3.主合同编号,日期及其主要内容;
4.担保金额和币种;
5.申请人、我行及受益人三方的表任和义务;
6.补偿条件、方式、期限、单据及证明;
7.保函的生效和期限;
8.适用法律。我行出具的保函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在出具保函后,应及时到当地外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章 出具保函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有关担保项目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凡基本建设项下和类似基本建设的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少于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帐户,凡担保项下业务资金结算均要通过我行办理。
借款担保的申请人,一律要在我行开立专门帐户,由我行根据担保契约实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切实落实好反担保,其主要措施有:
1.外汇保证金。申请人存入一定比例的外汇作为保证金。
2.信用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有相当财务实力的企业提供反担保,分支行应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和信誉,落实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实力。
3.抵押反担保。房屋、设备、可变现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可转让权益,均可作为抵押资产。以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为抵押,须按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抵押的财产应及时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合同提交公证。以实物财产抵押应办理好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抵押反担保可单独使用,也可与信用反担保一起使用。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有关分支行在签订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随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人在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申请人可能按主合同到期无力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申请人确实无力履约时,分支行应在履行担保义务前15天通知总行。
第三十三条 分支行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应根据担保契约或反担保函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四条 分支行在办理担保业务时应按表内科目立帐,做好相应登录,按担保责任的减免及时核减担保余额。
第三十五条 按担保契约计收担保费。
第三十六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向受益人收回保函。
第三十七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通知总行。
第三十八条 凡需展期的保函,一律按有关担保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分支行每半年向总行报送担保业务统计表。

第七章 总行外汇信贷部是主管外汇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
各分支行的外汇担保业务由负责外汇信贷业务的部门办理

第八章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交通银行外汇担保业务统计表
交通银行总行制定
(94)交银外信贷5表
填报单位: 半年度报表 单位:万美元
--------------------------------------------------------------------------
| | 担 保 金 额 | 担保项下的垫付款金额 |
|担 保 |----------------------------|--------------------------|
|种 类 |期初|本期 |本期到期|期末|期初|本期 |本期 |期末|
| |余额|发生额|核减金额|余额|余额|发生额|归还额|余额|
|------------|----|------|--------|----|----|------|------|----|
|借款担保 | | | | | | | | |
|------------|----|------|--------|----|----|------|------|----|
|租赁担保 | | | | | | | | |
|------------|----|------|--------|----|----|------|------|----|
|补偿贸易担保| | | | | | | | |
|------------|----|------|--------|----|----|------|------|----|
|投标担保 | | | | | | | | |
|------------|----|------|--------|----|----|------|------|----|
|履约担保 | | | | | | | | |
|------------|----|------|--------|----|----|------|------|----|
|预付款担保 | | | | | | | | |
|------------|----|------|--------|----|----|------|------|----|
|备付信用证 | | | | | | | | |
|------------|----|------|--------|----|----|------|------|----|
|付款担保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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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沈阳证券交易中心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1992年4月24日第一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特设立沈阳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联合组建。
第三条 中心在省、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下,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中心设在沈阳市。
第五条 中心公告登载于《辽宁日报》和《沈阳日报》。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中心办理下列业务:
(一)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发行的场所;
(二)管理上市证券的买卖;
(三)办理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上市证券的过户和集中保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六)省、市人民银行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报省、市人民银行批准后,可成为中心的会员。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本金;
(三)证券经营连续盈利二年以上;
(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五)承认中心章程,交纳符合中心交易规划规定的会员席位费。
第八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二)有对中心理事会成员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有对中心事务的提议权与表决权;
(四)有权参加中心的场内交易,享受中心提供的服务;
(五)有权对中心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九条 中心会员具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
(二)遵守中心章程,自觉执行中心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以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为根本宗旨,与投资者一道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五)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六)接受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中心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罚款;
(三)书面通报;
(四)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五)开除会籍。

第四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是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2/3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或废除中心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查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六)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五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五名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2/3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中心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如下: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根据总经理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中心的申请;
(三)审定和监督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中心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选举产生,每年轮换二人;非会员理事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任期三年。会员理事、非会员理事均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中心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四人。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三年,由省人民银行提名,理事会选举并报经省人民银行核准。副理事长由非会员理事担任,任期二年,由省、市人民银行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中心理事会设常务副理事长一人;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为理事会办事机构,秘书长由常务副理事长兼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中心名誉理事长由省、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聘任顾问若干名。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设总经理一人,为中心的负责人;设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人民银行任命。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中心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中心部门负责人;
(四)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心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暂设三部一室;
(一)市场管理部;
(二)清算交割部;
(三)信息部;
(四)办公室。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中心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心按照规定向省、市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和总结、业务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报请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2年4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46号

1996-07-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监狱、劳教企业1996年、1997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监狱、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监狱、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督,保证将免征税款的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监狱、劳教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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