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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3:57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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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
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
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
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
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
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
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
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
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
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
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
,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
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
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
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
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
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
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
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
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淮,并报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
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
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
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
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
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
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
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
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
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
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
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
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
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
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
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
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
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
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
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
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
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
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
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
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
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
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
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
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
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
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
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
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
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
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
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
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
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
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
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
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
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
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
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
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
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
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
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
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
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
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
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
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
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
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
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
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
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
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
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
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
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
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
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
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
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
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
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
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
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
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
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
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
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
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
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
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
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
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
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
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
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
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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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婴幼儿奶粉安全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目前,卫生部已经组织农业、公安、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赴河北等地联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食品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立即行动起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婴幼儿奶粉安全专项检查。一是组织开展市售婴幼儿奶粉的专项检查,一旦发现2008年8月6日前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立即登记封存,停止销售,追查其来源和去向,并监督企业尽快召回全部污染奶粉;二是组织开展辖区内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企业的专项检查,特别要对加工原料和成品进行三聚氰胺污染物专项检测;三是加强原料乳生产和售奶站的监督管理,强化监督力量和监控手段,确保奶源质量,严厉打击原料乳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四是及时诊断和治疗因食用受污染婴幼儿配方奶粉患病的婴幼儿,妥善做好善后工作;五是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每天下午5:00前上报工作情况,发现重要情况要及时处置并迅速上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


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卫医发〔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重视医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问题,切实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二、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承担艾滋病病人诊疗工作的机构,必须认真贯彻和组织医务人员、其他职工学习本《指导原则》,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防护技术。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原则》制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工作制度,并为医务人员提供合格的防护物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储备库,保证药品在规定的时间和可及的距离内提供使用。
附件: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条 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的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条 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的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的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的身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者围裙。

(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损,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的光线,并特别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

第七条 使用后的锐器应当直接放入耐刺、防渗漏的利器

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可以使用具有安全性能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

禁止将使用后的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接接触使用后的针头、刀片等锐器。



第三章 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

下局部处理措施:

(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

(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酒精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

第九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暴露的级别和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间较短。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间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

发生以下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

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的血液。

第十一条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

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

型。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

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

第十三条 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基本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基本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基本用药程序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

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

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可以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可以使用基本用药程序。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的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早期症状等。



第四章 登记和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暴露的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处理方法及处理经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间、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的依从性情况;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方面,可以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

第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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