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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3:10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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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 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十条 居民在室内使用产生音响的家用电器、乐器、或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不准建在住宅楼地下室内。
  已经建设的地下室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修配厂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工厂;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定期清理,并采取防燃、防尘措施,不准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需要熬制和焚烧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楼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居民有权向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或控告污染居住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的居住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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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的最新发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乔荣贞

文章来源《国际经贸消息》2000-01-04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36》)。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其中,1990年国际商会为使贸易术语能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不断革新的运输技术变化的需要对该通则作了全面的修订。

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通则》进行修订,并于1999年9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 2000》(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2000年通则》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2000年通则》的适用范围:

《2000年通则》明确了适用范围,该《通则》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其货物是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等。《通则》只涉及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如,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的包装,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和其它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的免责等。有关违约的后果或负责事项,可通过销售合同中其它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2000年通则》指出,该《通则》是一套国际商业术语,适用跨国境的货物销售,也可用于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在此情况下,通则中有关术语的A2,B2条款及任何与进出口有关条款的规定则无作用。该《通则》还明确,如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表示按《通则》规定办理,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在合同中明确使用的版本,即应在合同中规定:按《2000年通则》的规定办理。

《200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

《2000年通则》与《1990年通则》相比变化不大。《2000年通则》仍采用《1990年通则》的结构,共有13种贸易术语,分为4个基本不同类型。第一组为"E组"(EXW);第二组为"F组"(DAF、FAS、FOB);第三组为"C组"(CFR、CIF、CPT和CIP);第四组为"D组"(DAF、DES、DEQ、DDU和DDP)。与《1990年通则》相同,在《2000年通则》中,13种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义务均采用10个项目列出,但不采用原来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分别列出的规定,而是采用买卖双方义务合在同一标题下,即在卖方义务的每一个项目中"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的义务,这种规定使术语查阅更加方便,一目了然。

《2000年通则》在以下两个方面做了实质性的变更:

1.在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

《2000年通则》指出,清关手续由所在国的一方或其他代表办理,通常是可取的。因此,出口商应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应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1990年通则》中的FAS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DEQ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这种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的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因此,《2000年通则》中的FAS和DEQ术语将办理出口和进口清关手续的义务分别改变为由卖方或买方办理。这种改变更为合理、办理更加方便。而表示卖方承担最小和最大义务的EXW和DDP两种术语未做改动,EXW术语仍规定由买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DDP术语的字面含义为完税交货(Delivered Duty Paid),采用该术语即表示由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交纳全部相关费用。

在《2000年通则》中明确了"清关"的概念,"清关"是指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海关时,不仅包括交纳关税或其它费用,而且还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手续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的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该《通则》还指出,现在有些地区,如欧盟内部或其它自由贸易区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不必办理报关手续,并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为此,《通则》在相关的A2和B2(许可证、其它许可和手续)以及A6和B6(费用划分)条款都加入"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where applicable)"的用语,据此,明确了对这些无关税区的进出口货物,在无需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可免除买卖双方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交纳有关的关税、捐款和其它费用的义务。

2.在FCA术语下,装货与卸货的义务

《2000年通则》中的FCA术语删去了有关运输方式的区别以及集装箱货和非集装箱货的区别,规定FCA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通则》并指出,FCA术语卖方对交货地点的选择,会影响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如卖方在其货物所在地交货,卖方应负责装货,如卖方在任何其它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即当货物在卖方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或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它人支配,交货即算完成。

此外,《2000年通则》还对"承运人"的含义作了解释,"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承担履行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可见,FCA术语适用的范围很广,在国际贸易中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2000年通则》中的贸易术语

在《2000年通则》中,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E组(启运):

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

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它指定的地点(如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的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EXW术语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术语。

F组(主要运费未付):

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F组术语。

按F组术语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属于装运合同。 在F组术语中,FOB术语的风险划分为C组中的CFR和CIF术语是相同的,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船舷为界"是一种历史遗留的规则,由于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与接受,故一直在沿用。但随着运输技术的变化,在使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滚装运输方式时,再使用以"船舷为界"已没有实际意义。对此问题过去曾引起国际贸易的有关人士多次争议,建议取消这种不切实际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已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所深知,坚持要保留这种传统的规定。对此,《2000年通则》采取了折衷的规定,即对以"船舷为界"的规定未做改动。对FOB、CFR和CIF术语仍规定买卖双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以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超过船舷为界。但同时又规定,如合同当事人无意采用越过船舷交货,可相应的采用FCA、CPT和CIP术语。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单位的结算关系,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有效控制、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范围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暂按下列方式结算:

1、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实结算。

2、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总额控制和服务单元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算。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与转出医院结算。

3、长期住外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单位按规定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

4、临时外出参保人员的急症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按规定定期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总额控制指标和服务单元标准按以下因素综合确定,并可根据实际运行状况作适当调整:

1、参保职工的医疗需求总量和就医倾向;

2、定点医疗机构当期参保人员实际就诊、住院数量;

3、同期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医疗费用水平;

4、不合理因素。

第五条 医保中心每年度第一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服务单元标准和当年统筹基金支付的总额控制指标,同时确定门诊病人住院率、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投诉率、外转率等考核指标。

第六条 医保中心按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单元量和单元标准进行结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人员,人均住院费用低于单元标准,按当期实际费用结算;高于单元标准,按单元标准结算。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结报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核定费用的90%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年终根据考核情况相应拨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期《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核拨表》和出院参保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报送医保中心;定点零售药店在每月5日前将《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核拨表》报送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审核后10日内拨付费用。

临时外出人员的急症抢救住院医疗费用和长期住外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单位持参保人员的病历摘要、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及有关票据原件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九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1、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按结算期报送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时抽查审核量不得低于10%,抽查中发现的违规费用,按抽查的比例放大扣除。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用进行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承担,相关费用退还给医保中心或参保人员,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对于预留的10%费用,医保中心次年初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的结果相应拨付。

1、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各项考核指标均符合规定,全额拨付每月结算预留的10%费用;考核指标有一项或多项不符合规定,按《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扣减;

2、定点医疗机构总费用超过年初的总额控制指标,超出指标5%以内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各负担50%;超出指标5%至10%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30%;超出指标10%以上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额负担。

第十一条 医保中心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协议,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费用必须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程序和审核管理办法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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