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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4:55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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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劳动部: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部决定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经研究,同意劳动部门发放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时每证收取证件工本费10元。除此之外,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以及对外国人在华就业,均不得收取就业管理费。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的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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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中)

                 ◇王冠华

2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分析

如前述,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规定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主要体现在第20条和第64条规定上,是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当然,新《公司法》颁布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如《民法通则》第4条[5]、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02号)第6条[6]、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3条第1款[7]、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8]、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1条第3项[9]以及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10]等,就体现了该制度的原则和精神,只是当时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没有受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广泛关注,学术界也未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相当程度的共识而已。

2.1 我国新《公司法》第20、64条规定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形成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内容:首先确立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其次规定了对法人人格滥用的法律后果,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这一制度的贯彻执行,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41号文件形式印发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以方便债权人进行民事诉讼。

2.2 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
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都规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二者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前者是总则中的内容,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一人有限公司;而后者只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依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从程度上讲,必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起诉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股东有“滥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法律后果。而第64条规定的是,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即财产混同,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债权人只需提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完全在股东这一方。因而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相比之下要容易得多。之所以这样规定,恐怕也是因为一人公司最大缺陷就在于公司人格与单一股东的人格实际上很难分离。

2.3 “滥用”具体情形

如前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维护和完善。但是,适用这一制度时,必须要严格条件,绝不能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随意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势必会危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本身,还可能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上,当务之急是尽快解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抓紧弥补法律预留司法解释的’制度接口’,而在这以前,应当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仅为适用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需要适用的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11]
那么,何为“滥用”?标准是什么?换言之,滥用有什么具体情形呢?依据法理基础,借鉴国外学说,我国学者对“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民二庭高级法官金剑锋指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12] 这一观点并进一步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的肯定[13],成为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参考。

2.3.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对公司的控制管理,将公司资产转移,这都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足。判断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还要结合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判断公司资产是否能够负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债务。

2.3.2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此种情形下,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2.3.3 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侵权债务等,成为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2.3.4 公司的形骸化

公司人格的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具体表现形式为:
2.3.4.1 业务混同
公司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使相对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
2.3.4.2 组织机构、人员混同
公司管理机制不完善,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所谓“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也因此丧失了独立的意思表示。
2.3.4.3 财产混同
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显然,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
2.3.4.4 相互间的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没有严格区分的人格混同。
在一人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

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财清[19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确保全面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我们研究提出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
为了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进一步加强城镇集体经济的管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各级清产
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1998年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对各类“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清理甄别工作意义的认识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
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
管理范围。“挂靠”集体企业的长期存在,导致集体企业户数的虚增和资产总量的失真,影响了国家对不同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正确判定,以及影响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规范执行。为此,在1998年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将认真组织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作为
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其必要性是:
(一)有利于准确摸清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数量和资产状况,保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全面彻底。
(二)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促使集体企业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消除发生产权纠纷的隐患,维护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四)有利于推动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维护经济正常管理秩序。
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其包括:
(一)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六)登记注册为集体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挂靠”社会团体或经营单位。
(七)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因原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合并、变更或划转其它单位临时“代管”的“挂靠”企业。
(八)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其财产关系不清的各类“民营”等企业,以及其它类型的“挂靠”企业。
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组织进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时,要认真完成下列工作任务:
(一)明晰企业财产归属。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初步判定企业性质后,要按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本来源及现有财产的产权,各投资者应占有的份额,或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挂靠”企业中的投资、借款的数量予以具体明确,要查清“挂靠”企业享受国家
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数量。
(二)对企业性质进行甄别。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不同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核准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或不同的经济性质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确认行为,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
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做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
(三)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经清理甄别后认定为非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
四、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基本方法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进行,其主要内容和基本方法是:
(一)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核查的具体要求,认真确定工作范围和对象,并将各类“挂靠”企业全部纳入清理甄别的工作范围,为全面铺开工作奠定基础。
(二)认真组织企业搜集、核实企业原始投资凭证和资金来源渠道,摸清现有财产数量、企业分配关系及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等实际情况,为判定企业性质创造条件。
(三)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政策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认真界定,由各投资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据此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产权界定的法律文件,划清投资来源或出资人,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四)对清理甄别后的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应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1、对经核实为集体性质或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股权占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纳入本部门、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组织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工作内容,继续完成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完成集体企业各类统计报表;甄别结果和产权界定的文件应向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备案。
2、对经核实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国有企业,这些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补课完成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单独填制报表汇总上报,并在清产核资后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
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3、对经核实属于集体与私营或国有企业联营性质的集体企业,要按照集体企业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查清各类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控股的企业,要及时纳入企业财务和资产统计范围;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不控股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
关证明材料,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和税务登记。
4、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五)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的总体情况,包括集体企业总户数、清理甄别户数及清理工作结果等,单独形成单位工作报告,并做好分类统计工作。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有关要求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任务,政策性强,涉及企业、部门等方方面面的既得利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组织开展此项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产权界定政策进行,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挂靠”集体企业与主管单位之间,其产权关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投资、借款或扶持性投入协商处理。
(二)对本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投入所占比重较大(50%以上)的企业,在明确国家对集体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在该企业所形成的集体资产份额后,可按原始投资比例确定其投资权益。
(三)为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对经产权界定后明确为私人资产的部分,经所有者同意仍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资产,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可留作集体资产用于原企业的生产与发展。
(四)对原主办单位和主要经营者均未出资,主要靠贷款、借款所形成的资产,因企业的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按原实际担保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单位的产权性质确定产权归属;企业已为归还贷款、借款或因债权方面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经企业职工(代
表)大会同意,确定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五)认真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的非集体企业,其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允许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和财务规定处理;对经核实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金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按实收资本重新核定注册资本金。
六、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组织实施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重要工作内容,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的工作质量,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把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做为今年全面铺开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一)全国组织工作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具体由财政部清产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具体实施。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清理甄别工作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形式进行,即按系统集中组织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中央部门管理等组织实施;按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地方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各有关中央
部门及企业要给予积极配合。
(四)对清理出已名存实亡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同步进行,基本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七、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纪律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工作中要加大组织力度,做好宣传和有关政策解释工作,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必须认真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
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不按规定开展工作或走过场的企业处理如下:
(一)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追究“挂靠”部门及单位和“挂靠”集体企业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其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应限期收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实施重点税务稽核。
(三)对拒不按照要求参加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有关费用由“挂靠”集体企业或“挂靠”主管部门及单位支付。
(四)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中提供虚假证明,以及侵犯出资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凡在此次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已确认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产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今后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性质。
附表:“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情况表(略)



19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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