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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又与他人合伙施工的,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3:16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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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又与他人合伙施工的,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李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承包人又与第三人协议合伙承包该项建设工程的,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后,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项,但是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项对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承包人与该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诉讼地位平等,并非建设工程转包。
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明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能通公司欠付原告李春华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达成协议,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商初字第1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41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8月4日,能通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登记注册。2005年6月22日,该公司在龙江设立分公司,并申请注册登记。2005年11月25日,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了杆路工程合同书,后李春华与王明海合伙承包能通公司电视杆路之部分工程,一份工程为二百公里,另一份工程为一百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了60,000元和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李春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了二十五公里,能通公司以无原材料为由让停止施工,回去等消息,工程全部施工结束,能通公司也未知李春华继续施工。2007年,王明海委托妻子张某某去能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仅给付质保金20,000元。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李春华与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剩余的质保金及工程款。2009年1月,李春华找能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退还10,000元质保金,在这期间第三人从能通公司取走56,500元,尚欠质保金3,500元、工程款27,000元,共计30,500元及利息9,753.03元和索款交通费2,98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8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2006年6月24日黑龙江能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春华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能通公司与王明海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书之后,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春华施工并收取一定费用,李春华就是实际施工人。杆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李春华履行的。李春华与能通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杆路工程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2008年4月,李春华与王明海在林口林区基层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李春华与王明海协商后均同意由李春华对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的质保金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的质保金和工程款归李春华所有。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能通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合同主体是能通公司,李春华即可对能通公司主张权利,能通公司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王明海为本案合同主体,应与能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春华工程款27,000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500元,支付利息9,753.03元及交通费2,985元,合计43,238.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第三人王明海与被告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被告负担382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明海与能通公司签订的杆路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李春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华已实际施工了二十五公里,李春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主体是王明海,但王明海与李春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春华是实际施工人,与能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能通公司没有按杆路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的义务。王明海在本案中与李春华属合伙关系,应是同等诉讼地位,其与李春华已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春华向能通公司主张债权,王明海不应对能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明海承担退还质保金等义务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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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1999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账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账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账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账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1999年10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省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四十一条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督机构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督机构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意见

鄂政办发〔2009〕7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8〕8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我省广告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广告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广告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人才密集等特征,在服务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发展水平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科技进步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社会文化质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广告业发展较快。截至2008年底,全省共有广告经营单位4762家,广告从业人员31087人,2008年实现经营额323亿元,为推动我省企业品牌创建和创意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省广告业总体规模不大,区域发展不平衡,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广告企业不多,广告从业人员中缺乏高端专业人才;公益广告事业发展缓慢,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等等。

  我省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广告业作为直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兴产业,既面临严峻挑战,又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发展广告业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发挥广告业在推动现代服务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力促进全省广告业健康发展。

  二、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调整优化广告产业结构、提高广告业水平为重点,努力提高湖北广告业竞争力,保护消费者和广告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广告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二)总体目标。加快行业结构调整,促进广告产业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提高广告策划、创意、制作的整体水平,积极推动新兴广告媒体的发展与规范,初步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与全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广告产业体系;提高广告业管理水平,基本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广告市场经营秩序,促进我省广告业可持续发展。到2015年,力争广告经营额达到80亿元,拥有著名品牌和先进技术、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广告企业达到15家以上,大型综合性广告媒体集团5家以上,一批国际、国内知名广告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广告业发展总体水平明显提升。

  三、强化措施,突出重点,全面促进广告业发展

  (一)制定我省广告业发展规划,明确广告业发展的目标和重点。以汽车、房地产、农产品、旅游、会展业为行业增长点,以网络广告、通信(手机)广告等新兴广告为媒体增长点,以武汉城市圈和襄樊、宜昌两个省域副中心城市为区域增长点,以创意设计、动漫制作等为业务增长点,依据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广告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行业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主动融入全国广告产业价值链,与省外广告公司和国际广告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二)修订完善地方广告法规和制度。按照依法行政和对广告业统一管理的要求,研究广告业发展规律,针对我省广告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趋势,修订完善广告市场准入与退出、广告活动规范、广告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和制度,规范广告经营秩序。

  (三)支持壮大广告市场主体,增强广告企业竞争力。一是规范广告市场准入管理。依法放宽广告市场准入条件,取消各种不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准入限制,建立健全广告经营资质评价体系,提高广告经营单位资质水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广告企业注册实施零门槛;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设立广告企业的,其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70%。二是推进广告企业改组改制。建立广告企业改制信息交流平台,做好各种资本参与企业改组改制的中介服务,积极推动广告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广告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促进广告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化经营。三是加快培育大型专业广告企业、广告媒体集团。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广告企业通过上市、参股、控股、承包、兼并、收购、联盟等方式,在国内外广告市场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实现做大做强;鼓励拥有著名品牌的大型企业通过广告公司为其提供全面服务,实现强强联合,提高广告公司国际市场竞争力;鼓励中小型广告企业提高自身专业化服务水平,扩大国内外广告服务市场;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对资质好、经营行为规范的中小型广告企业加大扶持力度。四是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在信息、人才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发展户外、网络、手机、IP电视、移动数字电视等新兴媒体广告,提高市场占有率。进一步加强对新兴媒体广告的规范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坚持正确导向,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鼓励广告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水平。支持数字化音视频、动漫和网络等实用新技术在广告策划、创意、制作和发布等方面的推广应用。鼓励环保型广告材料的广泛运用,支持开发低成本的替代广告材料。鼓励开发新的广告发布形式,运用新的广告载体,降低广告投放成本。支持互联网、通信、楼宇视频等新兴广告媒介健康有序发展,使其成为广告业新的增长点。创新广告技术和经营理念,充分发挥创意在广告业中的核心作用。

  (五)大力培养广告业人才,提升广告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一是加强广告类专业建设。优化高等院校广告类专业结构,开展广告新媒体研究,促进现代科技在广告专业教育中的普及和运用。二是建设广告人才培养基地。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设一批具有特色的广告业发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依托有条件的广告企业,建设广告实践基地。三是健全广告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开展广告从业人员素质教育、职业教育,有序推进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规范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完善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实现广告人才信息共享,促进人才合法、有序流动。结合广告业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加大广告人才的引进力度。

  (六)加强广告业对外开放与交流。加强与国内外广告业的交流合作,把参与全国乃至国际广告市场竞争,作为转变发展方式、培育我省驰名品牌、提升我省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积极融入全国广告产业价值链。引导具有广告业务的外商投资我省广告业。

  (七)建立健全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加强广告行业组织建设,把广告行业组织建成广告人之家。建立广告业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广告企业广告数据的统计申报和管理,建设广告监管和自律信息发布共享平台,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与合同履约经营行为的监督,为广告市场提供公平、公正、公开的数据服务。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传播社会文明、弘扬良好道德风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投入公益广告的策划、创意、制作和传播,促进公益广告发展。

  四、加大对广告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广告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广告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失地农民创办的广告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广告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完善广告业价格、收费等政策。结合销售电价调整,落实广告业的用电价格与一般工业用电基本同价政策;广告业的用水价格实行与一般工业用水同价政策;清理和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

  (三)对广告业发展在用地政策上给予支持和倾斜。支持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办广告业,对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广告企业开展业务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四)拓宽广告业投融资渠道。在加大财政对广告业发展支持力度的同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广告业发展;鼓励各类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向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新业态的广告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开展广告企业驰名、著名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试点工作。

  (五)建立广告业登记“绿色通道”。将广告业工商登记事项纳入“绿色通道”办理,一般登记事项要求在1个工作日办结;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办结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广告企业申请登记时,允许申请人将居民住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企业在办理住所登记时,只要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因特殊原因在申请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的,可以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使用证明。

  五、提高监管体系效能,规范广告业发展

  (一)完善广告监管体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决策科学、权责对等、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管有力的广告监管体系,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大力推进广告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服务方式,完善广告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具体事权分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二)建立广告监测机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和手段,改进广告监测方式方法,加强广告发布指导,逐步建立覆盖全省的广告监测网络。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及时消除虚假违法广告影响。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分工合作,优化广告监管流程,综合治理广告市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三)加强广告社会监督。加强媒体舆论监督,提高社会公众对违法广告的辨别能力;鼓励投诉举报违法广告,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全面监督广告活动,使社会监督成为广告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有计划地建立广告经营单位诚信经营数据库和评价体系,定期对其诚信度进行测评、公示,实行失信惩戒及市场退出机制,提升行业诚信度。

  六、切实加强对广告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广告业发展工作,把促进广告业发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广告业发展工作的研究,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广告业发展规划,提出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完善相关产业政策。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的广告管理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建立相应工作协调制度,会同财政、税务、物价、新闻出版、劳动保障、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全省广告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解决广告业发展中的问题,认真落实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推动我省广告业快速发展。

  (三)广告行业组织要积极拓展职能,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协助政府部门贯彻产业政策、落实行业规划、完善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在促进我省广告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研究制订促进广告业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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