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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破产法之完善/陈少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2:50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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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破产法之完善

陈少江

关键词:破产 企业 债权 保护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从1986年12月施行,这是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重大事件。它弥补了新中国成立后破产法律规范长期存在的空白。它使得破产这一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并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它使我国改变了破产案件无法可依的状况.它的颁布和实施以来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进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范围的扩大,现行逐渐显示出它的缺陷与不足之处,这些缺陷与不足对我国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所造成的障碍是不容忽视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是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在制定该法时我国正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和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的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调整,存在着很多的立法缺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该意见是对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5.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
二.完善我国破产法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实现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的平等性.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不难看出我国的破产立法体系过于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现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将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排斥在外.而根据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可见,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具有不平等性.市场经济要求各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也只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才能公平竞争,如果主体不平等,公平竞争也就无从谈起;不可否认,现行和这两个法律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互补的作用,但是由两个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根本无法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从统一的有效的保护各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制的统一,促进我国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出发,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并将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纳入其适用范围是完全有必要的,也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
(二)削减行政机关直接参与破产程序的成分.
现行制定于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交叉的那个时代,所以其内容渗透着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显然,企业是否申请破产不是由自己决定的,而是要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这些行政干预不但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而且还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但政府部门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具体事务,而应该通过经济杠杆和经济政策来引导,规范企业的活动,真正实现政企分离.
(三)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结影响着一方的安定,实践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往往把保持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的社会成本隐蔽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如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补报的仍应给予清偿,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四)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的法律,减轻职工善后安置对破产审理的压力,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奠定基础.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巩固和完善现在实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三条保障线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满足破产职工数年内的基本生活需要。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只有减轻了职工安置工作的压力,破产工作才能真正走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轨道上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成为破产工作的核心.
(五)审查确认债权的主体应是人民法院.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同样的问题是大家都是债权人难免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想法,其决定难以让人信服.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
(六)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
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承认了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可见,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
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且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问题,而现行和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却将这些民事主体排除在外,仅仅依靠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来调整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自然人也应该作为破产的主体,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然而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则势必产生混乱,正常的流转程序被打乱,从而形成“债务锁链"形成“多角债务"。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些债务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生效判决从根本上得不到执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则可以使一些主体淘汰出市场,减少纠纷和混乱的产生,也使这些主体从债务压迫下解脱,债权债务在法律途经下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债权人累讼和社会成本增加。我国已加入WT0,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戒繁,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我国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
(七)建立破产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清算组是沿袭了传统的企业清算的名称,且清算组的组成是法院指定的有关行政和专业人员,缺乏监督体制,故应像美国等国家一样建立债权人的代表机构,这一机构在美国称为破产信托人或破产受托人。结合我国的大陆法特征,可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名称,并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运作设立专门的代表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检查人以确保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利益。
(八)加快破产立法国际化的步伐
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之内实现统一和开放,而且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开放.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而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各国的破产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及其他统一规则相接轨.如前述,我国已成功加入WTO,并许下相应的承诺,我们的破产立法也应力求与国际相接轨尽量体现与破产有关的承诺,从而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
三.结论
综合上述,我国的破产法还很不完善,存在很多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破产法应该把符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市场竞争,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作为立法宗旨;在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既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又要充分注重国际经济的新发展及其客观需要;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生产力并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最终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4. 法律出版社 种明钊主编
5.中共党史出版社 九州出版社
6."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王新平
7."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潘宇东
8."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吴元国
9."完善破产宣告制度之思考"林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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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4-04-07

教职成厅[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适应我国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市交通学校等77所中等职业学校、天津交通职业学院等63所高等职业院校与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等318个企业单位(附件3)合作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开展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附件:1.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2.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

     3.承担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名单

     4.汽车维修行业人力资源需求及对职业教育要求的研究报告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教育部办公厅2004年3月5日印发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力分析

刘亚利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指医学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法院的指定,依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医疗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出的鉴定意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结论的一种,因而法律规范中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适用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肯定了鉴定结论的证据优先地位,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准司法性,在医疗事故纠纷案处理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于是造成了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判定医方负有责任,法院就判医院败诉,甚至鉴定结论认定的过失参与度也成为了判决赔偿额的主要依据。但法的判断与医学判断终归是两个不同领域的判断,法官必须对鉴定人鉴定的正确性做出评价,而不是不加评判地全盘接受。
  由于鉴定结论本质上是言辞证据,而言辞证据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医疗鉴定结论本身技术的复杂性使得鉴定人的推论、说明或解释的主观性表现更强。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基于相同的鉴定客体或基础资料,由不同的鉴定人鉴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情况。既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主观性无法避免,民事诉讼程序就应设计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保障当事人与鉴定人能够交换不同意见,从而使法官通过辨析对事实乃至法律问题做出正确裁判。
  但我国医疗事故纠纷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许多地方只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在法庭上进行宣读,而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专业知识享有上的不对等,患者往往无法发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的技术难点及疑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的,法官不是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询问、交叉询问从而形成自由心证,而是要求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以此来达到解决鉴定结论之争的目的。这样,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解释义务就变相地移交到了重新鉴定的鉴定人,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成为实质上解决鉴定结论的质证异议的裁判人。而且法律规定本身也支持这样的无休止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虽然证据规则第27条对此进行了限定,但实践中,由于法官自身专门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对当事人鉴定异议的处理方式,只能是以重新鉴定来回避矛盾,同时根据鉴定机关的等级、鉴定的先后顺序、以及单纯数量上的对比来判断多份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是,从成本、效率的角度来看,不断的重复鉴定远不如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询高效,证明力也弱化不少。
  综上,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和医疗事故鉴定的特点,我们的制度设计应适应我国多年审判制度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相互借鉴,证据法定与自由心证兼而有之;既要重视医疗鉴定的中立性,又要利用直接言辞原则和交叉询问程序最大程度地让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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