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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律师的启示/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25:50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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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律师的启示

报载,近两年来,一些法院的年轻法官主动辞职,下海当起了律师。在这些法院引起了小小的震动。钦佩、羡慕者有之,惋惜、旁观者有之,讥讽、嘲笑者也有之。对于法官当律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自然有不同的答案。笔者认为,他们的下海,至少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一、法官当律师,是法律人的角色转换,是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我们知道,法官、律师都学习过法律知识,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是法律人。他们所从事的都是法律工作,只是工作岗位和角色不同而已,其性质都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这一点上来说,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法官当律师,并没有给谁造成什么损失,而是法律人才资源的重新优化配置。我们知道,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才能实现人才价值的最大化。从当事者角度来说,“树挪死,人挪活”。他(她)现在进行角色与岗位转换,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人生价值,并无什么不当。
二、法官当律师,体现了这些法官价值观念的改变。在中国,传统的儒家观念认为,人生的价值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用世俗的话来说,主观上就是“升官发财”、“光宗耀祖”。虽然客观上是在为国家和人民做事。法官也是“官”,是手中握有一定司法权利的司法官吏。因此,一旦当了官,就要想升更大的官。就法官而言,法官的“升官”就是由助理审判员而审判员,而庭长,而院长,甚至是上级法院的院长。但是,由于法官“金字塔”型的权利结构,不少法官都不能实现自己的理想与梦想的。虽然他(她)可能比较优秀,由于受机遇、职数、条件诸方面的影响,是不能实现自己追求的。虽然他(她)有时采用并不合法与正当的手段。因此,传统的“升官”之路一旦被堵住,或者自我感觉理想可望而不可及,有的法官就不会“在一棵树上吊死的”了。现在,社会是开放的,个人发展的途径是多元的。这给法官的个人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些法官认为,人生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治国、平天下”,也可以在法律服务的岗位上实现其人生追求与目的。而且,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律师以后也可以当法官。这是西方遴选法官的主要途径。我国一些地方在这方面已进行了一些成功的尝试。因此,下海的法官们在一番摸爬滚打之后,还有可以重操旧业的机遇。
三、法官当律师,体现了法官队伍管理过程中的人文情怀。法官的成长,除了自己的不断努力,离不开国家与法院的培养,也凝结了法官管理者的心血。法官一旦下海,对法院来说,无疑是一种人才资源的流失。因为一般而言,凡辞职下海的法官,应该说在业务上是比较好的。因此,作为法院和法官的管理机关来说,不轻易允许法官辞职的。然而,人才资源如同水源,是宜疏不宜堵的。如果是因为爱惜人才,而不予批准法官辞职,人虽然是留下来了,但心却是留不下来的。这样,只能造成这些法官“身在曹营心在汉”。这是古人都已懂得的道理。现实中,曾有一些法院和法官的管理机关不批准法官辞职,出现了当事者工作热情不高并进而影响其他法官工作的现象。从这一点上说,准予法官辞职当律师,无疑是法官管理上的一大进步。同时,这也为法院中法官的“能进能出”做出了一种有益的尝试。实践证明,准予法官辞职当律师,这不仅是对辞职法官个人意愿的尊重,彰显了“以人为本”的人文情怀,也便于对在职法官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官当律师,给了法官的管理机关和管理者一个提醒,要切实关心、尊重的法官,从政治上、物质上提高法官待遇。古人云:“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法官之所以辞职当律师,就其个人来说,可能是认为当律师会更适宜实现其人生价值的;从经济方面来说,可能会增加自己的劳动收入。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中西部地区还不富裕。我国的法官现在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但法官队伍的管理仍参照公务员序列标准执行。目前,我国的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相比,物质待遇还比较低,有的地方甚至连工资都不能确保按时发放。但是,国家对法官的要求却远比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要求高得多。既有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作风纪律方面的要求,也有业务水平方面的要求。这造成了法官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很不对等。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对于中老年法官来说,他们考虑到自身因素和家庭条件,一般是不会随意“跳槽”的,只好将就着熬到退休。而年轻的法官是不会这样想和这样做的。当法官,尤其是当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有很大吸引力的。一旦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或取得律师资格,他们中有的人会觉得人生的路还长,不能在这样清贫的生活中虚度了光阴,更不能让自己“献了青春献子孙”的。因此,法官的管理机关和管理者要让法官心甘情愿地“从一而终”,一定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切实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和物质待遇。如《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津贴及时兑现问题。这样,经过若干年、数十年的努力,让法官真正成为法律人所崇尚、热爱的神圣职业。试想,到了那时候,还有哪个法官去当律师呢?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 0563—2515685(办)
电 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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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中国和大韩民国在釜山市和上海市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中国和大韩民国在釜山市和上海市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30日)
             (一)对方来照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互设总领事馆事宜通知如下: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大韩民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釜山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釜山市、庆尚南道和庆尚北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大韩民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五、总领事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起开设。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印)
                         中国北京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KCP--92--242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北京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旅游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并依据“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挖掘潜力,整体开发”的指导思想,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本市旅游景区(点)根据旅游资源品位划定等级,分市、县(区)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市级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及建设项目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餐馆、商店实行全境开放。凡在本市境内经营的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公司、旅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报上级部门审批。
各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旅游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及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在本市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立国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或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凡需在本市开设旅游售票代办处的,须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可实行承诺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如发现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安全、旅游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条  各旅游景区(点)规划区域内摊点位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民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组织各景区(点)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强化整体形象宣传,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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