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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0:02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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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8日晚10时左右,李某接下班的女儿回家,同行的还有女儿同事晓雯。快过铁路时,遭遇曹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李某便与女儿加快脚步避开。而晓雯由于走得慢落在后面。曹某等四人见状,借着酒劲调戏晓雯。李某便回来制止。在与歹徒的搏斗中,被歹徒曹某刺伤腹部。李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支付医疗费11443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李某见义勇为的壮举受到社会各界的赞扬,分别被所在局机关、区政府、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2003年11月,肇事者曹某被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母亲郭某作为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98元。由于曹某服刑,其母亲郭某系环卫工人,判决生效后仅赔偿了500元。李某因当时耳鼓膜被打穿,需要进一步治疗,因此希望自己救助过的晓雯家分担部分医疗费用,但遭到晓雯家人拒绝。理由是晓雯也是受害者,凭什么赔偿李某。
2003年4月7日,李某到区法院起诉晓雯,要求晓雯给付一半伤残补助金和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晓雯辩称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支付李某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应先向侵害人主张上述权利,待曹某无能力支付时再向晓雯主张上述各种费用。10月18日,李某就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自2003年12月起,每月从郭某的工资中扣除400元给李某,直至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200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支付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直接要求晓雯赔偿有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2月24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改判,判令晓雯支付李某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案例源自《法律与生活》2004.4上半月)。
二、法理解析:
首先,从侵权的角度来说,本案中曹某是侵权人,晓雯不是侵权人。这是明显的。法院在追究曹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判决了曹某的监护人赔偿李某各项损失3万余元。晓雯的辩称看起来不无道理。她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因而无须赔偿。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侵害人曹某及其家人赔偿能力较弱。按法院裁定的每月扣除郭某工资400元计算,需要7年时间才能赔偿完毕。而且,李某还需要进一步治疗耳鼓膜。见义勇为人李某所受损的权益一时无法实现。如果从纯侵权角度来维护李某的权益,无法行得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也有失公平。
其次,晓雯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应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因侵害人正在服刑,其家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的能力较弱。一时不能弥补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晓雯既是受害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如果没有李某的救助,晓雯可能会遭受更加严重的伤害。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说,晓雯对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先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为了避免晓雯遭他人侵害,导致自身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是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法应予保护。因而作出了晓雯给予李某适当补偿的判决。
第三,我们国家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因而使得不少“英雄流血又留泪”。这无疑影响了中华民族美德的发扬和光大。舆论缺少人文情怀的宣传,使得我们仅仅把见义勇为着看成英雄,认为英雄受表彰是应该的,而英雄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则是羞于启齿、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应该的。从这方面来说,英雄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好象变成了应该的,尤其是受益人会这么认为。如本案中的晓雯。实际上,见义勇为者也是一个普通的人。他(她)也需要弥补损失,需要精神慰籍。殊不知,在重大、危险紧急关头,除了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必须履行职责外,一般公民是没有法定义务来见义勇为的。他如果袖手旁观、甚至避而远之,顶多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他是不会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的,更不用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从这一点来说,我们这个社会需要每个公民在关键的时候,都能挺身而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大张旗鼓地弘扬正气。因此,每一个公民现在都应该更新对见义勇为者的观念,把他(她)当成一个普通人来尊重、关怀。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公民见义勇为方面缺少法律规定。如果有这方面完备的规定,就可以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比如,我们的政府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为当地的见义勇为者解决人身、财产上的损失补偿问题。这样,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受益人都露出欢颜。让我们能够生活在充满人文情怀和温馨的世界中。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电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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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改〔2012〕1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进一步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报送主体及时间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截至上一年度末,开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新设公司,可以不用报送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报送方式

  各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书面形式报告应单独行文,不得与其他报告合并报送。电子形式报告刻入光盘后与书面形式报告一并报送,并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发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报告编制要求

  (一)各公司应从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公司治理报告范本》电子版,严格按照《公司治理报告范本》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的要求,认真编制公司治理报告。不得漏填、错填,不得对范本内容进行增删,不得更改范本格式。

  (二)各公司应根据《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第86条的规定,认真开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工作,并根据自查结果如实对公司治理进行自我评价。公司自我评价情况作为公司治理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三)公司治理报告由董事长负责牵头起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中国保监会。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报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将意见一并报送。

  四、相关要求

  (一)各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治理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

  (二)公司董事长应当加强督导,董事会秘书应当切实负责,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内容和形式要求,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对于公司治理报告内容不完整、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能按时报送报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对其采取监管谈话或下发监管函等措施,并相应扣减公司治理评价得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济南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处室、科、所、站、队中的在编人员。

第四条 《济南市行政执法证》由济南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委、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向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使用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自行作废。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济南市行政执法证》或国家有关部、委、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服从管理。

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被管理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条 颁证工作程序: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领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市政府各部门负责领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由执法机构负责填写,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对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会同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对未经培训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济南市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由证件遗失者所在单位出据证明,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行政机构被合并、被撤销时,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违反执法程序,给被管理者造成损害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履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报市政府批准,有权吊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应当吊销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吊销。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定期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纪律检查和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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