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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李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11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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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

李磊


“本报济南讯 7月20日,省城某房产公司的小孙向记者反映,他因为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完成好规定的内容,被公司罚款30元。小孙认为企业不是执法部门,没有权力对员工罚款。采访发现,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社会各界存在广泛争议。”
——《大众日报》2007年07月25日
http://news.sina.com.cn/s/2007-07-25/074312266850s.shtml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处罚,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非常多。从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果看,部分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等裁决机关支持用人单位的罚款行为,但也有很多罚款行为被裁决机关撤销。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可以看出罚款类的处罚办法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职工罚款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1982年4月1 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十一条列举了7种行为,并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还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次数、额度以及处罚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企业罚款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该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然而大量非全民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参照该条例操作。
  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于职工罚款的问题没有给予明确回答,似乎成了一个边缘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外,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的法规明确了“罚款”的法律地位。比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
  国家层面的法律没有对于企业是否拥有罚款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只要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现行劳动法规只规定了对职工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如果对用人单位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对之有较明确的规定。
  由此看来,企业罚款权存在有其合理性。企业罚款对促进劳动者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从而提高劳动效率,在一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外来看,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一定的罚款权。在日本的《劳动标准法案》中明确规定企业对员工的罚款额一次不能超过职工月工资的10%。还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企业管理和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投稿人: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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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6]11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重要生产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履行职责,态度蛮横,经常与顾客吵架,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收受贿赂、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企业和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仍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由企业制定具体规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同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职工被辞退后,企业应将其档案交当地劳动人事部门。

  辞退证明书式样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正确引导企业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企业整体出售以及单项资产的出租、出售。
企业整体出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工作。
市计委、经委、商委、建委、房地产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整体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其中工业企业应商经委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出租、出售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和成套设备等国有资产,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关键设备是指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大中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单台(套)价值一般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属于引进的设备,无论其价值大小,均视为关键设备。
重要建筑物是指企业主体厂房、办公楼及其他房屋、场地等,大中型企业价值一般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小型企业一般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出租、出售国有资产涉及房地产管理的,必须按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价值评估。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以评估价值为出售底价。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年租费=(出租该项资产年折旧额+出租该项资产评估值×企业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售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中,低于评估价90%的,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须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出租国有资产,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签定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价、租费交付期、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十三条 企业出租国有资产,必须将租赁协议、租价计算依据、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国有资产、财政管理部门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出租的,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出售单项国有资产,须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收入不得用于福利及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列入帐外,逃避纳税。
第十五条 企业整体出售收入,一律上交市政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收缴,专项存储,专款用于出售企业所在行业的生产发展。
第十六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事宜,自觉接受国有资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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