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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组并购的问题与对策/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6:49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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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组并购的问题与对策

张华


  前言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发展,公司重组并购日益受到许多公司乃至各国政府的极大重视。在我国,公司重组并购也已经发展成为各公司整合优势资源的必要手段,更为公司优化结构和加快发展的重要形式。目前我国正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新兴市场经济,正因为如此,重组并购在这一历史阶段具有非凡的意义和价值。
  一、公司重组并购的意义
  1、 优化资源配置,带来规模经济效应
  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产业结构过度分散,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后,促使产业结构集中,消除公司之间的不合理竞争,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公司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效应。其主要表现为:①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优化配置,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降低公司的生产成本;②重组并购也可以使公司走专业化道路,达到精益求精的效果;③重组与并购还能促使各生产过程有机的配合起来,有效的利用现有资源以产生规模经济效益。2、公司经营阶段的规模效应。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可以针对不同的顾客或市场需求有针对性的生产和服务,满足所有消费者的需求;重组并购还可以集中足够的资源用于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等方面,迅速推出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加强市场占有率,扩大公司规模,减少公司融资或上市的难度等。
  2、 降低经营风险
  公司通过重组购并,能增加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实行公司经营的多样化即所谓的多条腿走路,从而大大的降低了公司的风险。此外,如果公司单独开发一个新领域,从投资新建到生产销售,不仅要开发新的生产能力,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财力和精力以获取稳定的原料供应,寻找合适的销售渠道,开拓和争夺市场份额,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成本较高。公司通过重组购并则可以避免这些风险。对于小公司来说,通过重组购并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避免发生财务困难的风险。
  3、加强公司内部管理
  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通过公司的重组并购,管理完善的公司可以改善被重组或并购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使公司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转亏为盈,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也对重组并购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以形成控制权市场,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从而弥补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性缺陷,同时形成市场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二、公司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干预公司过多
  西方发达国家,公司之间的重组并购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完全按照市场化进行程序运作。政府只是对法律及宏观调控政策进行干预。而在我国的公司并购中,地方政府变成了主角。大部分国有公司的重组并购都带有较强的政府意志,地方政府为了消灭亏损公司而进行并购,不是从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进行并购。如攀枝花钢铁公司在上级压力下于1990 年6 月兼并了累计亏损达2000 多万元渡口钢铁厂,为救活后者,攀钢不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渡钢提供原料,但仍无济于事,截至1992 年8 月,渡口钢铁厂累计亏损达4200 多万元,负债达9000 多万元,只好全面停产,使攀枝花钢铁公司背上了沉重的负担。1994 年6 月,浙江康恩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了浙江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几年之中,康恩贝对凤凰化工注入了许多优质资产,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与调整,先后实施了三次资产重组,但仍未能阻止凤凰化工亏损的颓势,损失极为惨重。这些涉及到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并购,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称为是实质性的重组,其收购的程序极具政府化。这样既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培育,同时也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原则。
  2、信息来源不充分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有效的中介机构市场,能提供高质量的中介服务机构很少,投资者信息来源不充分,从而在客观上加大了重组并购的风险与成本。在传统的转轨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往往对商业机构的权威性与诚信度表示怀疑。与国外接受了市场严峻考验的中介机构不同的是,为避免业内恶性竞争,我国中介机构在行业准入、特许权发放上均由行政手段层层把关。中介机构种类单一,服务内容少。由于竞争不充分,致使该行业没有受到市场反复的考验与淘汰,行业竞争意识、风险意识淡薄,加之政策的不稳定性。因此,它们往往看重的是短期利益而忽略长期发展,同行间恶性竞争现象明显,由此而衍生出与委托人共同造假的现象屡见不鲜。
  3、监管重组并购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市场经济的一切行为都应该接受法律、法规、制度的约束。公司间的重组并购就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必然要依法办事。目前我国虽有一些与并购相关的法规制度,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但各项法规之间存在不协调的因素,并且体系不够完善,对并购双方的利益规定不够明确,从而使重组并购不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的监管,出现了各种违法现象,如转移利润、操纵利润、国有资产转移、收取个人好处费及偷税漏税等等,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4、重组并购后公司之间的文化冲突
  公司文化冲突主要包括公司家领导艺术及工作作风的差别、公司员工精神风貌以及士气上的差异、公司文化氛围的不同等等,实质上是一个组织的价值观、信仰及处理问题的准则。这些在文化上表现出来的差异性是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的,是内化于公司的带有根本性的冲突,是公司制度、机制、组织和心理冲突的集中表现。

  三、公司重组并购的对策
  1、尽可能的减少及改善政府对公司重组并购的行政干预,由政府对公司产权交易实行宏观监控。单纯的依靠政府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重组并购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只有完善产权交易机制、完善公司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产生。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尽量避免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和控制。不管交易在场内还是场外进行,必须由取得专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产权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公司重组并购是一种公司行为、市场行为,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扩大规模和转换公司经营机制需要进行改组、重组、并购。政府可以指导或引导公司开展重组并购,但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公司、尊重市场,减少行政干预,让公司能够自行其事。
  2、增强投资者意识,共享有效信息
  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并购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由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问题,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等信息有着明显的局限性。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不可能与公司基本情况及变化完全一致,在我国财务报表的水分较多,利润操纵行为客观存在。正是由于这些情况很容易导致交易价格过高,价值低估,使投资者判断失误。另外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市场环境中,加强投资者意识,寻找可信中介机构实际上成了防范财务陷阱的重要的一步。在公司实际操作稳健审慎与中介机构服务完善到位的情况下,许多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若能共享有效信息,成功避开财务陷阱,必将大大提高公司的重组并购效率与成功率。
  3、加强法制建设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司重组并购成功的重要保障,为公司资产重组并购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制保障问题,不单是颁布几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是建立健全一整套的法律保障体系。这种法律保障体系的内容包括:产权交易市场秩序化、政策法规明确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化、金融体制完善化和收购程序合理化等等。只有让重组并购处于一整套完整体系的法律保障中,才能使资产重组并购行为真正的健康发展。
  4、促进公司文化的有机整合
  公司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公司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公司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公司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公司的公司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公司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公司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公司文化。如海尔集团在1995 年兼并原青岛红星电器厂时,对于这家曾是全国三大洗衣机厂之一、但在兼并前负债率高达144 %、资不抵债1133 亿元、拥有3500 名职工的大型公司,海尔只是派去了3 名公司文化中心管理人员,通过输入海尔文化及管理模式,仅3 个月就使红星电器厂扭亏为盈,半年盈利50 多万元,显示出文化融合和“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的巨大潜力。实践证明,高度重视在被兼并公司中融入兼并公司的先进文化和管理模式,才能振奋精神,激励士气,转变机制,使被兼并公司重新焕发出活力,才可能在不增加或少增加物质投入的情况下,改变落后公司的面貌。

  总之,公司重组并购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重组并购将是大多数公司做大做强必不可少的战略选择。通过重组并购后发展新的利益增长点、加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公司赢得市场“话语权”,打造出一个个新的世界500强。
作者单位: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911001960

参考文献:
[ 1 ] 郑海航,《中国企业兼并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
[2] 王学林,张昌科,《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结构优化》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
[3] 李荣融,《并购重组——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4年;
[4]姚延瑞,《企业并购的动因分析》,河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4年;.
[5] 汤吉军,《推进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对策》,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
[6] 李恩友,《并购重组- 企业壮大之路》,商业现代化,2006年;
[7] 于善波,《现阶段我国企业并购重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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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

四、增加“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项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十、增加“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十二、增加“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中高层以下、高层以下的表述均含本位数。”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十三、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前至2004年4月1日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2004年4月1日以前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以及本规定重新公布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依序修改为第六十二条。

十四、删除《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的内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依序修改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十五、附表七修改为: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备注(1)本表为贵阳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2)配建的其他车辆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的停放需要;

(3)居住区室外地面停车泊位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10%;

(4)本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

(5)其他车辆指标可按小汽车1/10折算指标。







十六、增加“13、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应大于42米小于48米,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13条名词解释。

十七、增加第“14、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的结构(设备)转换。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一第14条名词解释。

十八、《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2条计算规则“建筑面积计算”修改为:

(1)建筑面积计算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国家标准执行;

(2)入户花园、封闭式阳台均按国标GB/T50353—2005中阳台1/2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3)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可以不计算建筑面积;

(4)地下室、高出地面小于15米的半地下室且一面临空层高小于22米的半地下室、屋面水箱、电梯控制室、出屋面的楼梯间、无柱雨篷、柱廊、层高小于22米的吊脚架空层、高度小于22米的夹层及结构(设备)层,其规划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十九、增加“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及无结构围护的吊脚架空层,建筑物底层或塔楼首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用途的架空层,不计算容积率”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4)项。增加“建设项目利用和开发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层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作为《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3条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的第(5)项。

二十、《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附录二第7条计算规则“建筑层数计算”修改为: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等于22米,即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顶层。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结构围护的架空层及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顶层跃层上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计入总高度,并单列说明。

本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6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一)。

第八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一执行。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二《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L为1: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十六条 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大于或等于1.8米。

第十七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第二十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5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二十九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

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20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60米控制。

(二)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7米控制。

(三)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一条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二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 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六)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七《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五十七条 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少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绿地率指标执行。

第五十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中高层以下、高层以下的表述均含本位数。

第六十一条 2004年4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2004年4月1日以前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以及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表一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六 停车泊位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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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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