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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合资项目操作指引(一)/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1:32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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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合资项目操作指引(一)

阚凤军


  随着国力的增强及企业实力的提升,我国政府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政府各个部门也出台具体的政策,引导和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在境外投资并购,逐步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很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仍然缺乏境外投资经验。本文结合作者所参加的一些境外重大合资项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就境外合资项目的操作需要考虑的事项以清单的形式提出粗浅的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本文为境外合资项目操作系列指引(一)
一、合资基本事项
1、合资方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还是其他实体?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母公司?
2、如果合资方是某一公司的子公司,其母公司能否保证子公司履行有关义务?
3、合资各方是否希望在合资意向书或条款清单中写入合资的主要条款?
4、合资各方是否同意设定一个排他谈判期,任何一方在排他期内不能与其他人接触与谈判?
5、合资谈判期间,是否会向对方披露公司的保密信息,是否考虑签订保密协议?
6、成立合资公司是否存在先决条件?比如合资方股东的同意、第三方融资的获得,在某些国家,合资可能需要该国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等。
二、合资各方的关系
合资各方的商业目标能够通过合资公司实现?下列安排是否可能取代成立合资公司并能够实现各方的商业意图:
1、双方签订产品或服务采购协议;
2、双方签订分销或代理协议
3、双方签订许可或特许协议;
4、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5、完全收购对方公司100%股权;
6、设立独资子公司。
三、合资公司的业务
1、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
2、是否有比较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商业计划书?
3、合资公司运营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
4、合资公司是否需要行政审批、许可等?
5、设立或继续合资公司的运营是否需要任何税务清算?
四、融资
1、合资公司资金如何解决,合资股东首次出资形式是现金还是资产?
2、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从外部融资?如果如此,借款人需要哪些担保或保证等?
3、股东贷款能够免息吗?是否需要担保等?
4、通过债务融资与通过股权等权益融资的优点,包括税务及其他方面?
5、合资公司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比如公司运营资本、扩张等),如果如此,出资各方能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增资?如果上述融资无法完成可能对合资公司运营的影响?
五、资产出资
1、各方是否以资产向合资公司出资?如果如此,上述资产是以直接转让或租赁/许可的方式移交给合资公司?通过资产的租赁/许可的方式出资是可以限定在一定时限内还是无限期的?
2、资产出资在税务方面的影响与评估?
3、出资的资产如何、何时评估?
4、出资的资产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的同意?
5、是否需要就出资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及合同中设定陈述保证及补偿条款?
六、跨境交易法律问题
1、投资所在地是否有关于合资公司的特别法律?
2、合资协议的管辖法律?
3、当地关于外国投资者所有权及投资方面法律?
4、利润的支付及汇出是否任何限制,利润以何种货币支付,外汇兑换率如何计算等?
5、合资是否需要当地政府或行政部门同意?
七、竞争
1、合资公司是否会触发竞争法或反垄断法等,包括美国哈特斯考特反托拉斯改进法、欧盟并购规定、欧盟条约8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如此,如何进行通知?需要特别行业的同意?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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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惟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 组织机构代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经济类型、经营或者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或者登记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手续。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损毁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共信息卡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二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金融、社会保障、计划、统计、财政、经贸、外经贸、公安、海关、科技等对组织机构信息需求量大的部门在各自管理活动中,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应用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相对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卡获取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公共信息卡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因失职、渎职不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惟一性、准确性、有效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进行自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进行自查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5]第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督促检查各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开展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于11月中旬派出13个督查组赴全国进行督查。同时,国务院将于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对15个重点地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行督查。为此,各地要在国务院督查组、总局督查组进行实地督查前,对照吴仪副总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讲话精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行动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以及各地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自查,认真总结本地区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情况、专项行动中的基本做法和经验,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

各地自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200s年《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情况,主要是各地为期一年半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开展情况,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基本经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对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的建议;

二、各地加大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力度的情况,特别是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和在货物进出口、各类展销会、批发市场、商标印制等重点环节所采取的措施及成效;

三、重大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各地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情况,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犯罪案件的情况;

五、各地与其他部门、其他地区建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协作机制的情况;

六、各地与国内外企业及其他商标权利人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的情况;

七,商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经费、装备保障情况。

督查组将以听取汇报、座谈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自查的基础上,要密切配合国务院督查组和总局督查组工作,安排好抽查和检查项目,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做到客观准确,如实反映情况,不回避问题和矛盾,并注意巩固成果、防止问题反弹,保持并不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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