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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边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9:35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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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

边嵘


[摘要]: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逐年扩张,建立一个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来保障我国投资者的利益已经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当前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美、日、德三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对相应问题的具体规定的对比分析,取其精华,就构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立法模式,保险人,投保人,承保险别,保险对象,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赔偿责任六方面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海外投资 保险制度 比较研究 构建设想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海外投资依据国内法所实施的一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其操作程序为:海外投资者以政治风险作为保险事故,向本国主管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申请保险;经主管机构审查获得批准后,与承保机构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当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承保机构依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1948年,美国开始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大量的向西欧国家输出资本,与此同时制定了“经济合作法案”并设立经济合作署负责管理援外及海外投资事务,其中包括对私人海外投资的保险。

二、国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模式比较研究

  自美国率先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就显示出了它在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扩大劳动力就业等诸多方面的有利作用,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仿效,日本于1956年,德国于1959年,法国于1960年,挪威于1964年,英国、丹麦、澳大利亚于1966年,荷兰、加拿大于1969年,韩国、瑞士于1970年,比利时于1971年分别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但总的来说,主要形成了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三种模式。下面就这三个国家对三种模式对海外投资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1、美国

  根据美国法律,只有向和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的投资,才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投资者依据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法律的规定向主管机构提出投保申请,经审查获得批准之后由保险机构承保,当投资者在东道国遭到投保的政治风险时由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而后保险机构即获得代位求偿权,依照同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险协议有权要求该东道国赔偿投资者因该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是与东道国签订的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规。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2、日本

  与美国不同,在日本只要是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海外投资,都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而不论其投资的东道国是否与日本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当保险机构按照合同理赔后,即依照国际法上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行使代位权。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仅为国内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法规。而因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德国

  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有一些差别。它虽然没有像美国一样把与东道国定有双别投资保险协议为投保前提,但是又不似日本那样实行完全单边的保险制度,在实际的运作中过程中,德国往往与投资东道国之间订立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并以此为依据索赔。但总的来说仍可将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看作是其国内法律。

  (二)、审批及承保机构

  1、美国

  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负责,该公司一方面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法定资本由政府拨款;另一方面,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完全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2]实际上该公司是直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所以在美国,审批及承保机构是同一个主体,即由单独的政府公司来经营保险业务。

  2、日本

  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审批,而经批准的保险业务则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保。可见,在日本保险的审批和承保机构是分离的,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负责执行。

  3、德国

  在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法定保险人为德国政府,但是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以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至于具体经营保险业务的的承保机构则为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德国的审批机构和承包机构虽然也是分离的,但是与日本的模式又有差别,它是由政府机构和国营保险公司公司共同执行的。

  (三)、承保险别

  海外投资保险承保险别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一般包括外汇险、征用险、战争险三种基本的险别。 三国虽然都将三种险别纳入承保范围,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不同,而且日本和德国还根据本国海外投资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一些其他的险别,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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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开展戒毒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四川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重视戒毒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戒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戒毒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戒毒工作,负责对戒毒场所、戒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医药、民政等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戒毒有关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戒毒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受戒毒的人员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教育、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规劝已戒毒的人员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计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八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规划方案由省禁毒委员会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设置强制戒毒所,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禁毒委员会备案。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确需改建、扩建、新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将所需投资和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的戒毒医疗、护理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戒毒医疗、护理工作人员享受医护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并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征求省禁毒委员会意见后予以审批。获得批准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发给《戒毒
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
除按前款规定取得《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三章 强制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的人员应按性别分区管理。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的日常管理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并可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生产劳动。所有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均享有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予以约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实施戒毒的脱瘾治疗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委员会按规定审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满30日后,其亲友可以探视。
强制戒毒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被强制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离所时限一般不超过3日。
暂离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归所。逾期不归所的,强制戒毒所或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强制其归所。
第二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满后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应解除强制,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强制戒毒期满后未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戒毒期限
;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的生活费、药品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内自伤、自残、因病死亡或自杀死亡的,责任自负,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7日,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开展戒毒活动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同级禁毒委员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自愿戒毒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自行戒毒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到强制戒毒所戒毒,也可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对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不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不得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发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对自愿戒毒人员身份和住址进行登记,建立病历等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和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将自愿戒毒人员与其他病员隔离,并落实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实施戒毒的治疗方案应在省禁毒委员会规定的方案中选用,自定其他方案的,应报省禁毒委员会批准。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应遵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现自愿戒毒人员有涉及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应按省禁毒委员会、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三十四条 戒毒脱瘾治疗的有关费用由自愿戒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发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法院应接纳政府采购民事案件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24日
作者:谷辽海 
http://www.liaohai.com.cn

2004年10月,某招标公司受采购人的委托,就某采购项目中的100辆负压急救车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11月5日,原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向招标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为投标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来原告得知招标公司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样车损失20万元。可是,法院却认为,原告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进行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类似前述政府采购案件,各地法院不予以受理的现象非常普遍,几乎均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将供应商挡在法院大门之外。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救济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选择救济权的途径取决于供应商。对于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监督主体就是投标供应商,其监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机关。对于后者,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外),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依照《政府采购法》,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招标投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前后两部法律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通过怎样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这些权利完全属于供应商。故笔者认为,法院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实践中,各级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均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落标供应商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当然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故笔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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