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王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19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王刚 周文星


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作为诉讼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着重谈谈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都是案件审结方式之一,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意义自不待言。而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作用。从本质上说,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二者的明显区别是调解结案是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实现的,不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的结果。而判决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法院依法制裁的权威性。判决可以上诉,而调解不得上诉。二者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生效标志也不同,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生效标志只能是当事人自愿接受送达,它不适用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而判决书的送达可以多样化,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都将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何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我们要继续发扬调解这个优良传统,多做思想工作和法律宣传工作,“晓之以理,喻之以法,动之以情”,实践证明,调解是当前促进建设和谐社会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当然,我们主张多做些调解工作,并不是说“调解万能”,也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调解结案,而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和判决都是审判活动的两种结果。当事人能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审判活动便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又反悔的,说明调解工作已行不通,就应当及时判决。
(二)克服“久调不决”和“一判了事”两种倾向。我们在进行民事审判时,在抓好调解的同时,也要抓好及时判决。司法实践中有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片面强调调解率,甚至把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审判人员工作好坏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有些办案人员对部分案件一调再调,久调不决,影响处理案件的及时性,成了大量案件积压的原因之一。另一种倾向是能调不调,一判事了。认为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没有必要做调解工作,再调解是自找麻烦,画蛇添足,这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态度,又是不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体现。
(三)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是调解还是判决,因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下案件在适用调解时应有所明显区别:
1、应特别强调调解的几类案件:(1)对涉及面大、影响面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有集体上访或闹事苗头的案件应多做调解疏导工作。例如:农村承包案件,包括土地、山林、水利、果园、鱼塘等承包。这些案件涉及的人员多,情况复杂,如果处理不当,硬性判决很容易引起群众上访、闹事,甚至械斗,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安定团结。对这些案件我们要尽可能的多做调解工作、思想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尽量调解结案,从而最大限度的满足这类案件的社会效益。(2)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如婚姻、抚养、抚育、赡养等,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要特别强调调解的问题。(3)在社会体制转型中新类型案件和政策界限不明或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如: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应多做调解工作,不宜轻易用判决下结论。(4)对有些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尽管调解判决都要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但毕竟有些案件的事实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的效果要好的多。
2、不宜多调解应侧重于判决的案件有以下几种:(1)一方当事人明显无理,表面愿意调解,实际为拖延时间,对这类案件应当少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对当事人请求差别悬殊或消极应诉难以传到庭的案件也应及时判决。(3)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宜勉强,应适时判决。(4)当事人一方有倒闭、撤销或者长期外出可能的案件,为避免以后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不宜过多调解,以争取结案时间,便于将来执行。
3、不适用调解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了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无需多言,不再进行调解。另外,还要注意的是,对诉讼过程发现涉及犯罪行为的更不得调解,应当按照“两高一部”的通知,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基本指针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确立了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指出“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18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实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建立有效、顺畅、权威、
快捷的新闻传播和沟通渠道,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建立和形成组织健全、职
责分明、管理科学、运转高效的新闻发言人制度,为“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
,振兴哈尔滨”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闻发言人的设立和职责
  (一)哈尔滨市新闻发言人由市级领导及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担任;市政
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局级领导及处级干部担任。设立新闻发言人
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确定一名新闻发言人联络员,新闻发言人和
联络员名单报市委宣传部备案。

  首批设立新闻发言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是:市发展计划委、市国资委(市经
贸委)、市建委、市农委、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信息产业局、市畜牧局、市商
业局、市水务局(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市林业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市卫生
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粮食局、市外资局、市旅游局
、市药品监督局、市规划局、市安全办、市外事侨务办、市房产住宅局、市城管
局、市交通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开发区管委会、松北区 

  (二)新闻发言人负责审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新闻发布的内容,确定宣
传报道口径,提出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时间;在新闻发布会上向新闻媒体记者发布
新闻,并接受采访;也可根据需要,以发言人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发表谈话。新闻
发布必须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客观、准确,实事求是。

  二、新闻发布工作的内容和形式
  (一)新闻发布要及时公布全市改革发展的新政策、新举措和重大决定;全市
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和社会敏感问题及解决情况
;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需要人民群众了解的其它问题。

  (二)新闻发布类型分为专题发布、日常发布和紧急发布;新闻发布的形式包
括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以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新闻
发言人谈话等;新闻发布的时间由不定期发布向定期定点发布过渡。

  (三)新闻发布会一般邀请中、省直和市属新闻媒体记者参加,根据会议内容
,也可邀请其他有关人员或市民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原则上由市政府新闻办主
任或副主任主持,也可根据新闻发布内容,责成有关部门领导主持。

  三、新闻发布工作的管理
  (一)新闻发布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市委宣传部指导下,由市政府
新闻办协调管理;召开新闻发布会等相关工作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落实。

  (二)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要根据新闻发布内容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核准;
市政府有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要将新闻发布内容报市政府秘书长核准,重要
的新闻发布内容须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核准,同时送市政府新闻办备案。

  (三)凡需邀请境外记者参加的新闻发布会,要提前报市政府新闻办审批,由
市政府新闻办协调市外事办、市台办邀请境外记者。

  (四)凡属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突发事
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哈办发〔2003〕45号)要求,由牵头处理部门迅速提供
基本情况,报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新闻办组织召开发布会,由
牵头处理部门的新画发言人发布。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是新形势下改进和加强新闻宣传
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重要意义,从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新闻发布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
定期研究部署,为新闻发言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新闻发布工作顺利开展


  (二)选好新闻发言人。设立新闻发言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选择掌握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熟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情况,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
语言表达能力的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要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新闻发布知识,注意总结积累经验,认真履行职责。市委宣传部、市政府
新闻办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和组织学习考察、经验交流等形式,提高新闻发言人的
工作水平。

  (三)抓好协调管理。市政府新闻办要担负起协调管理的职责,及时传达中央
和省、市委关于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开展新闻
发布工作。要建立新闻发言人联系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
题,推进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建立渠道顺畅的工作网络,为新闻媒
体采访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3月26日



论 累 犯

【王代清,重庆市铜梁公安局法制科长】

【摘 要】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又犯罪,这就是累犯。累犯从犯罪形态上讲,是重新犯罪的一种。刑法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工具,其效果如何,从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上可以略窥端倪,重新犯罪的出现,意味着刑罚的具体适用尤其是执行乃至整个刑罚制度某种意义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因此,遏制重新犯罪的出现,控制重新犯罪率,是我国刑法所致力实现的一个目标。但是,由于重新犯罪这一概念范围过宽,既无重新犯罪之性质的限制,也没有重新犯罪之时间的限制,而刑法所要重点打击的并不是一切重新犯罪,而是那种性质较为严重、时间较为接近的重新犯罪,这部分犯罪就是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



累犯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作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新犯罪率,增强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述

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又实施性质较国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构成累犯。累犯是一种屡教不改的罪犯,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较大,这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已经受过刑罚处罚,对他们已经进行过必要的法制教育和劳动改造,但他们仍不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表明其主观恶性甚深,人身危害性大,改造比较难,累犯较之于初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累犯往往会耗费国家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进行审判和改造犯罪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二)累犯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国家法律和刑罚在公民中的威信;(三)累犯的行为对社会心理秩序和对公民个人的心理秩序有较大的破坏性。所以,根据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1],这样才能有效地对他们进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我国刑法中,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两种。

二、累犯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

(一)一般累犯。根据97《刑法》第65条的规定,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其构成要件是:
1、主观要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与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中有一个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之所以是如此,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决定的。首先,从我国的犯罪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绝大多数也只能由故意构成,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也多是故意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理所应当将惩治故意犯罪作为其主要任务。由其所决定,旨在遏制犯罪人再犯罪的累犯制度也应以防止故意犯罪人重新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己的出发点,从而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其次,对累犯予以重罚的主要依据是累犯较之于初犯,人身危险性更大。通常认为,故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过失犯罪人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犯罪,但过失犯罪人本身具有的人身危险性是很小甚至是没有的。鉴于以上两点,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前后两罪仅限于故意犯罪[2]。我国刑法对累犯的主观方面做了限制性规定,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表明我国对累犯的范围是从严控制的。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法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这就是说,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较重的罪。如果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后罪虽然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却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独判处某种附加刑,同样不能构成累犯。这里说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所犯后罪根据其事实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分则有法定刑的条文都包括有期徒刑,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那么,凡是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累犯。这样,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显然不符合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
此外《刑法》第65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应当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这些犯罪分子虽然在逻辑上不存在刑法执行完毕的问题。但是我国刑法从教育犯罪人出发,规定了减刑、假释及死缓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获得减刑或假释的宽大处理,从新回归社会,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死缓执行的两年考验期间,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则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经过减刑或假释出狱以后也有可能再犯罪,因而也存在构成累犯的问题。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后罪,不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而是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则不能认为是累犯,只能案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3]。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仍构成累犯。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刑法以刑满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罪作为构成累犯的时间界限。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五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以内。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为3年,反革命累犯无时间限制,此次新刑法将时间限定为5年。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与刑法目的相联系的一个问题,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间内,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就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刑法规定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就是这一过渡时期。而只有经过这一时期之后,才基本上实现了特殊预防。原刑法规定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是3年,从司法实践的有关统计看,刑满释放4—5年再次犯罪的比例还很高,说明了3年期限的规定稍嫌短了些,将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作为累犯从重处罚,一方面可以遏制再次犯罪率的上升,有力地保护社会,另一方面会更加催促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因此,新刑法适时地将累犯的时间条件改为五年是适当的。
关于累犯的时间条件问题,实践中有两点应引起重视。第一,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刑法执行完毕以后的5年以内,但其结果发生在5年以后,如何处理?我认为,从主观看,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是有所预见的,甚至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与结果的时间间隔;从客观上看,危害结果发生与犯罪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样,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应该认为该行为是有时间跨度的连续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所以,此种情形应作为累犯处理。第二,关于两罪的5年间隔期限是硬性规定,不能有任何弹性,即使一天也不能灵活机动,否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是否满5年应以天为单位计算,具体地说,要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赦免之日5年后的同日的前一天为已满5年的期限。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一般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典起草、制定之时的国内形势有关,是为了突出对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犯罪的打击。近年来,危害国家安全罪越来越少,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就更少见。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并不很大。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是普通刑事犯罪,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是否构成一般累犯,要根据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如果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累犯。
2、必须是前一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过刑罚并执行完毕或赦免的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罪没有被判刑罚,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但法律没有关于其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限制规定,因此无论前罪和后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均不影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成立,即使两罪或者其中一罪被判处低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拘役、管制,也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时间上不受限制,至于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什么时间内发生,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累犯。
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构成要件的限制比一般累犯宽得多,这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立场,一再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阶级敌人,必须予以坚决、严厉的打击。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的处罚原则,经理了一个由“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变化过程。解放以前,我国人民民主政权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对累犯采取的都是“加重处罚”的原则。例如,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1条规定,“凡犯本条例第3条至第30条所列各罪之一项或一项以上者加重处罚。”建国初期颁行的一些单行刑事法规,仍规定对累犯要加重处罚。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重新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处罚原则。这一原则再次被1997年刑法所规定。所谓从重是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从重,是以犯罪轻重为基础的依法从重,而不是脱离犯罪事实,不顾法律规定的盲目从重。从重是相对而言的,就是说对犯同样性质之罪的累犯比初犯处罚要重一些。从重也只能在该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根据累犯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酌情依法从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原则,应注意四点:
(一)“应当”从重处罚,即只要犯罪分子构成累犯,就应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处罚,而没有灵活斟酌的余地。
(二)比照初犯从重处罚。即对累犯从重处罚应以初犯的刑罚为参照系,对累犯处以比初犯较重的刑罚。
(三)对累犯从重处罚并非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判处与否,要根据全案的诸种情况综合考虑。
(四)对犯盗窃罪的累犯的处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下称《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合《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来看,累犯只要再犯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去做,事实上是对累犯加重处罚。我认为,这一规定与刑法第65条规定的“累犯,应从重处罚”是相悖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删除。
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也不得假释。《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和假释难以防止其再犯罪,难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所以即使符合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其他条件,也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

四、累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前罪适用缓刑和假释的累犯认定问题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满以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就不再执行原刑罚,因他没有被执行过刑罚,就缺少一个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不构成累犯。而且,构成累犯的,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比较难以改造。宣告缓刑的,是由于其犯罪较轻,悔罪较好;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接受了改造,也不应该认为他构成了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实刑,对于缓刑仍然执行,办法是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未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就是缓刑执行完毕,原判的实刑不再执行。由于原来判过有期徒刑,以法定的缓刑的方法执行完毕,所以仍构成累犯[4]。我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则不构成累犯,而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理由是:(1)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犯罪分子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后,其前罪的刑法仍须执行,而不是“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后罪缺乏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2)对新犯之罪按数罪并罚处罚的,已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须按累犯对待;(3)如果对假释期限内又犯之罪认定为累犯,则不可避免地同刑法关于假释、数罪并罚等规定发生矛盾,并给法律适用造成困难。
(二)前罪已受外国刑法处罚,是否认定为累犯的问题
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是否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完毕。我国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审判,因此,行为人在外国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或执行,以后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认为具有构成累犯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律,虽然经过外国审判并执行了刑罚,也不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受外国刑罚处罚并执行的前罪,依照我国刑罚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执行过刑罚,作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行处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有道理,比较切实可行[5]。
(三)、后罪为数罪的累犯认定问题
对累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基于同一前罪的数罪(含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均符合累犯的规定,是“先从重,后并罚”还是“先并罚,后从重”?
1、异种数罪,例如前罪为盗窃罪,后罪为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后三罪均符合累犯条件,到底该不该分别认定累犯?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应当先分别从重然后并罚,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对后罪的数个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既然是分别定罪量刑,再根据限制加重等原则决定总和刑期,就应分别认定从重情节,然后再并罚。这个从重情节应当是全面的而非支离破碎的、完整的而非个别的。这其中自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对后罪的每个罪的累犯情节都予以考虑,否则便是肢解个罪的量刑情节。由此看出,基于同一前罪的累犯进行分别认定,于法有据。分别认定累犯不同于重复认定累犯,分别认定累犯,是后罪中全部数罪或部分数罪与同一前罪均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而作出的逐一认定;重复认定累犯,则是同一个后罪与同一个前罪本应认定一次累犯却被认定了两次以上。前者合乎法法律规定,后者纯属错误。
2、后罪为同种数罪的情况,认定累犯。同种数罪一般见于连续犯罪,即同类多起事实一罪定性,比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劫,多次诈骗等等,行为有多起,定性是一罪。 后罪为同种数罪的 情况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同种数罪中有漏罪的情况,二是后同种数罪中有新罪的情况。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一规定说明,不管新发现的罪即漏罪与已判决之罪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都应适用数罪并罚。换一个角度说,即便都是一个罪名,如已判决之罪为盗窃罪,待判决之漏罪还是盗窃罪,也不能将两罪数额累计计算以决定刑期,而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由此结合前文分析可以判定,对于漏罪为同种罪的,只要其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亦应分别认定累犯,即“先从重,后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新罪也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所以对于同种新罪,不管已判决之罪是否已认定累犯,都应分别认定累犯然后并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