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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姚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3:50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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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政理念下的行政补偿制度价值定位
         作者:姚俊  
            南昌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以人权保障和权力限制为核心的宪政理念下,行政补偿的价值在于它是作为财产权社会化和人权保障的平衡机制,二者矛盾冲突的协调机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应该在这种价值定位下,予以完善。


关键词: 宪政 行政补偿 价值


引言
行政补偿是指为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合法的运行行政权力而给公民带来的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它涉及国家行政权与公民财产权、效率与公平、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不仅仅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更体现了国家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尤其是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这一宪政的根基性主题。在以人权保障和政府权力限制为核心的宪政理念下,它的价值就在于平衡了财产权的保护与限制的矛盾冲突。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肯定了行政征收征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行政补偿制度保障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本文分四个部分来论证此题。第一部分阐述宪政理念的内涵。第二部分从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两个方面来论述财产权的双重性。第三部分结合宪政理念论证行政补偿的平衡价值。第四部分回归本文主题。

一、 宪政内涵——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一种政治形态或过程
在今天,宪政在国际上是一个普遍承认的,不受批评的,没有争议的东西。实现宪政是当今世界所有立宪国家的目标 。那么,宪政到底是指什么?目前,我国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 ,以民主政治为核心 ,以法治为基石 ,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从一定意义上讲,宪政实际上就是一个社会反复出现的按照宪法的条文与精神而展开的政治运作及其习惯,是一个民族长久以来形成的文化传统与道德观念在政治层面的折射,是人类社会政治智慧和经验的积累与结晶,它所赖以建立的基础不是一部完美的成文宪法,而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由来已久所形成的对法治的信仰与崇拜、对权力的警惕与防范、对人权的尊重与珍视等政治经验和文化基因。大众化的、社会普遍认知的宪法文化是宪政国家形成的前提。[2]由此可见,宪政是基于文化传统而生的一种现象,是沿着文化的发展脉络而形成的关于政治运作的一种思想。它是在法治基础上以保障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为内核的。主张民主政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密切结合融为一体 。宪政作为一种合理的制度,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体现着西方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蕴含着他们对人与社会、人与国家关系的理解,对诸如自由、民主、平等等价值的体现,也包容着人们对宪政本身的感知、了悟、信念和忠诚。[3]笔者认为,宪政至少包含以下基本理念:

(一) 宪法至上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对一国民主事实的确认。宪法是宪政的规范表现形式,宪政是宪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实现。 在宪政的理念下,要有最高权威的宪法的存在和实施。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但是有宪政肯定有宪法。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或基本法,在内容上,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相违背。它是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任何的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制裁。这就要求宪法必须真实有效、稳定持续。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国家权力在宪法的规范范围内发挥行使。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他就默契的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得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4]

(二) 民主政治是核心
民主政治是一种奉行多数人统治的政治制度,是与君主制、寡头制和独裁制相对立的一种比较完整、崇尚理性的国家体制和政治制度。 宪政与民主政治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没有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实现,就不会有宪政的出现。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就是用宪法规定国家的体制、政治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自由行动的一种政治形态。[5] 这样,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放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现代民主政治的宗旨就在于:建立可以容纳各社会阶层、各利益群体代表的政治体制,既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公开、理性的自由竞争,又满足他们对平等的一般期待,从而在制度方面为长期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创造基本条件。[6] 君主的统治意志就只是,或者只能是公意或法律,他的力量只不过是集中在他身上的公共力量罢了;只要他想使自己获得某种绝对的、独立的行为,整体的联系开始涣散。[7]民主政治的关键在于确立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在民原则意味着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在于保障对公民权利的有效实施。
(三) 确立法治原则
法治,是指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制度体系和运作过程。它包含一个国家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由静态到动态的运行过程。[8] 它是与人治相对应的一种政治主张。任何个人的意志都不能超越法律,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发挥作用。它倡导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专断权力的否定和对民主政治的维护,这与宪政的内涵是相一致的。民主和法治是宪政的两个重要方面,二者不能偏废,否则,宪政价值就难以实现。民主可以保证大多数人的意见得到实现,但是没有法治就很难保障那少数人的利益,也很难保证所谓的民主不是“专制民主”。宪政与法治是密不可分的。
(四) 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是宪政的内核,要保障人权就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这是一个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权利。其外延广义地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有学者提出,人权在层次划分和范畴归属中具有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 [9] 应有人权是人权的应然状态,法定人权是法律上规定了的公民权利也称公民权,实有人权是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切实得到维护的公民权利。世界宪政发展史也就是人权确认和保障的斗争史。自近代宪法问世以来,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便成为宪法固有的一个组成部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际是对应有人权的一种选择确认;宪法的深化和发展过程的表现之一,就是这种选择确认的范围不断扩大、层次不断加深的过程。但被宪法确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权也仅仅是作为法定权利中具有普遍性、基本性和母体性的人权。尽管宪法赋予了基本人权以最高的法律意义,设立了各具体部门法对公民权利进一步保护的最高法律依据。但经验表明,在许多情况下,真正的关键问题并非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伦理道德的应然认可,也不是它能否在宪法上得到规定,而是它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承认和保障。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它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权利。应当权利再神圣,法定权利再完备,如果得不到实现,都是一句空话,而实有权利的完成或实现却离不开宪政。宪政实践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化、发展,宪政是法定人权与实有人权之间的枢纽和中介。没有宪政,人权保障仅仅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为公民的实际享有。[10]
综上,不难得知在宪政的理论框架内人权保障是目的,政府权力限制是手段,只有通过宪法和宪政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和限制,才能保障人权。由此可见,基于建构宪政制度,对于宪政的终极价值诉求之人权保障是不得不考虑的。而在当代随着社会发展,作为个人权利核心的财产权越来越具有双重性。

二、 财产权的双重性——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并存
(一)财产权——个人权利的核心
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指的是一种个人权利,即公民对其财产可自由拥有(即排他性的和永久性的控制)、使用、管理(决定由谁使用以及怎样使用财产)、收益(从个人使用或他人使用中获得利益)或处分(包括转让、赠与、遗赠、消费、浪费、改变以及销毁等)。[11]人们对财产的排他性的和永久性的控制既反映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也实质上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宪法上的财产权和民法上的财产权是有区别的。宪法中的财产权乃属于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与宪法上的其他权利一样,均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的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利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上的财产权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12]财产权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亦给予他们以理性,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财产权的思想源头在自然法思想中可以找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始终充斥着财产权保护的斗争。随着近代国家的产生,封建历史的终结,统治权和土地所有权开始分离,分别归属于国家和个人。特别是经过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把财产权宣称为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被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宪章》,其核心内容就是关于自由和财产的保障:“未经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征收任何免役税和贡金”,“凡自由民 ,非经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审判或者依照王国的法律规定 ,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是 17、18 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强调财产权是公民作为人所固有的权利 ,或作为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不允许国家权力的任何侵犯。
财产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它与经济、政治以及个人发展都具有密切联系,应当成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
1、在经济方面,财产权的保障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经济要繁荣,就必须对财产权进行保护。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赖于财富的拥有和积累,没有明确的财富归属关系,任何人也就没有积极性去充分的利用它或防止被侵犯。在私有制社会产生以后 ,财富与个人之间才有了固定的归属关系 ,这种具体明确的归属关系 ,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为社会进步和财富积累带来了自发的不息的动力 ,也带来了国家和法律对这种财富归属关系的确认和保护的责任和权力 ,从而使财富在法律上变成了财产 ,财富归属关系变成了法律上的财产权。[13]只有这样,才能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障公民具有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抗衡的物质基础。
2、从财产权与政治的关系来讲,财产权是公民享有自由,免受国家任意干涉的必要条件。米尔顿.弗里德曼曾写道:当财富为众多的所有者所分享的时候,独立行动的各个所有者就难以对特定的个人的命运和自由进行独断性的决定,为此,从比较政治的观点而言,个人的经济自由得到广泛保障的国家,一般也存在相对广泛的政治自由。[14]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一方面保护了市民社会形成壮大的物质条件,有益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防止来自公共权力对人民财产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也有益于保护公共财产,使公共财产更加充分有效地为公民谋福利。
3、财产权是个人权利的基础,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如果财产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公民个人的其他权利也就丧失了实现的物质基础。当个人的财产权得不到保障时,个人不仅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更不可能产生通过自己生产性的劳动来创造新的财富的动机,整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将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没有财产权作为依托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只是空洞的权利和自由,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动力和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保障。[15]可以说,没有财产权的充分有效的保障,个人的自我发展、人格健全就很难得以实现,文明社会的状态就迟迟不能进入。
另外,从政府的产生、职责来看,财产权是公民的极其重要的始源性的个人权利。创制政府的行为决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16]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共福利。[17]人民在自然状态种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权利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对财产权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这就使他们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同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其他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因此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8] 可见,政府的唯一的目的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其存在的唯一的合理性基础乃是为公众福利。
财产权的保障有其历史渊源,对政治、经济以及个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政府成立的目的是为增进公共福祉的。各国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都有明确规定,但也同时规定财产权的行使范围,对财产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二)财产权的社会责任(社会义务)
个人对其所有之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自由,“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便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这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财产权在一般的意义上指的是政府不得任意侵犯私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的自由支配,但这样的财产权因保障了既得权利而与社会权背道而驰,因为有效实现社会权利是需要对财富和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因此,财产权另一方面的意义是指财产权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权。[19]这种定义可以从西方早期的启蒙思想中获得佐证。比如说:集体的每个成员,在形成集体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 [20] 社会契约使民主政治法治化的逻辑起点和历史起点,是天赋人权的逻辑发展。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学说是建立在自由合意的契约这一观念基础之上的。其要义是: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在自然法的指引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就某些自然权利的交换达成其协议,并依据协议建立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从而得到一种确定的社会秩序以保护自己的天赋人权。[21]可见,财产权保障产生之初就已伴随着对财产权的限制,具有相对性。要求每个人在主张自己的财产权时,同时应尊重别人的财产,还得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
个人的权利自由被放大到已经严重影响人们权利行使和社会经济发展,使得资本主义私有经济的发展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到来,贫富分化的悬殊、市场机制的失灵、社会矛盾的加剧等一系列问题,使得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大规模介入和干预不可避免。福利国、行政国成为人们不得不接受的现实,绝对的财产权理论更是显现出难以克服的弊端。
进入20世纪之后,许多传统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的方式,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相对限制私人财产权,强调公共福利,从而实现了从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福利国家的转型。[22]不仅国家的积极行动改变着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定理,而且学术界也开始对过去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学说进行了反思,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
19世纪末德国学者耶林倡导的所有权义务论、法国宪法学者狄冀倡导的社会连带主义就是其中代表。所有权义务论亦称为所有权社会化理念,耶林在其名作《论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应仅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亦应当成为社会的利益。人们的所有权之所以受到他人的尊重,是因为它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机能。狄冀认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它永远并只能和其他同类一起在社会中生存;人类是一个原始的自然实体,绝不是人类意愿的产物,因而所有人无论过去、现在,或者将来都是人类群体的一部分。人们虽然各有所需,但此种需要绝非个人之力所能满足,而只能通过共同生活才能获得满足。 由此可知,“人”,一方面是独立的个人,另一方面则是社会中的一分子。由于其是独立的个人,所以有其独立的特殊性;由于其为社会中的一分子,故又具有社会连带性。耶林的所有权义务论和狄冀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打破了近代以来将财产权视为个人自由的基础和限制政府权力手段的神话,使人们认识到财产权不过是与其他权利无甚区别的法律权利,并非公民自治的渊源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23]
这些理论的提出和探析不仅为我们认识财产权社会化的深层原因,同时也为财产权形态的这种转变提供了相应的理论依据。与上述理论相联系 ,宪法对公民的财产权由绝对保护转向相对保护。以保障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
财产权利观的这种剧烈变化直接反映到了宪法条文之上。自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各国宪法都抛弃了私人财产权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理念,转而倡导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如魏玛宪法第 153 条第 1 款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规定之”;第 3 款规定:“财产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战后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福利”。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其第9段规定:“一切的财产、一切的企业的收益,都具有国家的公共义务和事实上的独占的性质••••••”
特别是二战后各国宪法的发展更加体现了财产权利观的变化,对私有财产给予了更多的限制或课以更多的义务。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在现代社会国家里,私人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要受到以下一些限制:第一,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即财产所有人有使用其财产的义务,否则得由有使用能力之人使用其财产。第二,财产权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即有关财产权在一般状态下的边界,由立法机关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通过具体的立法来创设。第三,在一定条件下,国家行为可依照一定程序直接限制乃至剥夺私人财产权,如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财产刑等。当代各国普遍存在一种“私法公法化”现象,最明显的表现便是“所有权的行使日益受公法的限制”。[24]
因此,当财产权神圣、绝对的神话被打破时,宪法便赋予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权力。基于这种宪法授权,无论财产所有者是否愿意,政府均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取得私人之财产。这样,政府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享有的征收权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实质性的制约,反过来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宪法又对政府的这种征收设置种种限制。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征收的法律限制。[25]因为这种限制是在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理念下和财产权社会化的背景下所必须的。
从以上的阐述我们可以知道,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是公民个人权利的核心、基础,要保障公民真正的自由和尊严 ,国家必须对公民的财产权予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与尊重。同时,由于财产权的社会性被法律所确认,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具有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义务,必须为实现为公共福祉作出应有的牺牲,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正如学者张千帆所说:财产权的概念包含了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这两个相互矛盾的要素。财产权的内涵,应从个人权利和社会责任这对矛盾的协调中来把握,应从限制国家干涉财产权的角度来把握。财产权中的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的冲突与协调,集中体现在一个国家的财产征收或征用制度上。 [26]那么,如何在保护与限制之间取得平衡呢?行政补偿制度应运而生,发挥平衡价值。

三、 行政补偿制度价值的定位——一种平衡机制
行政补偿或称行政损失补偿或公法上的损失补偿,是指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的财产带来特别损失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平等负担的原则,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和制度。[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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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建字[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

  为了做好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工作,拟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列入本次调查范围的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符合《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0)规定的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专业店、购物中心以及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

  二、调查内容

  调查、了解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建设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开业情况、经营情况、是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按“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填写要求”(见附件1)填写“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同时,要对商业网点建设现状进行简要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三、报送要求

  (一)报送方式:在报送正式书面材料的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报送电子文本。其中,“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必须严格按附件格式制成EXCEL电子表格。

  (二)报送时间:2004年4月15日前。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商业网点建设情况的调查工作,按期将调查情况报送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王,电话010-85187040,传真010-85187067,电子信箱liujun_js@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市政府将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汇集整理、修订,同时增加了上述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新政策,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新政策,制定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并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市长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该规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3号)等文件相匹配,形成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三、工商登记(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四、税收(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八)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十)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商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一)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十二)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和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四)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十五)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六)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者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五、国土资源和房产(十八)外商投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的,可以拍卖、租赁等方式取得50年以内的使用权。(十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应收土地收益的50%挂帐,自批准用地之日起6年内付清。涉及新增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十)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取得公路沿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设施、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二十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的生产企业,在不改变中方投资主体前提下,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该企业。(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济适用房、广厦工程建设的,享受内资企业的同等待遇。(二十三)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依照土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也可经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缴纳场地使用费。(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减半征收。其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科技、教育、卫生事业,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地质矿产资源勘查临时用地的,在6个月内免缴场地使用费。(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其场(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3年。(二十六)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二十七)外商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二十八)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地质调查的,对其调查区域内发现的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或重要找矿线索区块,优先取得探矿权。(二十九)外商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优先取得采矿权,国家禁止勘查开采的除外。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外商可以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三十)外商可以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与内资企业平等竞争,并以招标投标或拍卖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三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优惠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 1.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业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2年; 2.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3.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的,减半缴纳共、伴生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4.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6.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7.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5年内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并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地方留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8.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可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亦可酌情减收亏损年度50%以下的矿业权使用费; 9.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产进入开发后的第1年起,5年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10年的,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矿产开采过程中发生的勘探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10.自矿床进入开采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11.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其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确认值的70%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六、外汇管理和信贷(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重庆外汇管理部)批准,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三十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名义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向重庆外汇管理部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用以存放前期投资款。因特殊需要,该帐户可申请延期使用。(三十四)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港、澳、台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可持董事会决议、税务证明及相关材料,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指定银行兑付。(三十五)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为人民币的,经重庆外汇管理部核实,可进行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视同外资。外商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也视同外资。(三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部分流动资金,我市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三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向境内中资银行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内中资银行申请外资银行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七、物资进出口(三十八)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设立公共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经主管地海关批准,可设立备料保税仓库。 (三十九)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以及对外商投资的资源开发、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高科技产业、环保产业及出口额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的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其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按此计算,检验费用一次超过5000元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十一)加工贸易为复出口项目进口所需不作价设备予以免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海关予以保税。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四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财产,办理价值鉴定时,其财产价值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5‰计收;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计收;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鉴定费减按1‰计收。按此计算,鉴定费1次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三)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其生产产品出口。其中涉及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的,由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除按协议交纳代理费外,外汇收入全部留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四十四)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属于配额管理且为生产所需的物资,指标安排与本市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四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后,除国家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凭企业进出口合同验放。(四十六)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设备及其配件和技术,以及外方常驻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八、人事劳动(四十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允许其依法流动。(四十八)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身份、地域、岗位和资历限制,均可申报评审(或报考)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业绩贡献突出者,可根据我市有关破格评审推荐条件申报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十九)外商投资企业调入(转入)或借调不同所有制单位的员工,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可委托服务机构进行;聘用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人事、劳动部门优先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除接受委托的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有关中介服务费外,人事、劳动部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五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时,免收手续费和外国人就业服务管理费。(五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可直接与大中专院校联系,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招聘,并办理相关手续。九、开发性移民(五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搬迁企业的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视同移民搬迁企业。(五十四)外商投资三峡工程库区交通、能源、通信、环保等设施建设,除享受恢复建设部分的优惠政策外,对于扩大部分也享受同等优惠。对恢复建设后的设施出卖一定年限使用权的,优先拨付移民补偿资金。十、其它(五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由企业自行确定。(五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和自用汽车及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改造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员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五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在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外商独资或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公安局申办证照;其余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外办申办证照。(五十九)外商在少数民族地方、国家和省级贫困地方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享受少数民族地方和贫困地方的优惠政策。(六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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