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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8:13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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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船舶应在进、出港口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作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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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评委会推荐授奖励项目和等级,并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评定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励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与省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3日

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
1999年2月12日 证监发[1999]8号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股票发行定价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在报送公开发行股票(A股)申报材料时,应提供定价分析报告,作为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价格的重要依据之一。
定价分析报告应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共同签署。在定价分析报告中应对影响发行价格的因素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详细说明商定股票发行价格的依据和方法。报告所引用的资料必须真实并注明来源,运用的价格测算方法应科学、合理。定价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行业分析
1.公司所属行业概况。
2.公司所属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公司现状与发展前景分析
1.公司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包括生产能力、前三年净资产利润率和利润总额的行业排名、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在同行业中的技术领先程度等)。
2.公司主要产品国内、国外市场分析(包括营销状况、价格走势等)。
3.公司主要产品所处发展阶段,主要产品的技术含量、开发能力及替代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
4.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情况(项目规模、产品方向、建设工期、工程进度、预计的盈利能力,如属新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市场分析和投资风险分析)。
5.公司资产流动性和财务安全性分析。
6.公司盈利能力和发展潜力分析。
三、二级市场分析
1.沪市、深市最近15个交易日与最近30个交易日的平均市盈率。
2.本行业上市公司的市场分析。
(1)行业面分析。本行业上市公司的数量与名称、按上市地分别计算的本行业上市公司最近15个交易日与最近3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格、平均市盈率(附表一)。
(2)可比上市公司分析。选择属本行业、流通股本相当、盈利能力接近的10家可比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应提供可比上市公司的名称与代码、总股本、流通股本、上市地、经营范围、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上年度净利润、上年度每股盈利、上年度净资产利润率、最近15个交易?
盏氖张碳鄹裼胧杏省⒆罱?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格与平均市盈率、最近30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格与当时平均市盈率,还应提供原发行时间及当时大盘指数、发行价格与发行市盈率、上市时间及当时大盘指数、挂牌日平均涨幅、挂牌后1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格、平均市盈率及当时?
笈讨甘?附表二);对于可比上市公司不足10家的行业,可选取行业相近、流通股本相当、盈利能力接近的上市公司进行比较。
3.对预计发行时间内二级市场大盘分析及本行业上市公司的二级市场走势预测。
4.近一个月已发行股票的中签率。
四、发行价格的确定方法和结果
详细说明发行价格的测算方法、二级市场的定位、商定的发行价格和市盈率倍数,并编制盈利情况和发行价格测算表(附表三-1,附表三-2)。
附表一:本行业上市公司价格统计表(略)
附表二:可比上市公司价格统计表(略)
附表三:盈利情况和发行价格测算表(略)



19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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