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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1:48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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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要求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省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四)对市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劳教单位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人提出或者复议机关审查时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在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终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及时终止。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应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二)案由和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和本机关应诉范围;
(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于不应由本机关应诉的,及时提请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应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应诉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诉讼证据材料,草拟答辩意见,选派人员出庭应诉,以及协助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答辩意见,审查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等。
第三十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前,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应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诉机关仍应当继续应诉。
第三十一条 应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复议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或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严格审批程序。办案中的材料往来均需登记、立卷,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归档,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应当每半年统计分析本系统发生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并将统计报表和分析情况,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人员,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因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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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

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 丘国中


摘要:我国已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涉外民商事争议将会越来越多。而民商事纠纷法律处理的首要问题是管辖法院有无管辖权。本文就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作一简要归纳,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提出若干建议,旨在更好地解决我国法院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 涉外 管辖权 完善
一、 引言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其中利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其结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为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因素,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关管辖权根据的规定又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涉外律师常说的一句话:“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正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
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总结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能适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也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分别对“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作为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②、“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④、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
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理论上通常称为“专属管辖”。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争议中,有一些争议与某国的重要政治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自己享有独占的审判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性,其国家主权就有可能受到挑战。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第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 条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因沿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⑤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⑥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因此 ,每个国家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都希望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管辖以的冲突问题。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不仅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而且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甚至于会导致国家之间的全面矛盾和对立,从而影响到国际关系的稳定。因此,各国在制定和完善本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时,不仅仅要从本国利益出发,还应本着国际礼让的原则,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方能尽可能地减少管辖权冲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全面合作的开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中,就应本着即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又尽量减少冲突的原则,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及发达国家中业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方能满足我国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人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住所地的确认制度。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根据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个方法。但各国对有关住所地的确认制度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关于住所地的认定主要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长住的意图;二是久住的事实。而在我国,住所地指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且不说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它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正在不断的软化,可以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从国际立法实践角度而言,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也出现了以惯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倾向。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这样,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进,惯常居住地作为一项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最终将取代它”。鉴于上述原因,我国现行的关于确认住所地的制度已不适于时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确立我国有关住所地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1979年5月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约》对完善我国的住所地确认制度,有较好的借鉴意义。该公约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1、其惯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营业所所在地;3、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4、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最大限度地扩大协议管辖的应用。协议管辖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因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一般也比较熟悉,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当事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5条第1款即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而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提出的《为准备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效力公约的预备草案》第4条则对协议的形式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合意管辖协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达成:a、以书面或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或b、口头的并以书面确认或能以书面文本证明的任何其它通讯方式确认的方式;或c、符合当事人通常遵守的习惯的形式,或他们意识到或本应意识到在特定的贸易或有关商业中,这种形式是当事人对具有相同性质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国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选择示范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与上述公约或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相比较而言,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限制过多,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协议管辖的积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焦点在于尽量减少对协议管辖的不适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将协议管辖的争议的性质扩大到除专属管辖之外的一切争议。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都允许协议管辖,而不能将协议管辖限定在财产性质的争议上:
2、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扩展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这不仅仅是与国际的普遍做法协调一致的要求,也是协调我国国内法的客观要求。因为“管辖协议”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现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抑或是一个独立的协议,其性质归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国的《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当然“管辖协议”也应可通过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再者,我国现行法律在允许形式意义更弱的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却否认口头的管辖协议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除协议管辖之外,专属管辖、属地管辖因各国法律规定的管辖根据不相同,都会出现“平行诉讼”的问题。所谓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相同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原告在内国和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其二是相反当事人的诉讼,即同一诉讼标的,内国法院的原告在外国法院又成为被告。因平行诉讼而引起的管辖权冲突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最常见的情形。而所谓“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则是指在发生平行诉讼时,原则 上应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审判管辖权。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确定的规定。有关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根据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和第306条。该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第306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是肯定平行诉讼并片面强调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这种法律安排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如与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制度不协调(我国国内是禁止平行诉讼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增添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等等。而且这种规定与国际上处理平行诉讼的普遍做法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对平行诉讼方面的条约实践相矛盾。可见,我国有关平行诉讼的管辖制度是极为不完善的。而完善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应坚持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确立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
(四)、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该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原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便利”原则则是指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时,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法院应从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关于该两原则,我国立法中尚无此规定。但实际上该两原则与我国国内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出发点——两便原则(即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诉讼)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该两项原则在国际上也已被普遍认可。再者,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两项原则实际上已有所运用。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 条第3款规定:“如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同条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因此,在涉外管辖权中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及“便利”原则,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存价值取向,还是从司法实践,抑或是从国际立法实践出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参考文献]
① 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之研究,张晓梅,《法律适用》2000,07
②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黄松有,《法律适用》2000,09
③ 《国际私法论文选集》,马汉宝,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system on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and its improvement of China

[Abstract]: Now china is one member of WTO. We can forecast that more and more dispute about civil action in the near future. The key to deal with it in law is whether the court has the jurisdiction or not. This article sums up the bases on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on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of china briefly, and giv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it,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in our court.

[Key Words] civil action;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jurisdiction; improvement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3〕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遵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在市委的领导下,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坚持政务公开,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开拓进取;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切实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县、区(市)长会议。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向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外出时间较长时,其工作由市长或主持政府工作的副市长根据情况临时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并做好工作衔接。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之间要加强工作联系,认真负责地做好主管和分管工作。分管副市长需要向市长汇报或向有关副市长通报情况的,应及时汇报或通报。属于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按照分工,由副市长负责处理。副市长、秘书长处理的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及时报告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的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局长、委员会主任在市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各部门同时接受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会 议 制 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和县、区(市)长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助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分析经济形势、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事业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和有关中央、省驻遵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报请市委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部署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和议案;

(五)讨论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近期计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六)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临时机构)、人员编制和人事计划;

(八)讨论有关人事任、免及有关人员行政处分事宜。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须超过组成人员半数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遵义军分区司令员参加。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视议题情况列席;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审议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行政事项;

(三)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审定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5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财政专款以及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超预算安排的专款;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遵单位及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市)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决定精神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二)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三)部署重要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县、区(市)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副秘书长根据议题内容进行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需报委托人审阅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新闻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同意。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须提前20天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应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同志出席;如需邀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涉及重大行政事项处理措施,需省人民政府答复、协调、批准、解决等事项时,均应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在工作运行中应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重大基建技改项目的确定或调整,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重要内外事活动,应向市委请示或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或报告,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时,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黔府发〔2003〕16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和行政措施,向省人民政府和市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第三十一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原则上应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原则上由秘书长签发;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文件,须经秘书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协调工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上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出面协调。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

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裁定;如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裁定不了,提交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要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情况。



督促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按照综合协调、依法督办、实事求是、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督查工作,建立起领导分工负责,职能部门归口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政府督促检查工作体系,上下紧密配合,搞好协调,形成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组织网络。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切实把督促检查当作抓好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要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对事关全局的工作任务和重要工作环节亲自组织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真正做到求实、务实、落实。市人民政府建立并坚持实行抓落实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各部门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水平。

第三十九条 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二是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市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三是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四是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五是市人民政府重要

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六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七是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八是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九是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查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及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情况。对重要事项或久拖未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意见和工作需要可与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查,促进问题的解决。凡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交、转办通知后10日内反馈办理情况,紧急重要的事项及时办理,及时反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适时通报督办情况,并将督办工作与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制挂钩。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不参加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及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其他有关要求,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市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的出访计划,由市外事办公室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外事出访,由市外事办公室按规定程序逐案审核后报经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第四十四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市人民政府邀请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排;会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自行决定。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及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分别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按分工分别报市长、副市长自行决定。



调查研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结合分管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在以后的工作中逐步解决。经过研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在调查研究中,不仅要研究其所处的发展阶段,而且要了解调查对象的发展趋势,要用发展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外出考察工作时,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不搞边界迎送,不打欢迎标语,不接受基层赠送的礼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研,需要作宣传报道的,报道内容必须经领导审定同意。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增强时效性和指导性。

第四十九条 市长、副市长每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个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落实。



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离遵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科室通报行止日期。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离开驻地出差、出访,应参照上述办法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行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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