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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7:01:09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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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文字和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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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现代制造业强市、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4〕10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贡献比较突出、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技术创新,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突出实绩,重在贡献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优先从“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烟台市技术能手”中选拔。同时,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突出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
第七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属全市同行业技术权威。
(二)近四年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类技能竞赛前九名成绩获得者,全国二类、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六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生产实践中创造性地解决了本行业、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推动生产水平、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省以上技术发明一等奖前四位、二等奖前三位的人员;获得市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两位的人员;取得一项发明专利或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已开发应用的第一发明人。
(五)技艺高超,是某个领域的技术群体带头人,具有组织相近专业的技师进行技术攻关的能力。
(六)刻苦钻研技术,诚心传授技艺,在培训和带动技术工人队伍发展上取得显著成绩。
(七)其他有突出技术特长、重大工作成果,为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技能人才。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具体程序是:
(一)推荐申报。首席技师人选主要由所在单位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或群众举荐,按要求填写《烟台市首席技师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材料。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及外地驻烟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二)初审。市、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把关,提出推荐人选名单,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
(三)审查筛选。由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按1:3的比例筛选产生首席技师参评人选。
(四)综合评审。烟台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烟台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参评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报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社会公示。对首席技师人选,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其所在单位张榜公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六)命名表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烟台市首席技师名单,报市政府命名、颁发证书,进行表彰。


第四章 使用和待遇


第九条 充分发挥烟台市首席技师在企业及公共建设领域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烟台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烟台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烟台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烟台市首席技师在进行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元。符合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条件的,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享受山东省首席技师津贴的,不再享受烟台市首席技师津贴;享受烟台市首席技师津贴的,不再享受其他市级政府津贴。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对烟台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首席技师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二条 市里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烟台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为烟台市首席技师安排15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三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烟台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烟台市高层次人才库,进行重点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烟台市首席技师档案,对烟台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一)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市逾期不归的,或调往市外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本称号的;
(五)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管理的。
第十七条 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沈阳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社会安定,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必须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招股说明书和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发行法人股的批件等有关材料,向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
第三条 国内外地公司在沈阳地区刊登或播发募集法人股的广告、信息,必须出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在沈阳地区募集法人股的批件,新闻单位方可受理。
第四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用银行贷款认购法人股。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募集股款、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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