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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2:18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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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多个地区接连出现以颗粒物(PM10和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灰霾天气,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影响。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是科学、有效开展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制定环境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为指导各地开展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环境保护部特发布《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

  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是定性或定量识别大气颗粒物的来源,是一项长期、复杂且系统的技术性工作。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涉及多种技术方法、模型选择、样品采集与分析、化学成分谱的科学构建、模拟运算以及解析结果评估与应用等,必须强化技术要求和科学规范。

  各地应根据空气污染现状、工作基础和污染防治目标,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技术可行性,科学选择适宜的来源解析技术方法;同时,也要按照标本兼治和循序渐进的原则,针对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的长期性和专业性要求,加强针对性监测,注重数据积累,增强科学研究,加快人才培养,加强能力建设,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提升颗粒物来源解析工作的水平和能力,不断提高颗粒物来源解析精度。

  附件: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技术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8/W020130820340683623095.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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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打击盗版与最终用户免责

傅钢


摘要:在当前情况下,盗版如此大范围的存在是必然的,有其合理性,我们应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在通过各种手段严厉打击盗版时,追究至盗版软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可,不应延及最终用户,或者说,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是免责的。
关键词:盗版软件,最终用户,免责,平衡,合理

计算机、网络作为新技术浪潮的实体性要素,正在深刻的改变着人类的生存方式。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的灵魂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软件的盗版现象也甚嚣尘上。据统计,在泰国有97%的软件是非法复制来的;在美国,使用中的软件也有40%可能是非法复制的;在西欧,软件盗版率最高的是西班牙,为80%,最低的是英国,为25%。([1]董桂兰:《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中国科技论坛》2000年第二期。第48页)另据来自商业软件联盟的消息,世界各地应用的每4张软件就有1张是非法复制的([2]张晔:《商业软件联盟首席执行管论坛发布最新研究报告》,《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8期,第21页),简直到了令人咋舌的地步。如此高的盗版率使软件市场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面对这种情况,社会公众做何反映呢?先让我们来看一项问卷调查。据调查得到的数据,虽然认为对严重的盗版侵权行为设定刑罚有必要的占75.3%,但在事先得知使用盗版软件会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只有34.6%的人表示将不再购买或使用盗版软件,14.8%的人表示继续购买和使用盗版软件,其于大部分则视别人情况或执法严厉程度而定,处于观望状态。而认为使用盗版可耻的人,据调查不到5%([3]赵国玲、王佳明、韩友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请注意,此调查是在北京大学的本科生中进行的。素质较高、法律意识较强的名校大学生尚且持此种态度,那么中国普通大众对盗版的态度就可想而知了。相关的调查都显示出相同的结论,即大众对盗版是持相当大的宽容态度的。
面对上述事实,许多学者痛心疾首,大声呼吁“乱世用重典”,严厉打击盗版,并追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而笔者则认为:在当前情况下,盗版如此大范围的存在是必然的,有其合理性,我们应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在通过各种手段打击盗版时,追究至盗版软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可,不应延及最终用户,或者说,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是免责的。
我将通过以下5方面来分析上述情况的成因,并论证我的观点:

一、从软件价格与大众支付能力的巨大落差看最终用户免责。
人们在谈及盗版现象时往往简单认为是公众巨大的盗版需求催生并繁荣了盗版市场,公众的需求是“源”,要正本清源,当然要追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而事实上。如果我们再做深一层的思考的话,很容易发现,正是正版软件高昂的价格与一般用户尤其是个人用户的囊中羞涩之间所具有的巨大落差使得无奈中的一般用户不得不转而购买盗版软件。无可否认,软件开发的工作量大,开发成本高,时间长,需要较高的售价;但事实上,许多软件的售价相对其成本来说是畸高的。比如WINDOWS95的最初售价是4000多元,OFFICE97(中文标准版)98年的售价为5500多元,还有诸如此类的众多软件售价少则几百,多则上万,让大多数人望而却步。这种高售价背后肯定有以微软为代表的国际大公司凭借赢者通吃的垄断地位谋取垄断利润的因素。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微软会从一个小小的公司在短短20年里疯狂的聚敛资财,迅速发展为一个富可敌国的财富帝国,而比尔.盖茨个人的财富也令人无法望其项背这样一个当代神话了。 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尚处于发展中国家水平,一般个人用户收入水平普遍不高,即使收入较高的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人均年收入只有8000元左右。微软等大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时显然也没有考虑中国消费者与美国消费者之间支付能力的差距,简单加以类比,以致中国消费者难负其重。同时,微软等国际大公司还通过其技术优势,频繁的更新换代,不断从消费者口袋里掏钱,使其实际支付价格更高。而另一方面,在信息爆炸的今天,大众对信息的需求是不可遏抑的,知识传播的速度和广度也是前所未有的。于是,同人体所拥有的血管再造功能一样,当主动脉不通或效力低下时,必然在其旁生成许多支血管来达到输血的目的,盗版软件的购销系统在某种意义上便是替代性的流通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讲,盗版软件的产生是有其必然性的。但这样的状况对于起步较晚、先天不足的中国软件业而言却是巨大的打击,它们一方面不得不在软件巨擘的阴影中艰难的寻求生存空间,一方面又要面对业已形成的盗版大市场。这种状况在某种意义上看,恰恰是跟在别人屁股后面亦步亦趋的后发式企业所必然面对的市场风险。但后发式企业所面对的不仅仅是上述不利因素,他们也同时享受了后发所带来的甜头。在某种程度上讲,中国的计算机应用之所以能有今天的规模,就是由盗版软件培育出来的。对于软件商而言,没有盗版软件的滋养,他们就很难在较高的基点上开发出较高水平的软件;没有中国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他们在中国就没有销售对象。把盗版软件打光了,中国的计算机应用萎缩了,软件产业恐怕会随之萎缩。现在所具有这样个基本上成规模的应用,恰恰是中国软件产业生存的前提。因而,我们又可以说是盗版催生了中国软件业。但由于软件开发本身所固有的工作量大,周期长,投资高等特点,再加上开发商急功近利欲尽快收回成本,又考虑盗版的因素,商家在确定销售计划上,一般把几百套或几千套作为回本获利点,另外,销售折扣也很大,使得一般正版软件 的零售价格都定的很高。于是,正版软件市场销量上不去,盗版软件市场红红火火,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
以上我从历史的角度简单回顾了盗版软件市场在我国的发生过程及其存在的意义。我们可以看出,要正本清源,从根本上讲更应提高开发水平,降低正版软件的价格,并打击不法商贩,而盯住一般最终用户,痛斥其对盗版软件的暧昧态度显然有失偏颇。

二、从保护公民自由选择权的角度看最终用户免责。
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自由很重要的一点表现就是服从自己内心的法则,根据自己的理性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选择并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后果。根据自由的本性,一个人只要不妨碍其他人,即使他看黄色书刊,用盗版软件甚至吸毒,别人除了施以道德上的说教或评价外根本无权横加干涉,否则便侵犯了其自由权。在这里我不想空泛的议论,我欲通过一个美国的典型案例来阐述问题。在一起有关名为《我好奇》的淫秽电影的诉讼案中,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哈佛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茨认为在成人电影院紧闭大门后面放映什么电影不属于政府或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即只要不让儿童入内,只要伤害性的材料不在电影院外面展示,进不进电影院,看什么样的电影完全由成年人自由决定。最后联邦法院的裁决支持了这种意见。([4]参见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第192页)这可能是个极端的例子,可能会有很多争议。但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对个人自主选择权的尊重。很显然,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有充足的理性权衡利弊,作出自己的选择。如果他认为自己有某种需要,选择去看淫秽电影以缓释压力或取得愉悦,有何不可?再极端一点,倘若他一时性起,把自己价值不菲的“劳力士”名表摔得粉碎,别人也无权干涉,只要他不用它来砸你家玻璃。同样的,如果他有用软件的需要,面对几千元的正版软件和仅有十元的盗版软件时,趋利避害的本性很自然的会使大多数人选择后者。只要他不偷不抢,别人予以干涉便是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因此,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讲,打击盗版,追究至盗版生产商和销售商即可,若延及最终用户,有侵犯公民自由权之虞。

三、从法律保护水平因应现实需要的角度看最终用户免责。
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基点是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在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维持恰如其分的平衡。([5]寿步:《试论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评微软诉亚都案》,《知识产权研究》,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请注意“以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为前提”,促进社会发展,维护我国整体利益,应该是我们立法执法的根本目的和标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植根于特定的社会现实中并为之服务的。尽管为了社会的法治,一个有关概念与规则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概念与规则乃是为了符合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且必须审慎,以免毫无必要、毫无意义的使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6][美]M.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6页) 因此,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一种工具,它不能成为禁锢社会发展的枷锁。
具体而言,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只是中间过程,促进社会的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才是其终极目标。知识产权不存在天经地义的预设水平和预设模式,其保护水平应与一国的社会现实相适应,以促进本国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7],寿步:《经济实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三论软件侵权如何界定),第4页)如果忽略这个前提,盲目追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水平,只能是一相情愿,作茧自缚。那种毫不考虑社会影响和实际后果就试图证明一个法律后果的必然性的法律教条主义,往往是自拆台脚,靠不住的。
让我们看一个史实,作为知识产权水平最高的美国,一向以知识产权文明的播火者自居,然而在对外国人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上,美国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美国是在联邦版权法颁布100多年后,才宣布在有限的条件下对四个国家的外国作品予以版权保护。《伯尔尼公约》自1887年就已开始生效,但直到102年后的1989年,美国才加入此条约。为什么美国在保护外国人作品方面表现的如此滞后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传播行业或传播手段并不发达时,保护外国人的版权会使本国的经济利益受损。而美国一旦在传播领域拥有优势后,有反过来竭力推行保护版权的制度以保护其利益。最典型的就是1991年中国著作权实施后,美国就通过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迫使中国于1992年假如了《伯尔尼公约》。对于美国这种双重标准,我们指责其无赖也与事无补,一切都是利益使然。(前引[6],寿步文,第3页) 但从中我们可以借鉴:在中国传播行业较为羸弱、软件大多依赖进口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显然是对我们极其不利的。除非咬紧牙关做个“贞妇烈女”,誓不用软件,否则全国上下都用正版的话,不知我国GNP的百分之几十要流向欧美等发达国家呢!简直是不堪设想!提高保护水平所带来的后果,绝不可能是用户都去买正版软件,而是中国的计算机应用大大萎缩。这种萎缩会极大的妨碍中国在计算机领域的进步。鉴于计算机在经济、国防,乃至日常生活中所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对我国的现代化发展而言不啻迎头重击。
而且正如文首所引的数据所显示的,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软件盗版实在是个很普遍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又何必勒紧裤腰带故做“出淤泥而不染”的清高状呢?联合国《人类发展报告》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若是过度严厉,反而限制了软件业的竞争甚至创新活动。实际上,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的新规定,已经导致贫弱国家无法享用到新科技的好处,进一步扩大了全球贫富国家之间的发展差距。面对这种现实,尚不发达的我国应如何应对实在是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在溶入世界的大潮流下,在强权国家的弹压下,许多问题已经由不得我们,我们只能在别人制定的规则下舞蹈,并时不时的受到倾轧,这是落后国家的一种深深的无奈。加入WTO,遵守TRIPS协议是我们权衡利弊作出的必然选择。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低于TRIPS协议即可,但盲目拔高的话显然就是攒足了劲从自己身上割肉的愚蠢行为了。而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打击盗版是不延及最终用户的。

四、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最终用户免责。
平衡是知识产权的要义和核心,我们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始终注意这一点。一方面,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需要强调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有权支配和控制其成果的传播和使用,也即需要向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赋予对其智力成果的一定限度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进步,知识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智力成果应得到尽可能广泛的应用,需要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8]应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软件的法律责任》,《著作权》,2000年第2期,第12页)这种平衡对于软件著作权而言则主要体现在保护程度强弱的不同,由于权利人与用户以及侵权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如果对软件版权给予过强的保护,会给用户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使用中的不便,使得用户对软件产品可望而不可及,也限制了软件使用价值的实现;而如果不保护软件版权,听任盗版泛滥,投资与劳动得不到回报,从而丧失创新动力。软件业必然要萎缩。如何寻求一个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是我们要解决的课题。我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盗版市场恰恰是社会这个大系统所自发提供的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一种机制,它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正是由于它的存在,使得知识不被少数国家和少数阶层所垄断,而被大众以不甚体面却很实用的方式获得,从而为社会整体进一步的知识创新、知识传播创造了条件。然而这种机制毕竟是自发的,有其内在缺陷。若放任盗版泛滥,势必会严重影响权利人开发创新的积极性,阻碍软件产业的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将这种自发的机制升级为自觉的机制,利用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调整。
在目前的情况下,调整到何种程度为宜呢?笔者认为,应严厉打击盗版市场,但又不应追究最终用户的责任。这是我们目前所应达到的平衡。具体言之,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软件盗版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A、软件仿冒盗版;B、光盘盗版;C、硬盘预装盗版;D、互联网盗版;E、企业盗版;F、个人盗版。A指不法商家利用正版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制造和销售看似合法其实仿冒的软件产品,获取巨额利润。这种侵权方式直接掠夺正版厂商的市场和利润,其危害性是明显的,也最为公众所认识,当然需要严厉打击。在实践中,这种侵权方式是比较容易得到起诉追究的。B指CD-ROM或可刻录光盘的生产商将多个计算机程序复制带一张光盘上,并以比正版低得多的价格出售整张光盘。其销售往往采取走街串户,分散销售的方式。这种盗版在全国各地大面积泛滥,影响极坏,是打击的重点。但实践中往往打击不力,如何有效进行打击是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C指计算机生产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在计算机上预装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并将其免费奉送,以吸引消费者购买计算机。此行为以吸引消费者、扩大赢利为目的,严重侵犯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也应严厉打击。D指盗版在INTERNET的站点上发布广告,出售假冒软件或汇编软件或允许下载软件产品(有时需付费方可下载)。此形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出现,并有愈演愈烈之势。此形式不仅侵害了软件生产商的利益,而且也严重阻碍了互联网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因而,也需要严厉打击,无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还是ISP都难辞其咎。E指企业未经授权在其内部计算机系统上使用软件。这种使用可分为多种情况,有些会构成对软件厂商利益的侵犯。对此种侵权,日本著作权有“单位明知上侵权软件而在业务上将其用在计算机上内为侵权”的规定。([9]转引自寿步:《论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问题》,《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陈美章、刘江彬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我国可在适当的时候,借鉴日本的做法,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调整。目前似乎为时尚早。F指个人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这是本文所一直强调的,个人最终用户绝对免责,否则将严重打破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使知识的传播及创新受到很大障碍,伤及社会公共利益。

五、从可操做性的角度看最终用户免责。
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如果它过于超前,远离社会需求,与人们的普遍价值取向有相当距离的话,不仅公众不会自觉遵守它,而且有关国家机关和执法人员也会程度不同的抵制它(国家机关自己使用盗版软件的可不在少数啊!)在此情况下,法的实效会大打折扣。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与义务设置的一个重要依据便是法律效益。法律制度所保护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独占性、排他性权益亦应小于社会为保护这一利益而作出的牺牲即付出的成本或“交易费用”。试想一下,若从法律上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这一行为进行惩治,由于考虑当前盗版使用的广度,若权利人竭尽所能,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与技术来围剿盗版软件的购买者,或许可以掌握到大量的违法事实,从而起诉并得到赔偿,但这样做要花费无数的金钱和时间,这就是著作权人维护其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亦即这项制度带来的交易费用。而这种成本或交易费用极其巨大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能得到贯彻与实施的。再从反面想一下,即使其得到很好地贯彻与实施,其牺牲的利益与成本或“交易费用”也是远远大与其保护的利益。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来说也是一种明显的浪费,因而从法律效益上讲也是行不通的。而且如果制定了法律法规又不能有效实施,将使法律的严肃性大受嘲弄。
其实在打击盗版这一问题上,除了不延及最终用户之外,还是大有可为的。我们首先应完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体系,协调现有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增加可操做性。我们还应长期不懈的持续宣传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在大众中树立强化法制观念。同时,应多个部门协调一致,培养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加大打击力度。不能搞运动,而应常抓不懈。而丛软件开发商的角度讲,更应苦练内功,增强自身实力,努力提高产品性能、文档资料和售后服务的水平,并尽可能的降低正版软件的价格水平,增强竞争力。价格降下来,服务跟上去,长期坚持,相信正版的春天一定会来到。比如“金山”发动的“红色正版风暴”、 实达铭泰掀起的“I软件旋风”、 翰林汇的低价反击就在这方面做了有意的尝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同时,开发商应该注重整个正版软件在市场中的份额,成立“软件联盟”,协调抵制盗版,以避免各自为阵,被盗版一一击败的惨状发生。
最后,我必须申明,我支持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但保护到何种程度要根据社会的现实确定;我支持打击盗版,但打击的对象要区别对待,打击的方法要细细考量。不要一相情愿盲目拔高对软件的保护程度,以至追究至最终用户。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有问题,在实践中更是困难重重。与其在最终用户的责任问题上纠缠不休,不如把大力气花在如何开发高质低价的软件产品以及如何更好的打击盗版软件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上。我们大可相信,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们经济实力的增强逐渐发展起来,对软件的保护也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软件业的成熟而逐渐成熟起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 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算, 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 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 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 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 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 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 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 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 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程序
第八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 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第九条 企业清算期, 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结束报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 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 由清算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审批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进行清算, 应当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 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委派董事或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工作小组, 处理具体清算事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 日内, 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7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通过, 可以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事务, 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管理企业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未缴款项(含注册资本未入资或虚假入资部分);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十、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 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 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 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 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10天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 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 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7 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请求审查; 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7 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 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 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 至少两次在两种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载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20日内, 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40日内, 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 请求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核定后, 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 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的处理, 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说明原因, 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小组成员酬劳, 应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清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偿企业的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时, 债权人可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 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偿境外债务, 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 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 方可将清偿的资产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但协议、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 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 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 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 中外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投资者竟相购买的, 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外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 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的余额, 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进入清算以前经营期内的各项应缴未缴税款,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缴纳。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 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会计报表, 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经董事会审查后,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会计报表、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部门审核,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 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 代表董事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终结后, 企业的各项帐册、报表、文件等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 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程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审批机构撤销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企业, 由审批机构或审批机构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成员应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负责,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须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财产抵押担保债务外, 企业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 在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6 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追回财产, 并入特别清算财产范围。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 如在合作期间已收回投资的, 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收回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 清算委员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 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小组成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追究其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有关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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